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壽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劉明模
廖謝宗蔡和恭鍾明志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6、5141、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壽犯如附表一(除編號二十部分外)、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
劉明模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6 、7 及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
蔡和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無罪。
廖謝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鍾明志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壽(綽號「阿牛」、「牛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獨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蔡和恭(綽號「空仔」),或與劉明模(綽號「模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不詳人士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其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一(除編號20部分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罪行(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文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而其各次轉讓之淨重均未達10公克(各次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廖謝宗(綽號「貓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父母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警依法對張文壽及廖謝宗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壽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2 樓2- 4室)之宿舍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行動電話
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及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至劉明模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至廖謝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8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至蔡和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夾鍊袋13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及至鍾明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竹村巷9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後,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壽、證人魏芳盛、謝宗達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9頁、第142 頁反面及第146 頁),且查無上開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魏芳盛、謝宗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9 頁、第14
2 頁反面及第146 頁),但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壽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劉明模、蔡和恭及鍾明志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雖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9 頁及第14 6頁),然被告張文壽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在庭應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89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且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26頁反面),則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其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而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且若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通保法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張文壽等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核發,此有詳載案號、案由、監察對象及監察門號等事項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且復經承辦檢察官交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後錄取其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表示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9 頁、第14
2 頁反面及第146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錄音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均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顯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之作成,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9 日彰檢文秋102 偵5136字第36039 號函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208000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視具體個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從事機關鑑定,且鑑定報告之內容亦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或儀器所作成,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33 ),及戶名為張世韋之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查扣字第246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係分別由電信業者、金融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由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而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九、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末按扣案如附表五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4
8 頁至第251 頁、警卷A 卷第505 頁至第510 頁),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一)被告張文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除編號20部分外及附表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除編號20部分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松輊、劉源祥、張世明、劉其富、鍾明志、陳明峰、魏芳盛、王俊傑、蔡和恭、廖謝宗等人,分別於警詢(除魏芳盛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偵訊或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源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世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與大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文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明模與同案被告張文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 、7 及18)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1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明、魏芳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等人分別於警詢(除張文壽及魏芳盛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偵訊或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7及18之相關證據欄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明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廖謝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部分:
1、訊據被告廖謝宗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宗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謝宗達三次都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
142 頁反面)。經查:
(1)上開事實三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除據證人謝宗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其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至本院進行主詰問時亦證稱:
「(當時你說你在102 年3 月21日有聯絡廖謝宗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廖謝宗並在他家請你吸食兩口,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去拿,他說他沒有。(為何在警方詢問時,你是跟警方講你有拿到這兩千元的一小包安非他命?)那是隔天,我那天打給他,他說他問看看,我過幾分鐘打電話給廖謝宗,他回答我說牛仔沒有回來。(隔天你是否有拿到安非他命?)在電話裡廖謝宗說他玻璃裡面還有一些,所以21日當天我就去廖謝宗家施用,他說牛仔隔天才有。隔天下班傍晚的時候有拿到安非他命2 千元的量。(請審判長提示5136偵卷第115 頁反面廖謝宗跟謝宗達通聯紀錄,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這是否是你跟廖謝宗的通話內容?)是。(6 月1 日當天你是否有跟廖謝宗拿安非他命?)是。(過程為何?)我有打電話問他那裡有沒有,他說有,我說我先去忙我姪子的事,之後再去跟他拿。(多久之後?)大概半小時過後,大約八、九點多。
(當天的量為多少?)也是一樣兩千元。(你是否有當場給廖謝宗錢?)有。(請審判長提示5136偵卷第116頁,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6 月10日當天你有無跟廖謝宗拿安非他命及經過為何?)有,那天我從醫院回來,我有問廖謝宗牛仔有沒有回來,廖謝宗說牛仔叫廖謝宗去牛仔家,我之後打給廖謝宗,廖謝宗叫我去大城牛仔的家,我不知道牛仔的家,到了大城,我打電話給廖謝宗,我跟他說到了,廖謝宗出來找我。(你們是在哪裡拿毒品跟交錢?)在大馬路旁邊。(當天毒品的量跟金額為多少?)也是兩千元的量。廖謝宗出來找我,我先拿兩千元給他,廖謝宗再回去找牛仔拿安非他命,我在大馬路等了十幾分鐘,他拿出來給我,拿出來的時候已經分裝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核與被告廖謝宗所述三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堪認被告廖謝宗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達。
(2)被告廖謝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上訴人與張文君既無任何特殊情誼,上訴人竟甘冒刑責風險,先至「小羅」所在處所取得毒品後,即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張文君,再將張文君交付之價金交予「小羅」,並自「小羅」處賺得免費取得愷他命施用之利益,顯見上訴人與「小羅」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賺取利潤之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謝宗達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你一開始怎麼知道,可以跟廖謝宗拿到安非他命?)因為外面有風聲,之前陣頭的朋友都有在說廖謝宗也有在玩,有一次我們在北斗有碰到面,我有問他是否有在玩安非他命,他說有,我跟他說我想要玩得時候,就找他拿安非他命,他說好。(找他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要跟他買嗎?)是要叫他幫我買。
(叫他幫你買的意思,是你給他錢,他給你安非他命嗎?)我給他錢,他就會去拿。(他拿回來之後,你會秤重嗎?)不會,我純粹是玩而已,怎麼會秤重。(你有固定的時間,跟廖謝宗拿嗎?)沒有。(你們有先說好是什麼時候拿嗎?)沒有,我身上如果有一點錢想要玩,就會找他。(如果你跟廖謝宗拿的安非他命品質有瑕疵,你會找誰負責?)沒有遇到。(你認識牛仔《台語》嗎?)不認識。(你知道廖謝宗的安非他命來源嗎?)他有跟我說他都是找牛仔,我只知道他找的人叫牛仔,但我不認識。(你有想過要直接跟牛仔買嗎?)沒有。(為何剛才提示的兩個通聯紀錄,你至少有兩次都有提到問他牛仔在不在?牛仔有沒有回來?)因為只有廖謝宗跟他有認識,因為廖謝宗要找他拿東西。(你的意思是牛仔回來廖謝宗才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你嗎?)是,他才有辦法去拿,因為他都要找牛仔才有東西。(你是在3 月22日、6 月1 日、6 月10日這三次都有跟廖謝宗拿到兩千元的安非他命並交給他兩千元?)有。(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15 頁、116 頁,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6 月1 日18點24分通聯紀錄,你問廖謝宗說牛仔有在嗎?他說不在,不在這邊,你是要跟牛仔買嗎?)不是,也是一樣的意思。(廖謝宗說牛仔在台北,不過廖謝宗目前這邊有,廖謝宗的意思是否指他身上有安非他命可以直接交貨給你?)是,我當天有跟他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再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廖謝宗跟綽號牛仔的人的關係?)不知道。(你跟廖謝宗的交情到什麼程度?)一般朋友。我們有一段時間也沒有見面過。(當你向廖謝宗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你有無聽過廖謝宗他也同時表示他要花多少錢來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聽過,我都是找廖謝宗拿,跟他說我要拿多少。(你向廖謝宗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有無看過廖謝宗拿一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一包交給你,一包留給自己?)沒有,都是他已經包好了,一小包兩千元拿給我,我拿了就回家了。(如果你想直接跟綽號牛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可以直接購買到?)沒有。(在你本件三次跟廖謝宗拿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有無親眼見過牛仔這個人?)沒有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及其反面),是從上開證人謝宗達證述內容之意旨可知,雖證人約略知悉被告廖謝宗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張文壽,且主觀上認為係要被告廖謝宗幫忙購買毒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事實,更係由證人謝宗達先行交付2 千元款項後,由被告廖謝宗前去向同案被告張文壽取得毒品,再交付予證人謝宗達(本院卷二第24頁),然證人謝宗達與被告廖謝宗原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往來(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二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謝宗達向被告廖謝宗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廖謝宗並未同時表示要花多少錢合資,亦未曾有當場分裝交付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6頁),是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謝宗自無屢次甘冒風險而代證人謝宗達購買毒品之必要,其2 人間之交易行為,難認有何合資購買毒品而純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存在,被告廖謝宗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非他命毒品甚明。
(3)參以被告廖謝宗於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員警播放102 年
6 月1 日下午6 時0 分、7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後亦供稱:「是我與謝宗達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因何事而通話?)是謝宗達找我買毒品的通話意思。(譯文中你稱『他在台北不過我目前這邊有拉』係什麼意思?)意思是張文壽人在台北,但是我身上目前有毒品。(謝宗達與你連絡後是否至你住處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多少安非他命?)謝宗達於該日有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以新台幣2000元向我購買
1 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本次交易是否成功?)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顯已明白坦承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廖謝宗於該次交易過程中,亦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之事,是以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廖謝宗與證人謝宗達間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過程,應均無合資購買之情事,被告廖謝宗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宗達,均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營利意圖而為。
2、綜上所述,被告廖謝宗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之相關證據欄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張文壽、劉明模及廖謝宗3 人關於上述(一)、
(二)及(三)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3 人罪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主刑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而被告張文壽、劉明模及廖謝宗3 人與購買毒品之前述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3 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3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3人各係透過親自在約定地點交付、交寄客運送達等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或接受匯款以收取價款,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3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 日 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5年5 月30日本條雖再經修正,但本條第1 項並未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不但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授權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標準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張文壽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屬約價值200 至300 元,而僅能供一人施用一次之微量,轉讓數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甚明,是依上揭說明,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三)核被告張文壽就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除編號20外)所為、被告劉明模就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18所為,及被告廖謝宗就事實欄三所述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張文壽另就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文壽為販賣及轉讓、被告劉明模及廖謝宗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文壽與被告劉明模就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7及18之罪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文壽、劉明模及廖謝宗3人所為之上開數次罪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文壽就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除編號20外)及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二所為之罪行;與被告劉明模就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 、7 與18所為之罪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是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所為之上揭罪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壽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綽號為「阿業」之男子所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160 頁至第16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覆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00號劉彥均毒品案件已否查獲事,本案雖係據張文壽之指稱,而對劉彥均發動偵查程序,然劉彥均堅決否認張文壽指稱之犯行,亦尚未確實查獲劉彥均之販賣毒品犯行,故本案目前尚未偵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1 月10日新北檢龍愛103 偵1170字第108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頁),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張文壽此部分顯與前揭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文壽、劉明模及廖謝宗3 人當知毒品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為圖私利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責;且參酌其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得金額、販賣期間、販賣對象等犯罪手段,及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謝宗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與其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深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從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因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並應採連帶沒收,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關本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之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壽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張文壽所犯如附表一(除編號20外)所示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以被告張文壽之名義申請,業據被告張文壽供承在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卷第34頁反面),且係供其獨自或與同案被告劉明模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係以被告劉明模之名義申請,業據被告劉明模供承在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卷第181 頁),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張文壽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
M 卡1 枚),係以被告廖謝宗之父廖謝寶源、其母蔡阿女之名義申請,惟平日均係被告廖謝宗所使用,業據被告廖謝宗供承在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卷第104 頁),該門號實質上已屬被告廖謝宗所有,且係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疑。據此,上開4 門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文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2、14至42,及被告劉明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18,與被告廖謝宗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文壽所有、供販賣之用而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張文壽向不詳人士所取得之物【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係同案被告鍾明志所提供(警卷A 卷第2 頁、第2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係向「阿葉」之男子取得(本院卷二第144 頁),其供述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可信仍屬可疑;復參以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既係名為「王立華」之女子(本院卷二第
148 、149 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阿葉」或同案被告鍾明志有自「王立華」處取得上開SIM 卡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真實提供人之身分,就此說明】,且現已滅失,業據被告張文壽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除外,另編號11部分雖證人劉其富證稱係先匯款至張世韋郵局帳戶(警卷A 卷第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51頁),然核對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是日並無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查扣字第246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參之被告張文壽於警詢亦供稱證人劉其富欠款等語(警卷A 卷第33頁反面),自難認定被告張文壽已取得本次犯罪所得5 千元,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1部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謝宗證稱係先匯款至張世韋郵局帳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卷第10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85頁),被告張文壽於警詢亦為一致之陳述(警卷A 卷第5 頁)然核對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是日並無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查扣字第24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復參以被告張文壽與同案被告廖謝宗間交易次數眾多,就匯款細節是否記憶無誤恐屬有疑,故應以卷附交易清單所示較為正確,亦即難據此認定被告張文壽已取得本次犯罪所得3 千元,就此部分亦不諭知沒收】「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2至17、19、21至30、32至42被告張文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部分,於各該主文欄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6 、7 及18被告張文壽與被告劉明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部分,於各該主文欄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劉明模與被告張文壽之財產連帶抵償。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一)、(四)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為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SIM 卡共3 枚),編號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編號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
1 枚),及編號四、五、六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張文壽、劉明模及廖謝宗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無關;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張文壽匯入販賣毒品款項之用,然其並非被告張文壽所有(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五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則已據被告張文壽供述非販毒所得(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44 頁及其反面),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販毒所得;是以本院均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依相關法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和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張文壽(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貳、實體方面一、(一)部分所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魏芳盛之犯行(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因認被告蔡和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被告張文壽、劉明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向不詳之人或以其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魏芳盛之犯行(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因認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就該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被告鍾明志明知同案被告張文壽向其索取行動電話SIM 卡,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申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販賣共5張SIM 卡予同案被告張文壽,供其作為販毒聯絡之用,因認被告鍾明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文壽、劉明模、蔡和恭及鍾明志等人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和恭涉犯乙、一(一)部分,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涉犯乙、一(二)部分,及被告鍾明志涉犯乙、一(三)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9、編號20及附表四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和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9之時間、地點,代同案被告張文壽至日統客運林口站寄送包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乙一(一)所述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只是幫張文壽寄包裹,張文壽也沒說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被告張文壽坦承為上開乙一(二)所示之犯行(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及第11
8 頁、卷二第140 頁),被告劉明模則堅決否認有乙一(二)之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5 月20日伊有拿毒品給魏芳盛的部分不實在,當天伊只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第184 頁及卷二第142 頁);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提供以每張門號1 千元之價格,販售4 張SI
M 卡予張文壽,惟堅決否認有乙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初張文壽沒有告訴伊門號是要拿來當販毒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不是伊提供的,有兩支是伊名義申請,兩支是伊前妻洪彩芬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卷二第37頁及第143 頁反面)。
七、經查:
(一)就乙、一(一)所示被告蔡和恭涉嫌與張文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芳盛犯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在102 年5 月17日中午有請蔡和恭到日統客運林口站寄送一個包裹,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是什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是先用衛生紙裝起來,安非他命用有色膠帶捆在寶特瓶外面,再放在一個紙盒子裡面,再包裝起來。(紙盒子裡面除了寶特瓶跟安非他命之外,其他空間還有無裝其他東西?)會塞一些紙板,讓寶特瓶固定。(重量多重?)寶特瓶會裝水裝滿,1500CC或600CC 都有。(箱子是否有特定的箱子?)我是在夜市買東西跟老闆多拿了裝鞋子的箱子來裝。(這個包裹外面,你有無寫什麼資料?)寫我要寄給對方的姓名跟電話,沒有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被告蔡和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辯交寄物品很重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復參照卷附之102 年5 月17日當日證人魏芳盛前往日統客運北斗站取領上開貨品時,為該站監視器錄影後所翻拍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所示,上開交寄物品外觀確以黃色方形盒子包裝,故被告蔡和恭是否於交寄時已知悉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上開主詰問程序中亦證稱:「(你都是在那裡包裝包裹?)在電腦桌。(5 月17日中午,你在電腦桌前包裝包裹,蔡和恭在何處?)他都在床上看電視。(他有睡覺嗎?)沒有注意。(他在床上有看到你在包裝包裹嗎?)應該沒有,我包裝的時候,會故意在電腦的螢幕前面。(你請他去寄包裹的時候,有無跟他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為何你不親自去寄包裹?)因為那時候忙著玩電腦網路遊戲。(是蔡和恭親自去還是有人載他去?)他騎機車去,我當時在玩電腦。(你當天下午不用工作嗎?)那天是我開車載他去,他下去寄。(你當天是寄給誰?)應該是貓仔,還是魏芳盛,不太記得。(根據起訴書的記載,這個時間應該是魏芳盛,這樣你是不是比較好回憶?)應該是魏芳盛。(你跟蔡和恭去長庚醫院工作的地點不一樣嗎?)我們是同一棟,但不同樓層。(照剛才所述,你一開始說蔡和恭是騎機車,後來又改稱是你開車載他去,如果是你開車載他去,為何你不自己下去寄包裹?)因為我要去停車,那邊不能停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復經檢察官為反詰問時亦證稱:「(你在林口長庚醫院住宿舍,住了多久?)今年102 年四月份開始,一直住到被抓。(這段期間也是有持續的販賣毒品?)是。(這段期間蔡和恭都有跟你一起住在同一間宿舍房間裡面嗎?)是。(這段時間,你販賣毒品的對象是否也有蔡和恭還有其他人?)是。(蔡和恭是否知道你也會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嗎?)是。(除了蔡和恭幫你寄給魏芳盛該次以外,你一樣會用寄日統客運的方式賣給其他人?)是。(你每次包一個毒品包裹,要花多久的時間?)1 至3 分鐘。(蔡和恭有無在宿舍裡面曾經看過你在包毒品包裹?)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睡覺,應該沒有看到,他睡覺都會打呼。(你有請蔡和恭幫你寄過兩次毒品包裹嗎?)是。(除了蔡和恭幫你寄的這兩次以外,其他都是你自己去寄的嗎?)還有劉明模。(問什麼情況之下,會請別人幫你寄?)因為我都在玩線上遊戲,如果那邊不能停車,警方會開單,我會請他們幫我下去寄。(蔡和恭是否認識魏芳盛?)我不清楚。(蔡和恭有無聽你提過魏芳盛?)好像沒有。(你在用電話跟魏芳盛聯絡的時候,蔡和恭有無聽到?)我在跟誰講電話他應該都不清楚。(為什麼他不清楚?)因為我接電話,不會稱呼別人的綽號或名字。(對話的內容,例如講到寄客運,蔡和恭是否可以聽到?)應該聽不到,是對方要我寄,我只會回答好,他應該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故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經過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證述被告蔡和恭於其包裝或交寄過程中,並未看見或因聽聞電話交談而得知物品內容為何,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亦未親口告知被告蔡和恭係交寄甲基安非他命,故自難遽認被告蔡和恭知悉交寄物品之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3、論告意旨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偵訊及102 年
8 月22日法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蔡和恭知道幫他寄送之內容,也清楚說到毒品的外包裝有寫收件人的名字;且根據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魏芳盛之後因為沒有收到東西,打電話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確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再打電話詢問被告蔡和恭時,被告蔡和恭亦無表現出狀況外之情形,顯示被告蔡和恭應知悉寄送物品之內容;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也有請同案被告劉明模寄送毒品,同案被告劉明模都知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寄送物品之內容為何,被告蔡和恭又早就知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在販毒,自無不知寄送物品內容之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惟(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固於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曾供稱被告蔡和恭對於交寄毒品之事「一次知道一次不知道」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然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偵訊時所供述「(你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時,蔡和恭有幫忙?)我是請蔡和恭幫我寄,對象忘記了。(是否為魏芳盛?)太多次了,我忘記寄給誰了。(蔡和恭共幫你寄幾次?)1 次或2 次。(蔡和恭是否知道他寄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第1 次寄時,他並不清楚,第2 次寄時,因為我在包裝時他有看到,所以他知道是寄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反面),是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供述之初,尚無法清楚說明請被告蔡和恭交寄之對象及次數為何,縱使其後應訊而供述次數為2 次,亦未指明其確切日期為何;且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僅答稱「蔡和恭部分,是幫我拿去貨運行寄送而已。蔡和恭一次知道裡面是毒品,一次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因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所供述關於被告蔡和恭「一次知道一次不知道」之情形縱使為真,亦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蔡和恭交寄時確係知悉甚明。況證人魏芳盛於102 年11月12日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打電話跟張文壽聯絡要安非他命幾次?)總共三次。(其中這三次,你是如何拿到毒品?)其中兩次是寄劉明模拿給我,有一次是我打電話給他,匯款去給他,寄日統客運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可知證人魏芳盛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以日統客運寄送方式購買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而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偵訊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答稱之2 次(即「一次知道一次不知道」),故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先前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蔡和恭確實知悉所交寄物品之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再參之卷附被告蔡和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102 年5 月
17 日 下午15時12分之通話內容(警卷B 卷第6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得查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曾於談話中向被告蔡和恭詢問有關交寄日統客運之班次時間,縱然談話中曾提及「瘋狗」等語,至多亦僅得推知被告蔡和恭可能知悉收件人為何人,尚無法認定被告蔡和恭知悉交寄物品之內容;而被告雖亦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其既係均以花錢購買之方式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事證又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蔡和恭施用之跡象,故實難窺知被告蔡和恭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特意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交寄毒品之必要。至同案被告劉明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共同販賣毒品之方式,均係與證人張世明及魏芳盛2人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表一編號6 、7 及18),其初始之犯意與交易情形均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甚明。
4、綜上所述,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先前所為之供述,即推斷被告蔡和恭知悉所交寄物品之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進而認定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芳盛犯行。
(二)就乙、一(二)被告張文壽、劉明模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芳盛犯行部分:
1、證人魏芳盛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你有無在102 年5 月20日,也就是上開102 年5 月17日張文壽寄毒品下來給你之後三天,又另外請張文壽託劉明模帶安非他命下來給你?)我忘記了。我之前作筆錄時是說有跟劉明模拿兩次,我跟阿牛拿一次,是寄日統客運下來,該次是三千元。(你之前做筆錄說跟被告劉明模拿兩次,金額各是多少?)證人答都是兩千元。(為何你做筆錄的時候,可以確定是兩次,為何現在又說102 年5 月20日那一次忘記了?)偵查隊有拿劉明模的筆錄給我看,說我向劉明模拿兩次,但當時我忘記了是一次或兩次。」等語,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你說你跟劉明模拿兩次,跟張文壽拿一次,你是直接跟誰聯絡說要買毒品,由誰交毒品給你?)我都是打電話跟張文壽聯絡,我問他人在哪裡,有東西要寄給我。(這樣他就知道要給你多少嗎?)我有跟他說買兩千元,他都知道我要安非安命。(你總共打電話跟張文壽聯絡要安非他命幾次?)總共三次。(其中這三次,你是如何拿到毒品?)其中兩次是寄劉明模拿給我,有一次是我打電話給他,匯款去給他,寄日統客運下來。(劉明模拿給你的兩次,你是否記得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是兩次。(先不管誰曾經拿筆錄給你看,你能否確定現在回想劉明模到底是拿安非他命給你幾次?)兩次。」;嗣再經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你剛剛有提到你施用安非他命兩次,為何你又講說你跟張文壽買一次請他寄下來,又請他託劉明模帶下來兩次給你,這樣應該是三次,為何如此?)連同張文壽寄日統下來一共是三次。(你剛剛說跟劉明模拿兩次,有一次日期是
10 2年5 月5 日是確定的,另外一次你回想是在102 年5月5 日之前或之後?)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是從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證人魏芳盛縱曾證述被告劉明模曾拿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事,但除可確定5 月5 日曾有交易之事實外,顯無法確認102 年5 月20日當日是否曾與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在102 年5 月20日你有託劉明模帶甲基安非他命下去大城,當次的數量以及交付的對象請你說明?)我是叫張世明去載劉明模,因該次是張世明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劉明模搭車到大城,離劉明模的家還有四、五公里,是張世明跟我聯絡要甲基安非他命,我麻煩劉明模拿給他的時候,他順便載劉明模回家。(該次你請劉明模帶下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少?)好像只有壹包。(交易金額多少?)兩千還是三千元。(你跟魏芳盛都只有透過手機電話聯絡嗎?)是。我留給他的號碼0000-00000
0 。(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手機?)是,也是我使用的。」等語,復於檢察官為反詰問時證稱:「(你是否能回憶到底賣安非他命給魏芳盛幾次?)兩次或三次我真的忘了。(起訴書所載的這三次的事實都經過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及準備程序中經你確認,是否如此?)是。(關於你託劉明模拿安非他命給魏芳盛的犯罪事實,在上一次的準備程序中,你也很清楚的回答確實是有這兩次沒錯,是否如此?)是。(為何你今日會說兩次或三次,你不是很確定?)因為剛才魏芳盛說的話,讓我不確定是兩次或三次。我現在不確定的是跟魏芳盛交易幾次。(你託劉明模拿給魏芳盛幾次?)應該是兩次。(先不管時間是否能確定,你託劉明模拿給魏芳盛幾次?)兩次吧。(為何你在歷經警詢偵訊及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你請劉明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魏芳盛幾次,你毫不猶豫的回答兩次,為何如此?)因為魏芳盛說一說我反而亂掉了。(你現在是否可以再回答清楚一點?)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麻煩劉明模拿給魏芳盛兩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之過程及內容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顯然無法確認102 年5月20日當日,是否曾託同案被告劉明模與證人魏芳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3、證人魏芳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是否大約記得劉明模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兩次時間中間距離多久?)時間我不太記得。(你說你總共三次的交易,都是直接跟張文壽聯絡,你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幾號?)0000-000000 ,他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劉明模有二次拿毒品給你,在場是否有其他人?)沒有。(你是否確定劉明模確實有當面當場有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既然如此,剛剛律師問警察局是否有拿劉明模的筆錄讓你看的時候,你表示因為當時你記憶不清楚,所以才這樣回答,有何意見?)確實他有拿兩次給我。(你到底有無受到劉明模警詢筆錄的影響?)沒有,我後來有回想起來,確實有兩次。(當天晚上八點多你有到地檢署作證,你當時也說張文壽託劉明模拿兩次過來,是否如此?)是。(當時你有這樣說,是你記得有兩次,還是有受到警詢筆錄的影響?)我當時確實有點記不清楚,警察局拿筆錄給我看的時候,我就有確認,今日到庭作證我更加確定。(陪席法官問:你每次打電話給張文壽是否都是要買毒品?)沒有,我之前也曾經打電話是要去他家泡茶。(你是否記得今年(即102 年)5 月打過幾通電話給張文壽?)證人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
18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亦證稱與魏芳盛間只有透過手機聯絡(本院卷一第185 頁),而證人魏芳盛、被告張文壽既均未能明確證述5 月20日是否確有交易行為,自需審究其他相關證據以茲辨明。而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調閱同案被告張文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從未曾與魏芳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案發日之6 月26日止,亦僅有5 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罪行)、5 月24日、6 月20日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30 頁),其故自上開通聯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於102 年5月20日,應無與證人魏芳盛交易毒品之事實。
4、綜上所述,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自不能以被告張文壽曾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犯罪,及其與證人魏芳盛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模糊、不一致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張文壽、劉明模2 人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揭之犯行。
(三)就乙、一(三)被告鍾明志涉嫌幫助同案被告張文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文壽以手機聯繫購毒者,而犯如附表一(除編號20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理由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鍾明志是否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即應視被告鍾明志所提供之門號,是否曾作為同案被告張文壽上開正犯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而定。
2、經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鍾明志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僅載明「基於幫助販毒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以販賣5 張SIM 卡予張文壽之方式,幫助張文壽為下述販賣毒品之犯行」(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1行),惟並未就被告鍾明志所提供供同案被告張文壽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門號予以特定,且被告鍾明志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2 人於警詢、偵訊就SIM 卡之門號、張數及雙方交易之方式所述,亦非一致(詳如附表四相關證據欄及供述意旨欄),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鍾明志時仍無法確認(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特定相關之門號號碼(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因此被告縱有提供SIM 卡予同案被告張文壽使用之行為,惟所提供之門號是否確經本件同案被告張文壽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使用,已非無疑。
3、次查,同案被告張文壽所用以犯如附表一(除編號20部分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之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同案被告張文壽自行申設,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則為綽號「阿葉」之不詳人士所交付等情,均據同案被告張文壽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可知本件供同案被告張文壽販毒所用之SIM 卡,均非被告鍾明志所提供。同案被告張文壽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鍾明志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0 號SI
M 卡供其使用等語(警卷A 卷第2 頁、第2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何人交付給你?)綽號阿葉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復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其申登人確為名為「王立華」之成年女子,有遠傳資料查詢一紙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8 、14
9 頁),而觀之卷內並無足以認定被告鍾明志曾自名為「王立華」之女子處,取得上開門號之事證,且同案被告張文壽亦表示不知道「王立華」是誰(本院卷二第144 頁),故自不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壽於警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鍾明志確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之情事。
4、是以,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特定相關門號,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證明被告鍾明志曾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張文壽販毒使用,而認被告鍾明志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和恭、張文壽、劉明模及及鍾明志所涉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據此而對被告4 人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及收取毒│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 │ │ │ │品價金(新臺幣)│ │ ││ │ │ │ │情形 │ │ │├──┼────┼──────┼─────┼────────┼─────────────────┼───────┤│1( │巫松輊 │101 年10月11│張文壽位於│由巫松輊於左揭時│①巫松輊101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日晚上7時許 │彰化縣大城│間,前往左揭地點│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97│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向張文壽表示購│ ) │徒刑叁年拾月。││附表│ │ │7 號之租屋│買甲基安非他命之│②巫松輊101 年11月11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 │處 │意後,張文壽即交│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號一(三)所示││1) │ │ │ │付價值5 千元之第│ P304) │之物,沒收。未││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③芳苑分局二林所偵辦張文壽涉嫌賣毒│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他命予巫松輊,並│ 品現場照片。(芳警分偵字第102001│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取得價金5 千元。│ 3752號警卷P306) │幣伍仟元,沒收││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 │ │ │ │ │ 52號警卷P307) │其財產抵償之。││ │ │ │ │ │⑤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一P118反面、卷二P139) │ │├──┼────┼──────┼─────┼────────┼─────────────────┼───────┤│2 (│巫松輊 │101年11月9日│同上 │由巫松輊於左揭時│①巫松輊101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6、7時許│ │間,前往左揭地點│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97│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向張文壽表示購│ ) │徒刑叁年玖月。││附表│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②巫松輊101 年11月11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 │ │意後,張文壽即交│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號一(三)所示││1 )│ │ │ │付價值4 千元之第│ P304) │之物,沒收。未││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③芳苑分局二林所偵辦張文壽涉嫌賣毒│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他命予巫松輊,並│ 品現場照片。(芳警分偵字第102001│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取得價金4 千元。│ 3752號警卷P306) │幣肆仟元,沒收││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 │ │ │ │ │ 52號警卷P307) │其財產抵償之。││ │ │ │ │ │⑤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一P118反面、卷二P139) │ │├──┼────┼──────┼─────┼────────┼─────────────────┼───────┤│3( │劉源祥 │102年2月6日 │同上 │張文壽於如左揭聯│①劉源祥102 年6月26日警詢筆錄。( │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10時許 │ │絡時間,使用門號│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11│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徒刑叁年陸月。││附表│ │聯絡時間: │ │電話與劉源祥所持│②劉源祥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2 月6 │ │用之門號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2) │ │日晚上9 時7 │ │55 號行動電話聯 │ 偵卷P44) │之物,沒收。未││ │ │分、晚上9 時│ │絡毒品交易後,再│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扣案之販賣第二││ │ │31分、晚上10│ │於左揭時間,在左│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4 分 │ │揭地點交付價值1 │ 52號警卷P320) │幣壹仟元沒收,││ │ │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P73反面至P74) │能沒收時,以其││ │ │ │ │源祥,並取得本次│⑤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價金1 千元。│ (本院卷一P119、卷二P139) │ │├──┼────┼──────┼─────┼────────┼─────────────────┼───────┤│4( │劉源祥 │102年4月17日│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如左揭聯│①劉源祥102 年6月26日警詢筆錄。( │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 ○鄉○○○路│絡時間,使用門號│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12│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00行動電│ ) │徒刑叁年玖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客運北斗站│話與劉源祥所持用│②劉源祥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4 月17│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2) │ │日下午4 時56│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44) │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下午4 時│ │品交易後,先由劉│③張文壽10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芳警 │四)所示之門號││ │ │58 分 、下午│ │源祥以其合作金庫│ 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1) │0000000000號行││ │ │5 時4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 │ │96491 號帳戶,將│ (本院卷一P119、卷二P139) │SIM 卡壹枚),││ │ │ │ │本次毒品價金4 千│⑤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沒收。未扣案││ │ │ │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張文壽之子張世韋│ P87) │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之大城郵局帳號00│⑥劉源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仟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00000 號│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帳戶(下稱上開│ P318) │收時,以其財產││ │ │ │ │帳戶)後,再由張│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抵償之。 ││ │ │ │ │文壽於左揭時間,│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寄│ 52號警卷P320) │ ││ │ │ │ │價值4 千元之第二│⑧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P51反面) │ ││ │ │ │ │命予劉源祥,並通│ │ ││ │ │ │ │知由劉源祥前往左│ │ ││ │ │ │ │揭地點領取。 │ │ ││ │ │ │ │ │ │ │├──┼────┼──────┼─────┼────────┼─────────────────┼───────┤│5( │劉源祥 │102 年5 月3 │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源祥102 年6月26日警詢筆錄。( │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日下午3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12│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至P313) │徒刑叁年玖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劉源祥所持用│②劉源祥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5 月3 │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2) │ │日上午10時26│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43反面至P44) │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上午10時│ │品交易後,先由劉│③張文壽102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44分、下午1 │ │源祥以其合作金庫│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1 │0000000000號行││ │ │時15分、下午│ │銀行帳號00000000│ 反面至P42) │動電話壹支(含││ │ │1時17分 │ │96491 號帳戶,將│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SIM 卡壹枚),││ │ │ │ │本次毒品價金4 千│ (本院卷一P119、卷二P139) │均沒收。未扣案││ │ │ │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⑤日統客運北斗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張文壽之子張世韋│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之上開帳戶後,再│ P314至P316) │仟元沒收,如全││ │ │ │ │由張文壽於左揭時│⑥劉源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間,在左揭地點交│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 │收時,以其財產││ │ │ │ │寄價值4 千元之第│ P319) │抵償之。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他命予劉源祥,並│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通知由劉源祥前往│ 52號警卷P320) │ ││ │ │ │ │左揭地點領取。 │⑧張世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彰化地│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P101)│ ││ │ │ │ │ │⑨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彰化地檢102 年度查扣字第246 號│ ││ │ │ │ │ │ 卷P10) │ ││ │ │ │ │ │⑩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 │ P53反面及P54) │ │├──┼────┼──────┼─────┼────────┼─────────────────┼───────┤│6( │張世明(│102年5月5日 │彰化縣大城│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張世明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張文壽共同販││即起│綽號「大│晚上8 時30分│鄉潭墘國小│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34│賣第二級毒品,││訴書│柱」) │許 │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 │ │ │話與張世明所持用│②張世明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捌月。扣案如附││編號│ │張文壽與張世│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表五編號一(三││3) │ │明聯絡時間:│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46反面) │)所示之物及編││ │ │102 年5 月5 │ │品交易後,先由張│③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1 次警詢筆│號一(四)所示││ │ │日下午2 時0 │ │文壽以上開門號聯│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之門號00000000││ │ │分、晚上8 時│ │繫劉明模所持用之│ 卷P184反面至P185) │16號行動電話壹││ │ │25分 │ │門號0000000000號│④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1 次警詢筆│支(含SIM 卡壹││ │ │ │ │行動電話此事,再│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枚)、編號二所││ │ │張文壽與劉明│ │由劉明模於左揭時│ 卷P186反面) │示之門號092779││ │ │模聯絡時間:│ │間,在左揭地點交│⑤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6986號行動電話││ │ │102 年5 月5 │ │付價值3 千元之第│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含SIM卡壹枚 ││ │ │日晚上8 時2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劉卷P188反面) │),均沒收。未││ │ │分、晚上8 時│ │他命予張世明,並│⑥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扣案之販賣第二││ │ │26分、晚上8 │ │取得毒品價金3千 │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47分 │ │元。 │ P88 反面) │幣叁仟元與劉明││ │ │ │ │ │⑦劉明模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模連帶沒收,如││ │ │ │ │ │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P4) │沒收時,以其與││ │ │ │ │ │⑧劉明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劉明模之財產連││ │ │ │ │ │ (本院卷一P132反面、卷二P141反面│帶抵償之。 ││ │ │ │ │ │ ) │2.劉明模共同販││ │ │ │ │ │⑨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警卷A 卷P19)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⑩張文壽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柒月。扣案如附││ │ │ │ │ │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表五編號一(三││ │ │ │ │ │ P6 反面至P7) │)所示之物及編││ │ │ │ │ │⑪張文壽102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號一(四)所示││ │ │ │ │ │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2 │之門號00000000││ │ │ │ │ │ 反面) │16號行動電話壹││ │ │ │ │ │⑫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支(含SIM 卡壹││ │ │ │ │ │ (本院卷一P119反面、卷二P141反面│枚)、編號二所││ │ │ │ │ │ ) │示之門號092779││ │ │ │ │ │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6986號行動電話││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含SIM 卡壹枚││ │ │ │ │ │ 52號警卷P190) │),均沒收。未││ │ │ │ │ │⑭劉明模騎乘機車前往潭墘國小交易毒│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芳警分│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05至P206│幣叁仟元與張文││ │ │ │ │ │ ) │壽連帶沒收,如││ │ │ │ │ │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沒收時,以其與││ │ │ │ │ │ 52號警卷P338) │張文壽之財產連││ │ │ │ │ │⑯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帶抵償之。 ││ │ │ │ │ │ P57反面及P58) │ │├──┼────┼──────┼─────┼────────┼─────────────────┼───────┤│7( │張世明 │102年5月20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張世明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張文壽共同販││即起│ │晚上8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35│賣第二級毒品,││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 │張文壽與張世│ │話與張世明所持用│②張世明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捌月。扣案如附││編號│ │明聯絡時間:│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表五編號一(三││3) │ │102 年5 月2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46反面至P47) │)所示之物及編││ │ │日中午12時27│ │品交易後,先由張│③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1 次警詢筆│號一(四)所示││ │ │分、下午1 時│ │文壽以上開門號聯│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之門號00000000││ │ │6 分、下午1 │ │繫劉明模所持用之│ 卷P186後面) │16號行動電話壹││ │ │時9分 、晚上│ │門號0000000000號│④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支(含SIM 卡壹││ │ │7 時59分 │ │行動電話此事,再│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枚)、編號二所││ │ │ │ │由劉明模於左揭時│ 卷P188後面) │示之門號092779││ │ │張文壽與劉明│ │間,在左揭地點交│⑤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6986號行動電話││ │ │模聯絡時間:│ │付價值3 千元之第│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含SIM卡壹枚 ││ │ │102 年5 月20│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偵卷P88 後面) │),均沒收。未││ │ │日晚上7 時58│ │他命予張世明,並│⑥劉明模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扣案之販賣第二││ │ │分 │ │取得本次毒品價金│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3 千元。 │ P4) │幣叁仟元與劉明││ │ │ │ │ │⑦劉明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模連帶沒收,如││ │ │ │ │ │ (本院卷一P132反面、卷二P141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⑧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劉明模之財產連││ │ │ │ │ │ 警卷A 卷P21) │帶抵償之。 ││ │ │ │ │ │⑨張文壽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2.劉明模共同販││ │ │ │ │ │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賣第二級毒品,││ │ │ │ │ │ P6反面及P7)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⑩張文壽10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芳警 │柒月。扣案如附││ │ │ │ │ │ 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3 反面│表五編號一(三││ │ │ │ │ │ ) │)所示之物及編││ │ │ │ │ │⑪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號一(四)所示││ │ │ │ │ │ (本院卷一P119反面、卷二P141反面│之門號00000000││ │ │ │ │ │ ) │16號行動電話壹││ │ │ │ │ │⑫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支(含SIM 卡壹││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枚)、編號二所││ │ │ │ │ │ 52號警卷P190) │示之門號092779││ │ │ │ │ │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6986號行動電話││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含SIM 卡壹枚││ │ │ │ │ │ 52號警卷P338) │),均沒收。未││ │ │ │ │ │⑭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P61反面及P62)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與張文││ │ │ │ │ │ │壽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張文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8( │劉其富 │102年1月4日 │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大城│時間,使用門號09│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00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P50反面)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7 號之租屋│話與劉其富所持用│②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1 月3 │處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120、卷二P139反面) │號一(三)所示││4) │ │日晚上7 時53│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之物,沒收。未││ │ │分、晚上7 時│ │品交易後,再於左│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71) │扣案之販賣第二││ │ │54分、102 年│ │揭時間,在左揭地│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級毒品所得新臺││ │ │1 月4 日上午│ │點交付價值3 千元│ P66及其反面) │幣叁仟元沒收,││ │ │10時41分、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10時42分、│ │安非他命予劉其富│ │能沒收時,以其││ │ │上午10時43 │ │,並取得本次毒品│ │財產抵償之。 ││ │ │分、上午10 │ │價金3千 元。 │ │ │├──┼────┼──────┼─────┼────────┼─────────────────┼───────┤│9( │劉其富 │102年1月11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64)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之行動│②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電話與劉其富所持│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1 月11│ │用之門號00000000│ 偵卷P50反面) │號一(三)所示││4) │ │日下午4 時11│ │00號行動電話聯絡│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沒收。未││ │ │分、下午4 時│ │毒品交易後,再於│ 警卷A 卷P32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 │ │24分、下午4 │ │左揭時間,在左揭│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25分、下午│ │地點交付價值3 千│ (本院卷一P120、卷二P139反面) │幣叁仟元沒收,││ │ │4時33分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其│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71) │能沒收時,以其││ │ │ │ │富,並取得本次毒│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財產抵償之。 ││ │ │ │ │品價金3 千元。 │ P69) │ │├──┼────┼──────┼─────┼────────┼─────────────────┼───────┤│10(│劉其富 │102年1月15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64)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之行動│②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電話與劉其富所持│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1 月15│ │用之門號00000000│ 偵卷P50反面) │號一(三)所示││4) │ │日下午3 時35│ │00號行動電話聯絡│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沒收。未││ │ │分、下午3 時│ │毒品交易後,再於│ 警卷A 卷P32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 │ │37分、下午4 │ │左揭時間,在左揭│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10分、下午│ │地點交付價值3 千│ (本院卷一P120、卷二P139反面) │幣叁仟元沒收,││ │ │4 時12分、下│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4 時20分、│ │基安非他命予劉其│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71) │能沒收時,以其││ │ │下午4 時22分│ │富,並取得本次毒│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財產抵償之。 ││ │ │、下午4 時24│ │品價金3 千元。 │ P69反面至P70) │ │├──┼────┼──────┼─────┼────────┼─────────────────┼───────┤│11(│劉其富 │102年1月20日│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6○○ ○鄉○○○路│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65)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號之行動│②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拾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客運北斗站│電話與劉其富所持│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1 月20│ │用之門號00000000│ 偵卷P51) │號一(三)所示││4) │ │日上午11時45│ │00號行動電話聯絡│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沒收。 ││ │ │分、上午11時│ │毒品交易後,再於│ 警卷A 卷P33至P34) │ ││ │ │46分、中午12│ │左揭時間,在左揭│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 │ │時29分、下午│ │地點交寄價值5 千│ (本院卷一P120反面、卷二P139反面│ ││ │ │1時57 分、下│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午4 時26分、│ │基安非他命予劉其│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下午5 時5 分│ │富,由劉其富前往│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71) │ ││ │ │交易時間: │ │領取。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102 年1 月20│ │ │ P72及其反面) │ │├──┼────┼──────┼─────┼────────┼─────────────────┼───────┤│12(│劉其富 │102 年1 月26│劉其富位於│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日上午某時許│彰化縣大城│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65 後面)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潭墘村光│00000000號之行動│②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復路109 號│電話與劉其富所持│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1 月26│之住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偵卷P51) │號一(三)所示││4) │ │日上午9 時41│ │00號行動電話聯絡│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上午9 時│ │毒品交易後,再由│ 警卷A 卷P34) │四)所示之門號││ │ │51分、上午10│ │張文壽於左揭時間│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0000000000號行││ │ │時6 分 │ │,在左揭地點交付│ (本院卷一P120反面、卷二P139反面│動電話壹支(含││ │ │ │ │價值3 千元之第二│ ) │SIM 卡壹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均沒收。未扣案││ │ │ │ │命予劉其富,並取│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71)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得本次毒品價金3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千元。 │ P37反面至P38)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3(│劉其富 │102年2月27日│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 ○鄉○○○路│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67)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號行動電│②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拾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客運北斗站│話與劉其富所持用│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2 月27│ │之門號0000000000│ 偵卷P51) │號一(三)所示││4) │ │日上午9 時23│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之物,沒收。未││ │ │分、上午11時│ │品交易後,再於左│ (本院卷一P120反面、卷二P139反面│扣案之販賣第二││ │ │46分、下午2 │ │揭時間後,在左揭│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58分、下午│ │地點交寄價值5 千│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幣伍仟元沒收,││ │ │3 時10分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71)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寄送予│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能沒收時,以其││ │ │ │ │劉其富,由劉其富│ P76反面至P77) │財產抵償之。 ││ │ │ │ │前往領取,並於週│ │ ││ │ │ │ │日以現金交付毒品│ │ ││ │ │ │ │價金5 千元予張文│ │ ││ │ │ │ │壽。 │ │ │├──┼────┼──────┼─────┼────────┼─────────────────┼───────┤│14(│陳明峰 │102年3月10日│彰化縣二林│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8時許 │鎮新殿巷18│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47│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1 號「永祥│00000000號之行動│ 後面)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安養中心」│電話與陳明峰所持│②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10│前 │用之門號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5) │ │日下午5 時50│ │89號行動電話聯絡│ 偵卷P60 後面) │之物及編號一(││ │ │分、晚上6時 │ │毒品交易後,再於│③張文壽102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21分、晚上6 │ │左揭時間,在左揭│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5 │0000000000號行││ │ │時41分 │ │地點交付價值2 千│ ) │動電話壹支(含││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SIM 卡壹枚),││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明│ (本院卷一P121反面、卷二P139反面│均沒收。未扣案││ │ │ │ │峰,並取得本次毒│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價金2千元。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仟元沒收,如全││ │ │ │ │ │ 52號警卷P36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收時,以其財產││ │ │ │ │ │ P44及其反面) │抵償之。 │├──┼────┼──────┼─────┼────────┼─────────────────┼───────┤│15(│陳明峰 │102年3月23日│彰化縣二林│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上午10時許 │鎮台糖加油│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48│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站內廁所之│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入口處 │話與陳明峰所持用│②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23│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5) │ │日上午9 時1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60 後面) │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上午10時│ │品交易後,再駕駛│③張文壽102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15分 │ │車牌號碼0000-00 │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5 │0000000000號行││ │ │ │ │號自用小客車,與│ 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 │ │ │ │陳明峰所騎乘之車│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SIM 卡壹枚),││ │ │ │ │牌號碼283-LKV 號│ (本院卷一P121反面、卷二P139反面│均沒收。未扣案││ │ │ │ │重型機車於左揭時│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間,在左揭地點會│⑤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芳警分偵字│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面並交付價值2 千│ 第0000000000號警卷P91-99) │仟元沒收,如全││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明│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 │ │ │ │峰,並取得本次毒│ 52號警卷P360) │抵償之。 ││ │ │ │ │品價金2 千元。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芳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P379) │ ││ │ │ │ │ │⑧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 │ P47) │ │├──┼────┼──────┼─────┼────────┼─────────────────┼───────┤│16(│陳明峰 │102年4月3日 │彰化縣二林│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8 時許 │鎮新殿巷18│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48│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1 號「永祥│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安養中心」│話與陳明峰所持用│②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4 月3 │前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5) │ │日下午4 時43│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61) │之物及編號一(││ │ │分、晚上8 時│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10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芳警 │四)所示之門號││ │ │5 分、晚上8 │ │揭時間,在左揭地│ 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6) │0000000000號行││ │ │時24分 │ │點交付價值2 千元│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本院卷一P121反面、卷二P140) │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陳明峰│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價金2千 元。 │ 52號警卷P360)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仟元沒收,如全││ │ │ │ │ │ P49及其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7(│陳明峰 │102年4月26日│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10時許 │彰化縣大城│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349│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00000000號之行動│ )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7 號之租屋│電話與陳明峰所持│②陳明峰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4 月26│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5) │ │日晚上8 時23│ │89號行動電話聯絡│ 偵卷P61) │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毒品交易後,再於│③張文壽10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芳警 │四)所示之門號││ │ │ │ │左揭時間,在左揭│ 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6) │0000000000號行││ │ │ │ │地點交付價值2 千│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本院卷一P121反面、卷二P140) │SIM 卡壹枚),││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明│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均沒收。未扣案││ │ │ │ │峰,並取得本次毒│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價金2千元。 │ 52號警卷P360)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仟元沒收,如全││ │ │ │ │ │ P52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8【│魏芳盛(│102年5月5日 │彰化縣大城│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魏芳盛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1.張文壽共同販││即起│綽號「瘋│晚上某時許 │鄉潭墘國小│時間,使用門號09│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賣第二級毒品,││訴書│」) │ │附近 │00000000號之行動│ 卷P391後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 │ │ │電話與魏芳盛所持│②魏芳盛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柒月。扣案如附││編號│ │張文壽與劉明│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表五編號一(三││6 之│ │模之聯絡時間│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偵卷P69 後面) │)所示之物及編││(2 │ │:102 年5 月│ │後,再以上開門號│③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1 次警詢筆│號一(四)所示││)】│ │5 日晚上8 時│ │手機聯繫劉明模所│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之門號00000000││ │ │23分、8 時26│ │持用之門號092779│ 卷P184反面至P185) │16號行動電話壹││ │ │分、8 時47 │ │6986號之行動電話│④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支(含SIM 卡壹││ │ │分 │ │,由劉明模於左揭│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枚)、編號二所││ │ │ │ │時間,在左揭地點│ 卷P188反面) │示之門號092779││ │ │ │ │交付價值2 千元之│⑤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6986號行動電話││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含SIM 卡壹枚││ │ │ │ │非他命予魏芳盛,│ 偵卷P88反面) │),均沒收。未││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價│⑥劉明模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金2 千元。 │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P4) │幣貳仟元與劉明││ │ │ │ │ │⑦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模連帶沒收,如││ │ │ │ │ │ 警卷A 卷P19)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⑧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沒收時,以其與││ │ │ │ │ │ (本院卷一P122、卷二P140) │劉明模之財產連││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帶抵償之。 ││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2.劉明模共同販││ │ │ │ │ │ 52號警卷P190) │賣第二級毒品,││ │ │ │ │ │⑩劉明模騎乘機車前往潭墘國小監視器│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翻拍照片3 張。(芳警分偵字第1020│陸月。扣案如附││ │ │ │ │ │ 013752號警卷P205-206) │表五編號一(三││ │ │ │ │ │⑪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所示之物及編││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號一(四)所示││ │ │ │ │ │ 52號警卷P393) │之門號00000000││ │ │ │ │ │⑫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16號行動電話壹││ │ │ │ │ │ P57其及反面) │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編號二所││ │ │ │ │ │ │示之門號092779││ │ │ │ │ │ │6986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與張文││ │ │ │ │ │ │壽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張文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19【│魏芳盛 │102年5月17日│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魏芳盛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1.張文壽販賣第││即起│ │下午4○○ ○鄉○○○路│時間,使用門號09│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二級毒品,處有││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號之行動│ 卷P391) │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張文壽與魏芳│客運北斗站│電話與魏芳盛所持│③魏芳盛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盛聯絡時間:│ │用之門號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編號一(三)所││6 之│ │102 年5 月17│ │85號行動電話聯絡│ 偵卷P69反面) │示之物及編號一││(1 │ │日中午12時3 │ │毒品交易後,先由│④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 │分、中午12時│ │魏芳盛將本次毒品│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62│號0000000000號││ │ │12分、中午12│ │價金3 千元以匯款│ 、265 ) │行動電話壹支(││ │ │時14 分 、下│ │方式匯入張文壽之│⑤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含SIM 卡壹枚)││ │ │午3 時9 分、│ │子張世韋上開帳戶│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沒收。未扣案││ │ │下午3時35 分│ │內,再由張文壽駕│ P77反面) │之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3 時55│ │駛不詳車號之自小│⑥蔡和恭102 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彰│品所得新臺幣叁││ │ │分、下午3 時│ │客車,搭載不知情│ 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卷P4│仟元沒收,如全││ │ │57分、下午4 │ │之蔡和恭前往左揭│ 2) │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0 分、下午│ │地點,由蔡和恭下│⑦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收時,以其財產││ │ │4 時7 分 │ │車交寄價值3 千元│ 警卷A卷P22反面) │抵償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⑧張文壽10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芳警 │2.蔡和恭無罪。││ │ │ │ │非他命;嗣張文壽│ 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9 反面│ ││ │ │張文壽與蔡和│ │再以上開門號手機│ ) │ ││ │ │恭聯絡時間:│ │聯繫蔡和恭所持用│⑨張文壽102 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 ││ │ │102 年5 月17│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 ││ │ │日下午3 時12│ │號行動電話詢問交│ P167後面) │ ││ │ │分 │ │寄班次後,告知魏│⑩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 │ │ │ │芳盛並由其前往左│ (本院卷一P122、卷二P27 至P30 、│ ││ │ │ │ │揭地點領取。 │ P140) │ ││ │ │ │ │ │⑪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2號警卷P393) │ ││ │ │ │ │ │⑫日統客運北斗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8 張(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 ││ │ │ │ │ │ 卷P400-403) │ ││ │ │ │ │ │⑬大城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芳警│ ││ │ │ │ │ │ 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04-406│ ││ │ │ │ │ │ ) │ ││ │ │ │ │ │⑭張世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彰化地│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P102)│ ││ │ │ │ │ │⑮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彰化地檢102 年度查扣字第246 號│ ││ │ │ │ │ │ 卷P10) │ ││ │ │ │ │ │⑯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 │ P59至P61) │ │├──┼────┼──────┼─────┼────────┼─────────────────┼───────┤│20【│魏芳盛 │102年5月20日│彰化縣大城│張文壽於左揭時間│①魏芳盛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1.張文壽無罪。││即起│ │ │鄉潭墘國小│,使用門號095258│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2.劉明模無罪。││訴書│ │ │附近 │2016號行動電話與│ 卷P391反面) │ ││附表│ │ │ │魏芳盛所持用之不│②魏芳盛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 ││編號│ │ │ │詳門號行動電話聯│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 ││6 之│ │ │ │絡毒品交易後,再│ 偵卷P69 反面) │ ││(3 │ │ │ │由劉明模於左揭時│③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 ││)】│ │ │ │間,在左揭地點交│ 錄。(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 ││ │ │ │ │付價值2 千元之第│ 卷P188反面)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④劉明模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 ││ │ │ │ │他命予魏芳盛,並│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 ││ │ │ │ │取得本次毒品價金│ 偵卷P88 反面) │ ││ │ │ │ │2千元。 │⑤劉明模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 ││ │ │ │ │ │ P4) │ ││ │ │ │ │ │⑥劉明模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3 號本院│ ││ │ │ │ │ │ 卷P19 反面) │ ││ │ │ │ │ │⑦張文壽102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本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 ││ │ │ │ │ │ P6反面至P7) │ ││ │ │ │ │ │⑧張文壽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3 號本院│ ││ │ │ │ │ │ 卷P19 反面)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2號警卷P190) │ ││ │ │ │ │ │⑩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2號警卷P393) │ ││ │ │ │ │ │⑪魏芳盛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卷一P180反面至P184) │ ││ │ │ │ │ │⑫張文壽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卷一P184至P186反面) │ │├──┼────┼──────┼─────┼────────┼─────────────────┼───────┤│21(│王俊傑 │102年2月17日│彰化縣大城│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王俊傑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凌晨1時許 │鄉大城村中│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92 後面)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平路與南平│00000000號行動電│②王俊傑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陸月。││附表│ │聯絡時間: │路交叉口之│話與王俊傑所持用│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2 月17│統一超商前│之門號0000000000│ 偵卷P73 後面) │號一(三)所示││7 )│ │日凌晨零時5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凌晨1 時│ │品交易後,再於左│ 警卷A 卷P28) │四)所示之門號││ │ │11分 │ │揭時間,在左揭地│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1 千元│ (本院卷一P122反面、卷二P140反面│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王俊傑│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100)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價金1千 元。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A 卷P1│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7至P108) │仟元沒收,如全││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P40)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22(│王俊傑 │102年5月24日│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王俊傑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彰化縣大城│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95)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00000000號行動電│②王俊傑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陸月。││附表│ │聯絡時間: │7 號之租屋│話與王俊傑所持用│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5 月24│處 │之門號0000000000│ 偵卷P73反面) │號一(三)所示││7 )│ │日晚上9 時14│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於左│ 警卷A 卷P31) │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1 千元│ (本院卷一P123、卷二P140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王俊傑│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100) │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價金1千 元。 │ P62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23(│王俊傑 │102年5月28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王俊傑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警卷A 卷P96) │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②王俊傑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王俊傑所持用│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5 月28│ │之門號0000000000│ 偵卷P73反面) │號一(三)所示││7 )│ │日下午3 時31│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於左│ 警卷A 卷P31反面至P32) │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2 千元│ (本院卷一P123、卷二P140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王俊傑│ 人紀錄表。(警卷A 卷P100) │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價金2 千元。 │ P64)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24(│蔡和恭 │102年2月5日 │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60│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蔡和恭所持用│②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2 月5 │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8) │ │日晚上8 時2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77反面) │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本院卷一P123、卷二P140反面) │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2500元│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蔡和恭│ 52號警卷P267) │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毒品價金│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2500元。 │ P39)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5(│蔡和恭 │102年2月7日 │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60│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聯絡時間: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102 年2 月7 │ │話與蔡和恭所持用│②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日下午4 時14│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8) │ │分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77反面至P78) │之物及編號一(││ │ │ │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警卷A 卷P21反面) │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2500元│④張文壽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3 號本院│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蔡和恭│ 卷P19 後面) │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毒品價金│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2500元。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52號警卷P267) │仟伍佰元沒收,││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P39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6(│蔡和恭 │102年3月10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60│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至P261)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蔡和恭所持用│②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10│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8) │ │日晚上7 時12│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78) │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警卷A卷P21反面) │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2500元│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本院卷一P123反面、卷二P140反面│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蔡和恭│ ) │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毒品價金│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2500元。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52號警卷P267) │仟伍佰元沒收,││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P44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7(│蔡和恭 │102年3月15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61│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蔡和恭所持用│②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15│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8) │ │日晚上8 時32│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78) │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本院卷一P123反面、卷二P140反面│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2500元│ ) │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蔡和恭│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毒品價金│ 52號警卷P267)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2500元。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P46)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8(│蔡和恭 │102年5月26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66│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蔡和恭所持用│②蔡和恭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5 月26│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8) │ │日晚上7 時42│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78) │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本院卷一P124、卷二P140反面) │0000000000號行││ │ │ │ │點交付價值2500元│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蔡和恭│ 52號警卷P267) │均沒收。未扣案││ │ │ │ │,並取得毒品價金│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2500元。 │ P63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9(│廖謝宗 │102 年2 月22│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日某○○ ○鄉○○○路│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05│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客運北斗站│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2 月21│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9) │ │日下午5 時4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5反面) │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下午5 時│ │品交易後,先由廖│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10分、下午5 │ │謝宗將本次毒品價│ 警卷A 卷P3) │0000000000號行││ │ │時11分、下午│ │金3 千元以匯款方│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5 時13分、晚│ │式匯入張文壽之子│ (本院卷一P124、卷二P140反面) │SIM 卡壹枚),││ │ │上7 時37分、│ │張世韋上開帳戶內│⑤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沒收。未扣案││ │ │晚上7 時54 │ │,由張文壽於左揭│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88│之販賣第二級毒││ │ │分、晚上9 時│ │時間,在左揭地點│ ) │品所得新臺幣叁││ │ │2 分、102 年│ │交寄價值3 千元之│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仟元沒收,如全││ │ │2 月22日下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5 時52分 │ │非他命後,再由廖│ 52號警卷P131) │收時,以其財產││ │ │ │ │謝宗前往左揭地點│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抵償之。 ││ │ │ │ │左領取。 │ P40反面至P41反面) │ │├──┼────┼──────┼─────┼────────┼─────────────────┼───────┤│30(│廖謝宗 │102年3月1日 │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06│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拾壹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02 年2 月27│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編號一(三)所││9) │ │日下午5 時35│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5反面) │示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下午5 時│ │品交易後,先由廖│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 │ │37分、晚上7 │ │謝宗將本次毒品價│ 警卷A 卷P4) │號0000000000號││ │ │時7 分、晚上│ │金6 千元以匯款方│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行動電話壹支(││ │ │10時0 分、 │ │式匯入張文壽之子│ (本院卷一P124反面、卷二P140反面│含SIM 卡壹枚)││ │ │102 年2 月28│ │張世韋之上開帳戶│ ) │,均沒收。未扣││ │ │日下午2 時49│ │內,由張文壽於左│⑤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之販賣第二級││ │ │分、102 年3 │ │揭時間,在左揭地│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 │ │月1 日上午10│ │點交寄價值6 千元│ P88) │陸仟元沒收,如││ │ │時49分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安非他命,再由廖│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 │ │ │ │謝宗前往左揭地點│ 52號警卷P131) │產抵償之。 ││ │ │ │ │領取。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 │ P42至P43) │ │├──┼────┼──────┼─────┼────────┼─────────────────┼───────┤│31(│廖謝宗 │102年3月13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07│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13│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9) │ │日上午10時41│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5 後面、本院卷一P51反面) │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下午1 時│ │品交易後,再於左│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10分、102 年│ │揭時間,在左揭地│ 警卷A 卷P5) │0000000000號行││ │ │3 月14日下午│ │點交寄價值3 千元│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4時48分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本院卷一P124反面、卷二P140反面│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由廖謝│ ) │均沒收。 ││ │ │ │ │宗前往左揭地點領│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取。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2號警卷P131) │ ││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 │ P45及其反面) │ │├──┼────┼──────┼─────┼────────┼─────────────────┼───────┤│32(│廖謝宗 │102年3月15日│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時間│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城│,使用門號095258│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07│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2016號行動電話與│ 反面至P108)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7 號之租屋│廖謝宗所持用之門│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15│處 │號0000000000號行│ 。(本院卷一P52 ) │號一(三)所示││9) │ │日下午2 時28│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晚上7 時│ │易後,先由廖謝宗│ 警卷A 卷P5反面) │四)所示之門號││ │ │44 分 │ │將本次毒品價金3 │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0000000000號行││ │ │ │ │千元(另含先前積│ (本院卷一P124反面、卷二P140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 │ │ │ │欠債務2 千元,共│ ) │SIM 卡壹枚),││ │ │ │ │5 千元)以匯款方│⑤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沒收。未扣案││ │ │ │ │式匯入張文壽之子│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87│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張世韋之上開帳戶│ )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後,再由張文壽於│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間,在左揭│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交付價值3千 │ 52號警卷P131) │收時,以其財產││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予廖謝│ P45反面) │ ││ │ │ │ │宗。 │ │ │├──┼────┼──────┼─────┼────────┼─────────────────┼───────┤│33(│廖謝宗 │102年3月17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08│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17│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2) │號一(三)所示││9) │ │日下午2時6分│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 │ │品交易後,再由張│ (本院卷一P124反面、卷二P140反面│四)所示之門號││ │ │ │ │文壽於左揭時間,│ ) │0000000000號行││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價│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動電話壹支(含││ │ │ │ │值3 千元之第二級│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2號警卷P131) │均沒收。未扣案││ │ │ │ │予廖謝宗,並取得│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毒品價金3 千元。│ P46)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34(│廖謝宗 │102年3月23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09│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23│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2) │號一(三)所示││9) │ │日下午1 時31│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下午2 時│ │品交易後,再由張│ (本院卷一P125、卷二P140反面) │四)所示之門號││ │ │8 分 │ │文壽於左揭時間,│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0000000000號行││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價│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 │ │ │ │值3 千元之第二級│ 52號警卷P131) │SIM 卡壹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均沒收。未扣案││ │ │ │ │予廖謝宗,並取得│ P47反面)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毒品價金3 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35(│廖謝宗 │102年3月31日│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某○○ ○鄉○○○路│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1│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拾月。││附表│ │聯絡時間: │客運北斗站│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3 月30│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2) │號一(三)所示││9) │ │日晚上6 時3 │ │、0000000000等號│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晚上7 時│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警卷A 卷P8) │四)所示之門號││ │ │4 分、晚上7 │ │交易後,先由張文│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0000000000號行││ │ │時10分、晚上│ │壽於左揭時間,在│ (本院卷一P125反面、卷二P140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 │ │7 時15分、10│ │左揭地點交寄價值│ 至P141) │SIM 卡壹枚),││ │ │2 年3 月31日│ │5 千元之第二級毒│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均沒收。未扣案││ │ │晚上6 時46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再由廖謝宗前往│ 52號警卷P131)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左揭地點領取,數│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仟元沒收,如全││ │ │ │ │日後廖謝宗方以現│ P47反面至P48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金給付毒品價金5 │ │收時,以其財產││ │ │ │ │千元。 │ │抵償之。 │├──┼────┼──────┼─────┼────────┼─────────────────┼───────┤│36(│廖謝宗 │102年4月5日 │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下午某時許 │彰化縣大城│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1│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至P112)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7 號之租屋│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4 月5 │處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2) │號一(三)所示││9) │ │日下午2 時23│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由張│ (本院卷一P125反面、卷二P141) │四)所示之門號││ │ │ │ │文壽於左揭時間,│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0000000000號行││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價│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 │ │ │ │值3 千元之第二級│ 52號警卷P131) │SIM 卡壹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均沒收。未扣案││ │ │ │ │予廖謝宗,並取得│ P50)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毒品價金3 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37(│廖謝宗 │102年4月12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2│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其反面)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4 月12│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2) │號一(三)所示││9) │ │日晚上9 時2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由張│ (本院卷一P125反面、卷二P141) │四)所示之門號││ │ │ │ │文壽於左揭時間,│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0000000000號行││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價│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 │ │ │ │值3 千元之第二級│ 52號警卷P131) │SIM 卡壹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均沒收。未扣案││ │ │ │ │予廖謝宗,並取得│ P50反面)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毒品價金3 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38(│廖謝宗 │102年4月28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3│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聯絡時間: │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2反面) │號一(三)所示││9) │ │102 年4 月28│ │、0000000000等號│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之物及編號一(││ │ │日下午5 時18│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本院卷一P126、卷二P141 ) │四)所示之門號││ │ │分、下午5 時│ │交易後,再由張文│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0000000000號行││ │ │59分、晚上6 │ │壽於左揭時間,在│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 │ │時4 分、晚上│ │左揭地點交付價值│ 52號警卷P131) │SIM 卡壹枚),││ │ │6 時18分 │ │3 千元之第二級毒│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均沒收。未扣案││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P53及其反面)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廖謝宗,並取得毒│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品價金3 千元。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39(│廖謝宗 │102年5月4日 │彰化縣埤頭│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上午某○○ ○鄉○○○路│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6│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2 號之日統│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 │客運北斗站│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聯絡時間: │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9) │ │102 年5 月4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6) │之物及編號一(││ │ │日上午11時46│ │品交易後,先由廖│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分、上午11時│ │謝宗將本次毒品價│ 警卷A 卷P11反面) │0000000000號行││ │ │50分、中午12│ │金3 千元以匯款方│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動電話壹支(含││ │ │時21分、中午│ │式匯入張文壽之子│ (本院卷一P125反面至P126 、卷二 │SIM 卡壹枚),││ │ │12時22分、中│ │張世韋之上開帳戶│ P141) │均沒收。未扣案││ │ │午12時25分 │ │內,由張文壽於左│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點交寄價值3 千元│ 52號警卷P131) │仟元沒收,如全││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⑥張世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彰化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後,再由│ 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P101)│收時,以其財產││ │ │ │ │廖謝宗前往左揭地│⑦張世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抵償之。 ││ │ │ │ │點領取。 │ (彰化地檢102 年度查扣字第246 號│ ││ │ │ │ │ │ 卷P10) │ ││ │ │ │ │ │⑧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 ││ │ │ │ │ │ P55反面至P56反面) │ │├──┼────┼──────┼─────┼────────┼─────────────────┼───────┤│40(│廖謝宗 │102年5月26日│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彰化縣大城│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6│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鄉○○路32│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至P117)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7 號之租屋│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5 月26│處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9) │ │日晚上11時4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6) │之物及編號一(││ │ │分 │ │品交易後,再由張│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 │ │文壽旋於左揭時間│ (本院卷一P126、卷二P141 ) │0000000000號行││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動電話壹支(含││ │ │ │ │價值3 千元之第二│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2號警卷P131) │均沒收。未扣案││ │ │ │ │命予廖謝宗,並取│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得毒品價金3 千元│ P63反面至P64)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41(│廖謝宗 │102年6月6日 │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7│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其反面) │徒刑叁年捌月。││附表│ │聯絡時間: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102 年6 月6 │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三)所示││9) │ │日上午11時9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6) │之物及編號一(││ │ │分、中午12時│ │品交易後,再由張│③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四)所示之門號││ │ │25分、下午5 │ │文壽於左揭時間,│ (本院卷一P126反面、卷二P141 ) │0000000000號行││ │ │時50分 │ │在左揭地點交付價│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動電話壹支(含││ │ │ │ │值3千 元之第二級│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2號警卷P131) │均沒收。未扣案││ │ │ │ │予廖謝宗,並取得│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A卷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毒品價金3 千元。│ P12及其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42(│廖謝宗 │102年6月10日│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聯絡│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張文壽販賣第二││即起│ │晚上某時許 │ │時間,使用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19│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徒刑叁年柒月。││附表│ │ │ │話與廖謝宗所持用│②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扣案如附表五編││編號│ │聯絡時間: │ │之門號0000000000│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號一(六)所示││9) │ │102 年6 月1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偵卷P86) │之物,沒收銷燬││ │ │日晚上7 時15│ │品交易後,再由張│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之。扣案如附表││ │ │分、晚上8 時│ │文壽於左揭時間,│ 警卷A 卷P15反面) │五編號一(三)││ │ │23分、晚上9 │ │在左揭地點交付價│④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所示之物及編號││ │ │時12分 │ │值2 千元之第二級│ (本院卷一P126反面、卷二P141 ) │一(四)所示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門號0000000000││ │ │ │ │予廖謝宗,並取得│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毒品價金2 千元。│ 52號警卷P131) │(含SIM 卡壹枚││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A 卷│),均沒收。未││ │ │ │ │ │ P15 及其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1 │劉其富 │102 年6 月間│張文壽位於│張文壽於左揭時間│①劉其富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張文壽犯轉讓││ │ │某日 │彰化縣大城│,在左揭地點,無│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禁藥罪,處有││ ○ ○ ○鄉○○路32│償轉讓價值約200 │ 偵卷P51) │期徒刑柒月。││ │ │ │7 號之租屋│至300 元之第二級│②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 │ │ │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一P126反面至P127 、卷二 │ ││ │ │ │ │予劉其富,供其施│ P141及其反面) │ ││ │ │ │ │用1 次。 │ │ │├──┼────┼──────┼─────┼────────┼─────────────────┼──────┤│2 │鍾明志 │101 年10月至│同上 │張文壽於左揭時間│①鍾明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張文壽犯轉讓││ │ │11月間某日 │ │,在左揭地點,無│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禁藥罪,處有││ │ │ │ │償轉讓價值200 至│ 偵卷P80) │期徒刑柒月。││ │ │ │ │300 元之第二級毒│②張文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本院卷一P126反面至P127、卷二P1│ ││ │ │ │ │鍾明志,供其施用│ 41及其反面) │ ││ │ │ │ │1次 。 │ │ │└──┴────┴──────┴─────┴────────┴─────────────────┴──────┘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及收取毒│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 │ │ │ │品價金情形 │ │ ││ │ │ │ │ │ │ │├──┼────┼──────┼─────┼────────┼─────────────────┼────────┤│1 │謝宗達 │102 年3 月22│彰化縣二林│廖謝宗於左揭時間│①謝宗達102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廖謝宗販賣第二級││【即│ │日下午某時許│鎮二林巷8 │,在左揭地點,交│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11│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 │號 │付價值2 千元之第│ 後面) │柒年肆月。未扣案││書犯│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②謝宗達102 年6 月28日具結偵訊筆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 │ │他命予謝宗達,並│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實一│ │ │ │取得本次毒品價金│ 偵卷P131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 千元。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部不能沒收時,以││二)│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2號警卷P416) │ ││ │ │ │ │ │④謝宗達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卷二P23 反面) │ │├──┼────┼──────┼─────┼────────┼─────────────────┼────────┤│2 │謝宗達 │102年6月1日 │彰化縣二林│廖謝宗於左揭時間│①廖謝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廖謝宗販賣第二級││【即│ │晚上8時許 │鎮二林巷8 │,使用門號092626│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122│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 │號 │3442、0000000000│ 後面) │柒年肆月。扣案如││書犯│ │聯絡時間 │ │號行動電話與謝宗│②謝宗達102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罪事│ │102 年6 月1 │ │達所持用之門號09│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12│之門號0000000000││實一│ │日下午6 時0 │ │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號行││、(│ │分、下午7 時│ │話聯絡毒品交易約│③謝宗達102 年6 月28日具結偵訊筆錄│動電話各壹支(各││二)│ │32分 │ │30分鐘後,由廖謝│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含SIM 卡壹枚),││】 │ │ │ │宗於左揭地點交付│ 偵卷P131後面)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價值2 千元之第二│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命予謝宗達,並取│ 52號警卷P416)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得本次毒品價金2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卷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千元。 │ P97至P98) │產抵償之。 ││ │ │ │ │ │⑥謝宗達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卷二P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宗達 │102年6月10日│⑴彰化縣大│廖謝宗於左揭時間│①謝宗達102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廖謝宗販賣第二級││【即│ │下午10時許 │ 城鄉東平│,使用門號093060│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41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 │ 路與南平│2767號行動電話與│ ) │柒年肆月。扣案如││書犯│ │聯絡時間: │ 路交叉路│謝宗達所持用之門│②謝宗達102 年6 月28日具結偵訊筆錄│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罪事│ │102 年6 月10│ 口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之門號0000000000││實一│ │日下午7 時16│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偵卷P131後面-132) │號行動電話壹支(││、(│ │分、下午8時 │⑵彰化縣二│易後約5 、6 分鐘│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含SIM 卡壹枚),││二)│ │55分、下午9 │ 林鎮二林│後,由謝宗達先於│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 │ │時54分、下午│ 巷8 號大│左揭地點⑴給付本│ 52號警卷P416)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10時16分 │ 馬路旁 │次毒品價金2 千元│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警卷B 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予廖謝宗後,再由│ P25 及P27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廖謝宗於左揭地點│ 52號警卷P412反面至P413)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⑵交付價值2 千元│⑤謝宗達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產抵償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卷二P24及其反面) │ ││ │ │ │ │安非他命予謝宗達│ │ ││ │ │ │ │。 │ │ │└──┴────┴──────┴─────┴────────┴─────────────────┴────────┘附表四: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犯罪情形 │ 相關證據 │ 供述意旨 ││ │ │ │ │ ││ │ │ │ │ │├────┼────┼──────────┼─────────────────┼─────────────────┤│102 年1 │不詳地點│鍾明志於左揭時間、左│①鍾明志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賣2 個門號收2000元,門號00000000 ││月間某日│ │揭地點,以販賣5 張 │ 芳警分偵字第1020013752號警卷P220│42應該是伊交給張文壽使用。 ││ │ │SIM 卡予張文壽之方式│ 反面至P221反面) │ ││ │ │,幫助其為販賣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②鍾明志102 年6 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拿2 張門電話卡給張文壽並收2千 元。││ │ │行。 │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 │ ││ │ │ │ 號偵卷P80反面) │ ││ │ │ ├─────────────────┼─────────────────┤│ │ │ │③張文壽10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①鍾明志欠伊2 千元買毒錢,拿門號 ││ │ │ │ 警卷A 卷P2、P25 、P27 及其反面)│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卡片供伊││ │ │ │ │使用(P2)。 ││ │ │ │ │②譯文中「你另外兩張卡沒有要拿嗎」││ │ │ │ │係指行動電話人頭門號(P25 )。 ││ │ │ │ │③鍾明志拿3 張卡給伊,伊拿3千 元給││ │ │ │ │鍾,門號忘記了(P27 )。 ││ │ │ │ │④忘記鍾明志何時給伊卡片,號碼為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 及00000000││ │ │ │ │86等3 個門號,伊第一次拿3 千元、第││ │ │ │ │二次拿1500 的 毒品給鍾明志,鍾明志││ │ │ │ │以該3門 號供伊販毒使用並換取毒品(││ │ │ │ │P27 反面)。 ││ │ │ ├─────────────────┼─────────────────┤│ │ │ │④張文壽102 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鍾明志賣電話卡給伊,伊有跟他說交易││ │ │ │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卷│毒品使用;伊用1 張1 千元買,印象中││ │ │ │ P167 反面) │買5 張,有用安非他命抵電話卡的錢,││ │ │ │ │也有付現金,印象中曾給他3500元。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52號警卷P227) │ │└────┴────┴──────────┴─────────────────┴─────────────────┘附表五:
┌──┬──────┬──────────┬────┬────────────────┐│編號│所(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一 │張文壽 │(一)玻璃球吸食器 │陸個 │ ││ │ ├──────────┼────┼────────────────┤│ │ │(二)郵局存摺 │壹本 │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 號 ││ │ ├──────────┼────┼────────────────┤│ │ │(三)夾鍊袋 │捌包 │ ││ │ ├──────────┼────┼────────────────┤│ │ │(四)行動電話 │叁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 │ │ │ │卡機)SIM卡貳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五)贓款 │貳仟元 │ ││ │ ├──────────┼────┼────────────────┤│ │ │(六)甲基安非他命及│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伍點柒柒伍柒公克 ││ │ │ 其包裝袋 │ │ │├──┼──────┼──────────┼────┼────────────────┤│ 二 │ │行動電話 │貳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劉明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三 │ │行動電話 │伍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廖謝宗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四 │ │(一)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蔡和恭 ├──────────┼────┼────────────────┤│ │ │(二)玻璃球吸食器 │叁個 │ ││ │ ├──────────┼────┼────────────────┤│ │ │(三)夾鍊袋 │拾叁個 │ ││ │ ├──────────┼────┼────────────────┤│ │ │(四)安非他命 │貳包 │ ││ │ ├──────────┼────┼────────────────┤│ │ │(五)行動電話 │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五 │ │行動電話 │貳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鍾明志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六 │ │(一)安非他命 │貳包 │非本案被告,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 │王俊傑 ├──────────┼────┤ ││ │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 ││ │ │(三)玻璃球 │貳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