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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來

林宏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57號、6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第二項及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來、林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或由林宏德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黃明來,於民國

102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 ○0 號旁,見蔡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砂石車車用電池2個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林宏德與黃明來即下車徒手將該砂石車車用電池2 個搬運至車內,而竊取車用電池2 個(業已尋獲,並經蔡雪領回)得手。

㈡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黃明來,於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 號「鴻彬冷氣設備行」前,見謝鴻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禾聯牌冷氣機1 台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由林宏德在場把風、黃明來下車徒手將該冷氣機1 台搬運至車內,而竊取冷氣機1 台得手。

㈢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黃明來,於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號「寶島冷凍冷氣工程行」前,見蔡俊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國際牌冷氣機1 台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由林宏德在場把風、黃明來下車徒手將該冷氣機1 台搬運至車內,而竊取冷氣機1 台得手。

㈣林宏德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0 號前,見紀根旺所持有放置在該處之三葉牌船外機1 台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船外機1 台(業已尋獲,並經紀根旺領回)搬運至機車腳踏板處,而竊取船外機1 台得手。㈤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林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小客車搭載黃明來,將上開竊得之砂石車車用電池2 個、國際牌冷氣機1 台、三葉牌船外機1 台等物,載運至游文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曄昌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64 元,變賣所得由林宏德、黃明來朋分花用。嗣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曄昌廢五金回收場」內,扣得三葉牌船外機1 台、電池2 個及收據1 張等物,而黃明來於員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林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之「彰興加油站」加油,俟加油完畢後,站長黃歆評進入收費亭處理結帳事宜,林宏德即尾隨前往收費亭,黃歆評見狀後以右手阻擋林宏德不得進入收費亭,林宏德隨即以左手抓住黃歆評之右手,右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械(長約30公分,業已丟棄,未扣案),並告以「如果不打開就要殺妳」等語脅迫黃歆評打開收銀機,至使黃歆評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林宏德即自收銀機內取走6,750 元之現金,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黃歆評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02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林宏德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經林宏德同意搜索後,扣得林宏德行為時所穿著之紅色短袖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各1 個,以及剩餘之贓款200 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本院程序中(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76至77頁),以及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見警卷一第5 至7 頁背面,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6 頁,偵字第6257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645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36頁背面、76至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易穎、蔡俊島、謝鴻彬、紀根旺及蔡雪分別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歆評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0至18頁,警卷二第7 至11頁背面,偵字第6257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來及證人游文宗、郭美足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 至9 頁背面,警卷二第12至13頁,偵字第6457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 年7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102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UC9-088 號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蔡雪、紀根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游文宗提出之二聯式收據各1 份,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7張(見警卷一第19至25、31至34、36至45頁,警卷二第15至18、23至35頁)附卷可佐,此外,尚有被告林宏德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著之紅色短袖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白色口罩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個,以及該次強盜犯行所剩餘之贓款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宏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被害人黃歆評至收費亭時即持長約30公分之刀械跟隨在後,經被害人黃歆評阻擋進入收費亭,被告林宏德即以左手抓住被害人黃歆評之右手,以右手持上開刀械,並向被害人黃歆評表示「若不打開錢盤即要殺妳」等語,使被害人黃歆評無法反抗而將收銀機打開,被告林宏德即取走收銀機內之財物等情,為被告林宏德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歆評前開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林宏德前開所為,客觀上顯已壓制被害人黃歆評之意思自由,且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宏德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合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宏德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攜帶長約30公分之刀械為之,業經前所認定,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明來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宏德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

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明來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林宏德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黃明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9 月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1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以及被告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二案及第四案嗣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第一案、第三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明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辯護人就被告林宏德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宏德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黃明來前曾有強盜前科、被告林宏德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或單獨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為均不可取,且林宏德更以攜帶兇器而為本件強盜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惡性匪淺,更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林宏德就加重強盜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02 年司彰調字第

40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2 年11月4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背面、87頁)附卷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明來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宏德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第2 項及編號4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宏德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各1 個,與被告林宏德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僅據證據性質,而扣案之現金200 元,則係被告林宏德加重強盜犯行所餘之贓款,業經被告林宏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乃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林宏德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黃明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㈠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林宏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黃明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㈡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林宏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黃明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㈢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林宏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4 │如犯罪事實欄│林宏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一、㈣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林宏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二所示。 │期徒刑柒年陸月。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