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天賜輔 佐 人 顏錫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天賜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天賜與顏莊彩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天賜早於民國92年間,即妄想地方勢力(立委及議員之手下)欲侵占其土地,並妄想懷疑妻子顏莊彩雲將顏天賜之產移轉至娘家,且顏莊彩雲亦知地方勢力的陰謀與意圖,因此漸漸與顏莊彩雲常有爭吵。嗣100年間土地重劃後顏天賜名下地坪減少,顏天賜開始妄想土地被侵占,情緒容易不穩,頻繁與家人爭吵,致開始影響功能無法持續從事之前賣西瓜、賣魚、資源回收、販賣二手物品工作,家人曾將顏天賜帶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但顏天賜未規則服藥,妄想症及易怒情緒持續,致顏天賜一直有被害妄想,認妻子顏莊彩雲時常將顏天賜之產移轉回娘家,將顏天賜名下房地契拿至地下錢莊抵押借錢,立委的手下與議長聯手於農地重劃時動手腳讓顏天賜損失好幾分地價值達數百萬元,並於村里放亡魂陣讓大家都不敢跟顏天賜說話,且顏莊彩雲均知上情,顏天賜之被害妄想已明顯脫離現實,因顏天賜長期受妄想症影響,時有不適切之行為與情緒反應,所患精神疾病乃被迫害型妄想症,雖仍瞭解殺人係違法及錯誤,惟因顏天賜所罹精神疾病係被迫害型妄想症,對其妻顏莊彩雲存有被設計淘空財產妄想,妄想內容偏離現實,故其現實判斷力較一般人降低,已達於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程度,其所患精神疾病,已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緣顏天賜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質問其妻顏莊彩雲,有關「兒子顏錫雄與媳婦於昨日(23日)回家,是否有說顏天賜壞話,何以兒子媳婦回家都未跟顏天賜打招呼?」之問題時,顏莊彩雲在上址一,二樓梯間,對顏天賜說話之內容激怒顏天賜,又因顏天賜早罹被迫害型妄想症之精神疾病,持續幻想「顏莊彩雲將顏天賜名下地籍謄本借給娘家妹婿綽號阿生者去借款,且土地被拍賣」,對顏莊彩雲早已心生不滿,在雙方爭吵盛怒下,遂思殺害顏莊彩雲,其可預見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持質地堅硬之鋁製棒球棒持續朝人體頭部敲擊,將可能造成頭皮裂傷持續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竟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二樓房間拿鋁製棒球棒,返回一,二樓梯間,持該鋁製棒球棒朝顏莊彩雲頭部敲擊數下,致顏莊彩雲右前額外眉部、右前額部、左前額部、右顴骨部、前頂骨部、左後頂骨部及正中後頂骨部之頭皮有不規則撕裂傷頭部流血倒臥梯間,顏天賜見狀竟不思救護正在流血之顏莊彩雲,反留現場袖手旁觀,容任顏莊彩雲繼續流血,並服毒企圖自盡,最後顏莊彩雲終因繼續流血一段期間,未能獲得及時救治,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顏天賜之女兒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返家,見顏莊彩雲倒臥血泊,通報119及110謂家中有人在樓梯跌倒請前往救護,再經119人員再次通知警方上址有人意外死亡,請派員前往處理,顏天賜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所犯上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曾永志自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方扣得犯案之鋁製棒球棒一支,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鋁製棒球棒朝顏莊彩雲頭部敲擊致顏莊彩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並無打死顏莊彩雲之意思(警卷第3頁)」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傷害故意,卻生死亡結果,被告係傷害致死,非故意殺人,被告行為時辨別違法及依其辨別行為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有自首之情,應遞減其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顏莊彩雲因被告持鋁製棒球棒毆擊頭部,致頭皮多處裂傷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查被害人顏莊彩雲死亡係頭皮多處裂傷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101年度相字第986號卷19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81頁)可稽。且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鋁製棒球棒,與被告犯案時所穿褲子、外套及鞋子,均檢出被害人顏莊彩雲之DNA-STR型別,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彰警鑑字第102001244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8日刑醫字第1010173937號鑑定書足稽(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綜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持鋁製棒球棒毆擊頭部之行為所造成。此外,並有鋁製棒球棒1支扣案足稽,故此部分事實,殊堪認定。

(二)被告有殺害顏莊彩雲之故意:

1、被告於警詢時略稱:「伊於101年12月24日7時許,以雙手握著鋁製棒球棒敲打顏莊彩雲頭部大約3至4下,之後她開始流血,我看到她快要死,當我要把她托起來查看傷勢如何,但因為太重而且已經死亡,我就將他放在該樓梯間處,我就回我房間拿一瓶本來我要自殺用的農藥,再走到一樓客廳,將該瓶農藥喝完要自殺(警卷第3頁)」,再衡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2月24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迄101年1月2日出院,經診斷為農藥中毒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足稽(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58頁、尤其第110頁反面),足徵,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許,即持鋁製棒球棒敲打顏莊彩雲頭部,嗣為同歸於盡,遂吞服預先準備好要自殺用之農藥。

2、死者顏莊彩雲頭部並無骨折,顱內及身體內部臟器均無其他致命傷,且死者係頭部頭皮多處裂傷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致死之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足稽(101年度相字第986號卷第51頁、第53頁)。再者,死者顏莊彩雲倒臥處之梯間地板上有一大灘血跡,有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101年度相字第9896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102年度偵字第53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足徵,死者顏莊彩雲倒地後,血液一直從頭皮破裂處流出,流了一段期間後,因未及時獲得救治,終致顏莊彩雲流血過多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衡情,除非動脈破裂,頭部遭毆擊致頭皮裂傷之人,血液自裂傷處流出,常須一段期間持續流血,始能達到大量失血發生出血性休克死亡程度,故卷附照片所示顏莊彩雲倒臥處之梯間所流一大灘血跡,係持續流血一段期間後造成,殊堪認定。

3、茲證人顏麗華即被告之女於警詢稱「101年12月24日7時許出門,準備前往北斗鎮果菜市場買菜,當我買完菜家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經詢問消防隊報案時間101年12月24日09時43分),我一進門就看見我父親顏天賜躺在客廳沙發上,這時剛好我妹妹顏綺大電話回家要找我媽媽,我就走到一樓樓梯準備要上去二樓我媽媽的房間叫我媽媽聽電話,結果我剛走到一樓樓梯間時就發現樓梯間牆壁有很多血,並且我媽媽就躺在樓梯上,我見狀馬上就打119請求救援(101年度相字第986號卷第5頁)」等語,核與彰化縣消防局於101年12月24日09時43分,接到0000000門號自案發地點○○○鄉○○村○○路○段○○○號撥打119救護電話報案稱報案地址發生摔跌傷,須緊急救護之情,互核一致,亦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6月11日彰消指字第1020012335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足稽(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再參以被告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電話為0000000(警卷第1頁被告年籍欄)之情,益徵,相關救護單位係遲至案發當日9時43分,始接到死者家屬自案發現場撥打119救護電話請求派員前往救護,斯時距案發時間已將屆2小時,被告有容認死者顏莊彩雲自當日7時許繼續流血至死亡,不施以救護之情,由此可見。

4、頭部乃人體最脆弱部位,若被告僅意在傷害顏莊彩雲頭部,則徒手毆擊顏莊彩雲頭部數下即可,根本就不必用堅硬之鋁製棒球棒朝顏莊彩雲最脆弱頭部毆擊數下,且以鋁棒毆擊人之頭部,頭皮將裂開流血,乃常人所預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再衡以顏莊彩雲頭部之頭皮裂傷情形如下:⑴右前額外眉部3.5×2. 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⑵右前額部3.5×2.5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⑶左前額部3.5×1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⑷右顴骨部3×1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⑸前頂骨部4×3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6.5×3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⑹左後頂骨部9×4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⑺正中後頂骨部8×4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上揭7處頭皮不規則裂傷處之皮下相對應傷害區呈皮下出血,且現場並有大量血跡,死者顏莊彩雲頭部外傷大量失血,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足稽(101年度相字第986號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捨徒手毆擊顏莊彩雲頭部方式不為,反持鋁製棒球棒朝顏莊彩雲最脆弱頭部毆擊數下,被告意在製造顏莊彩雲有大量失血死亡可能之頭皮裂傷,並容任顏莊彩雲頭皮裂傷處繼續流血,不予救護。

5、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茲死者顏莊彩雲於101年12月24日7時許,頭部已遭被告以鋁製棒球棒敲打數下,頭皮裂傷大量出血,已如前述,乃被告於犯案後,見顏莊彩雲頭皮裂傷大量出血,不僅不思與時間賽跑,立即利用屋內之市內電話打11 9救護頭皮裂傷大量出血之顏莊彩雲,反留在現場,並服用農藥企圖同歸於盡,任令顏莊彩雲頭皮裂傷繼續出血,且遲至同日9時43分許,被告之女兒返家發覺時,始由被告之女兒自案發現場撥打119救護電話請求派員前往救護。在在證明,被告以鋁製棒球棒毆擊死者顏莊彩雲脆弱部位之頭部,造成上揭足以造成持續出血有致死可能之頭皮裂傷之傷口於前,復不思積極向外求救,使隨時有因持續流血導致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可能之顏莊彩雲能及時獲得輸血救治,反留在現場袖手旁觀,任令顏莊彩雲頭皮裂傷持續流血一段時間,終致顏莊彩雲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持鋁製棒球棒敲打顏莊彩雲頭部,將造成顏莊彩雲頭皮裂傷大量出血死亡,不僅有預見,且對於顏莊彩雲嗣因頭皮裂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由此可見。故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謂「被告只有傷害犯意,無殺人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7、綜上,被告持鋁製棒球棒敲打顏莊彩雲頭部,致被害人顏莊彩雲頭皮多處裂傷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堪以認定。且顏莊彩雲死亡係遭被告持鋁製棒球棒敲擊所造成至明。是被告之上開殺人行為與顏莊彩雲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其自應就此殺人之行為負其刑事責任。

二、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記載:

(一)個人失活史及疾病史:「被告生長發展大致正常,因戰亂關係未曾就學,曾從事賣西瓜、賣魚、資源回收、販賣二手物品等工作,工作態度認真,功能尚可,近2年因精神症狀影響無法持續工作並明顯影響與家人的互動。被告於民國92年開始認為有地方勢力(立委及議員之手下)欲侵占其土地的想法,懷疑妻子顏莊彩雲將顏天賜之產移轉至娘家,且顏莊彩雲亦知道地方勢力的陰謀與意圖,被告因此漸漸與顏莊彩雲常有爭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土地重劃後知自己名下地坪減少後,有明顯的土地被侵占妄想,情緒容易不穩,開始影響功能無法持續工作,頻繁與家人爭吵,家人曾將被告帶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但被告未規則服藥,妄想症及易怒情緒持續,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犯殺害妻子案後因吞服農藥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身體狀態相對穩定後於102年1月5日至102年3月1日至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治療,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2日至草屯療養院急性病房持續精神方面的治療,於草屯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過程中態度尚配合,但妄想症仍持續,草屯療養院診斷為妄想症」。

(二)鑑定結果:

1、身體檢查:一切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跡象穩定,身材瘦小,意識清醒,肢體皆具自主活動能力。

2、精神狀態檢查:被告由保全人員及家屬陪同由急性病房至門診鑑定室,自行步入鑑定室,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穿著整潔,情緒大致平穩,但談及懷疑妻子設計淘空自己得財產等妄想內容以及被詢問殺害妻子過程時,情緒激動,被告自述有重聽,會談過程中會談者需放大音量才聽得到。整體態度配合,但提及殺害自己妻子過程時態度較迴避,說話音量適中,話量一般,回答內容大致切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注意力尚集中,思考歷程未有明顯結構鬆散。但內容明顯有被害妄想,認為妻子顏莊彩雲時常將顏天賜之產移轉回娘家,將顏天賜名下房地契拿至地下錢莊抵押借錢,立委的手下與議長聯手於農地重劃時動手腳,讓顏天賜損失好幾分地價值達數百萬元,並於村里放亡魂陣讓大家都不敢跟顏天賜說話,這些陰謀顏莊彩雲均知道。被告的妄想有明顯脫離現實之情形。被告整體思考歷程及流暢度尚可,鑑定後期對醫師欲瞭解犯案時的情況態度較迴避防衛。

3、心理評估:在評估過程中,尚可回應主試者之詢問,過程中被告態度配合,測驗結果應可反應其實際狀況,由於被告不識字亦無法書寫,故僅能以知能篩檢測驗評估其認知功能狀態,被告測驗中所得總分為51分,參考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相對應之切截分數51-52分並與之相比較,約落於臨界範圍,可瞭解被告之基本認知功能尚未達顯著下降之情形,但不排除有持續退化之可能性。

綜合會談與測驗結果,推論被告過去長期受妄想症影響,時有不適切之行為與情緒反應,造成家人之困擾,被告之精神狀態於案發前有惡化現象,包括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皆有顯著改變。因此不排除被告於犯案當下受症狀影響,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下降之可能。

4、對於犯行,被告表示自己長期因懷疑妻子設計淘空自己的財產而對妻子有不滿的情緒。案發當天返家後看到妻子與鄰居有說有笑也感到生氣,妻子又出言刺激自己性功能衰退,讓自己憤怒衝動而拿起球棒猛擊妻子致死。對於犯案工具棒球棒,被告表示球棒原本是準備來防禦立委的手下等外人的,並非預謀攻擊妻子而準備的。對於當時攻擊妻子是否有明確致死得意圖,被告於會談中態度較迴避,甚至有情緒反應,叫醫師不要再問下去了,難確實表達是否有明確致人於死的意圖,僅強調妻子言語的刺激讓自己刀時憤怒衝動。對於犯案後的反應,被告表示犯案後發覺妻子死亡後想法很亂,覺得頭痛不舒服。對於犯案後是否感後悔,被告表示因長期對妻子的懷疑與不滿情緒,不覺得後悔,對於犯案後疑似服農藥自殺時的心情與想法,被告亦難清楚表達。

(三)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診斷為:妄想症,被迫害型,回顧其病史,被告於犯案前已罹患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就其病史及會談過程,被告明顯受被害妄想症影響,相關之情緒反應,雖基本認知功能較一般人未有明顯降低,應能瞭解傷人、殺人行為是錯誤及違法的。但犯行時除情緒激動、有較衝動的行為外,亦受疾病影響,對其妻有被設計淘空財產之妄想,妄想內容有偏離現實,致使其判斷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行為及情緒表現。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因受疾病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較一般人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但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妄想症狀活躍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且較缺乏病識感,又曾有攻擊致死之行為,故無法排除再度犯行的可能性,建議進一步治療其精神疾病,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10200036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8-1頁至第242頁)。

三、綜上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案發後經送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6日彰醫病字第1020001902號函附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足稽(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72頁、第159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前確罹精神疾病。衡以被告顏天賜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無所謂抵押借款或拍賣之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20002929號函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足稽,乃被告警詢竟稱「死者顏莊彩雲將地籍謄本借娘家妹婿綽號阿生去借款,且土地被拍賣(警卷第3頁)」云云,益徵,被告顏天賜確有幻想與實際不符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行之時間、犯案動機、犯罪地點、犯案手段、犯罪經過、犯案使用之工具等,均可詳細供陳,此有警詢筆錄可參。

稽諸上揭事證以觀,被告既對於其所攻擊之被害人因精神疾病幻想而有不滿,及其持何物朝被害人之身體何部位攻擊、過程及動機均記憶清晰,復觀諸上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結果認被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所認被告係屬「被迫害妄想症,被告犯行時因受疾病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較一般人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罹上開精神症狀,但仍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顏天賜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害被害人顏莊彩雲發生死亡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鋁製棒球棒於密接時、地接續毆擊被害人之舉動,乃屬單一殺人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關係之家庭成員為上述身體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載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因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再者,本案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於101年12月24日09時45分,接獲被告家屬自案發現場以0000000電話通報有人在樓梯跌倒,警員曾永志依指示至現場處理,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於101年12月24日當日向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曾永志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打死顏莊彩雲,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曾永志警員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再衡以本案係因彰化縣消防局119於101年12月24日09時43分及警方110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09時45分,分別接獲被告家人自案發現場以0000000電話通報有人在樓梯跌倒,復經119人員於同日09時59分再次通知警方上址有人意外死亡,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6月11日彰消指字第1020012335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6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20011717號函附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4頁),且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記載「報案人以0000000號電話自被○○○鄉○○村○○路○段○○○號住處電話報案內容,分別為摔跌傷、為民服務疾病救護不明原因從樓梯跌下來(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3頁)」等情,故被告係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故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尚屬妥當。爰審酌被告因上開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使其對於外界訊息之解讀能力出現扭曲,加上衝動控制能力的缺損,因而持鋁製棒球棒攻擊妻子顏莊彩雲之頭部,致顏莊彩雲頭皮多處裂傷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再參以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手段、犯罪情節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生活狀況,於鑑定過程中對於草屯療養院醫師欲瞭解犯案情況採迴避防衛態度(本院卷一第240頁),犯罪後曾感到後悔而服毒自殺未遂(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現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持以行兇之鋁製棒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惟該等保安處分之措施既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該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既經精神鑑定單位鑑定認被告罹有被迫害妄想症,又因該種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併斟酌草屯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妄想症狀活躍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且較缺乏病識感,又曾有攻擊致死之行為,故無法排除再度犯行的可能性,建議進一步治療其精神疾病,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故本院認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又因被告仍有繼續受治療必要,所需要者為相關長期醫療,為免被告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因刑之執行中斷治療病情惡化,無從領悟刑罰之教化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區。若被告於監護執行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