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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原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50 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原為「公業吳敷」之派下員,明知「公業吳敷」派下員系統有吳九史、吳啟、吳註及吳志4 柱,亦明知「公業吳敷」未舉行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且並未同意選任其為「公業吳敷」之管理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等人之印章,刻印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戶籍地,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蓋用偽刻之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印章,偽造渠等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示附表一所示等人均同意訂定規約及同意選任其為「公業吳敷」之管理人之私文書各1 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動產登記士呂乾輝,於100 年7 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6 月1 日),持不實之「公業吳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公業吳敷」派下現員名冊,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鹿港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鎮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0 年10月27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公業吳敷」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接續於100 年11月17日某時,持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同意書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備而行使之,致鹿港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0 年12月1 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就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及規約部分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等人、「公業吳敷」派下員權益,及鹿港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東原取得上開鹿港鎮公所函文後,於100 年12月29日持上

開鹿港鎮公所100 年10月27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公業吳敷」派下全員證明書、100 年12月1 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就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及規約部分准予備查函,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申請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鹿港地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2月30日將此不實之「公業吳敷」管理者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上開土地之異動清冊上,足生損害於「公業吳敷」派下員權益,及鹿港地政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者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文星、吳文介訴由暨吳献成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號卷之全部卷宗,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吳文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值出售「公業吳敷」之祖產後,涉嫌與建商強拆被告位於該土地上之住宅之事實,惟本院認告訴人吳文星出售「公業吳敷」土地此一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理由欄所述),至被告之住宅是否被拆除一節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訊據被告吳東原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受「公業吳敷」之叔叔、伯伯委託去辦理「公業吳敷」之登記,避免「公業吳敷」之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那些宗親都說由伊去處理,辦好再說,伊請宗親提供資料,再交給代書處理。當初無法聯絡到14房,如果不趕快處理會被收歸國有,所以之後如果要處分,再以14房之名義處理。當時有其他宗親要用一坪3 萬元賣「公業吳敷」之土地,伊覺得太低,伊找到比公告地價更高的買家要買土地,伊沒有要為自己牟利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本件行為,惟被告之動機係為避免「公業吳敷」之財產被徵收,為保存「公業吳敷」全體之利益,被告事前曾召集全體派下員開會討論,除有未出席者外,與會全體均推舉被告全權辦理「公業吳敷」之相關事宜,且被告以每坪4 萬8,000 元之價格欲出售土地,遠高於告訴人即現任管理人吳文星出售之每坪3 萬元價格,故依社會通念及理性一般人均會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承諾,本件應有推測之承諾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一節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星、吳文介、證人吳劍讚、吳中泉、吳劍秋、吳劍進、吳俊宏、吳樹林、吳晉華、呂乾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7 頁、第74頁至第75頁,下稱5003號偵卷;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63頁背面、第72頁,下稱150 號調偵卷),復有「公業吳敷」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派下員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1年8 月27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100 年10月27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公業吳敷」派下全員證明書及100 年12月1 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附件、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2 年4 月24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100 年7 月28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500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第95頁至第110 頁;150 號調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星、吳文介、證人吳俊宏、吳晉華於偵查

中均具結證稱: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二張同意書,沒有授權被告在這二張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見5003號偵卷第127 頁;150 號調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72頁)。證人吳樹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辦理土地保存,被告提議說要去辦,但誰會去當管理人,程序如何其都不清楚,其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二張同意書,沒有在上面蓋章,渠等之目的就只是要保存祖產,被告怎麼用其不清楚等語(見105 號調偵卷第63頁背面)。證人吳劍秋、吳劍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有授權要被告保留財產,但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張同意書,也沒有蓋章在這二張同意書上等語(見150 號調偵卷第37頁、第63頁背面)。證人吳中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何時擔任管理人,沒看過也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二張同意書,沒有蓋章在上面等語(見150 調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吳劍讚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上面吳劍讚的章是否你所蓋?)我當初都沒有看過這些文件,章也不是我蓋的。(問:有無授權吳東原在這二張文件上用印?)因為我們的財產不在二年內辦理,會被徵收,我們家族的堂兄弟有找來開會,有的人不來,有的人根本已經不住在該處,所以都沒有人參與,我們兄弟想把祖先的財產留下,所以就叫吳東原去辦,中間也付了30萬元的費用叫他去辦,辦理之後,有告知要公告,但裡面的內容,我們並不清楚,權宜讓他辦好,把財產保留下,不讓政府徵收。(問:你所謂權宜讓吳東原保留下來,不被徵收,是否包括同意他直接在這二張同意書上面用印?)我當然同意。(問:印章是否你的?)是他自己去刻的,但我們只有授權他把土地保留下來,不被政府徵收。」等語(見150 號調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曾取得部份派下員之同意委由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事宜,惟前開證人均不了解申報所應進行之程序,被告亦未解釋辦理所需之細節,於製作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二張同意書時,均未事先取得前開證人等人之授權。而該二張同意書內容各為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以及訂定規約,然前開證人均未於事前授權或同意選任被告擔任「公業吳敷」之管理人,亦未經討論、同意該等規約內容。又觀被告持向鹿港鎮公所申報備查之規約內容,其中第6 條規定授權管理人得以派下員之利益,就公業之財產為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如損及派下員之利益須負有關法律責任,此有上開100 年12月1 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公業吳敷」規約在卷可證(見5003號偵卷第40頁背面),則依前開規約內容,管理人即有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顯見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以及訂定該等規約內容當會影響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另證人吳劍讚雖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同意被告在二張同意書上用印等語,然證人吳劍讚亦證稱不清楚如何辦理,亦足見被告於事前全未就辦理申報之細節事項取得授權,證人吳劍讚所謂之同意要非事前同意,應僅屬事後經檢察官訊問而為之追認,不影響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⒊又被告向鹿港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與事實不符一節,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則既有派下員未被列入系統表及名冊內,將來如何確保該未被申報之派下員之利益?被告辯稱處分財產時不會影響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可以將「公業吳敷」之土地以一坪4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而現任管理人吳文星卻以一坪3 萬元之價格出售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5003號偵卷第

118 頁至第122 頁),證人吳文星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5 月份將「公業吳敷」名下○○○鎮○○段1318地號土地出售過戶完成,一坪價格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是被告雖曾為「公業吳敷」之財產尋得高價之買者,然被告所為偽造同意書,將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偽造之同意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即會影響、損及派下員之利益,此已如前所述,與被告是否為「公業吳敷」之財產尋得高價買者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理性一般人均會同意被告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未得同意而為如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不動產登記士呂乾輝持偽造之同意書、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向鹿港鎮公所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偽造該等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鹿港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二種同意書嗣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使鹿港鎮公所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將該登載不實文書持以向鹿港地政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使鹿港地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鹿港鎮公所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鹿港地政行使,而使鹿港地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高度、低度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公業吳敷」之申報事項,竟便宜行事而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即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鹿港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鹿港地政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二紙,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鹿港鎮公所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該同意書二紙上各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鹿港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准予備查函文各1 份,雖亦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鹿港地政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吳劍秋、吳劍讚、吳劍進、吳樹林、吳俊宏、吳聰裕、吳冠宏、吳中泉、吳晉華、吳宏泰、吳宏淦、吳文星、吳文介。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1枚 │├──┼────────────┼─────────────┤│2 │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