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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樹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樹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注射用水)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樹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樹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頂庄里崙子腳高速公路下涵洞口示警盤查,施樹旺於逃離過程中,不慎從機車上跌落,且從口袋中掉出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為警當場查扣,且扣得注射針筒(內含注射用水)3 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樹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內含注射用水)3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3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係在94年間,迄今約8 年後始又施用,可見被告尚能回歸社會,並非毫無自制、戒癮能力、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噴灑農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28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

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注射用水)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