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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貴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貴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貴與陳春良為朋友,緣陳文貴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上午與友人喝酒聊天時,聽聞陳春良將其日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拿去做人頭使用,一時感到氣憤,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春良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之住處,適陳春良騎乘腳踏車正要外出,陳文貴於陳石柱位在上開力行巷47號住處前馬路邊攔下並質問陳春良,陳春良不願搭理並以三字經辱罵陳文貴,陳文貴一怒之下,明知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瑞士刀)相當鋒利,且人體之胸部、腹部、背部等處乃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之位置,持刀刺入各該部位,將深及動脈、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陳春良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折疊刀朝陳春良身體之背部、胸部、腹部及腿部等身體各部位處刺殺數刀,致陳春良受有右側鎖骨下方、右上胸部、上腹部中央、上腹部中線右側、上腹部中線左側、右上背部、左上背部、右下背部、右手肘背側、右手腕背側、右大腿上段外側銳器刺創傷,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陳文貴於刺殺陳春良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陳石柱發現陳春良仰躺於該處,立即撥打電話報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及該田尾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經詢問在場之陳石柱、賴增蔚,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犯嫌為陳文貴,並對陳文貴展開緝捕行動,陳文貴逃離現場後前往社頭鄉、溪州鄉及溪湖鎮等地方四處遊蕩,嗣決意逃往他處而於翌(18)日凌晨2 時55分許,返家收拾衣物而離開時,為埋伏在同縣○○鎮○○街○○號前之警員拘捕,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折疊刀

1 支。

二、案經陳春良之弟陳錦藏告訴暨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貴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陳石柱及賴增蔚,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陳石柱及賴增蔚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2 至

185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陳春良,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辯稱:因為陳春良偷拿我的身分證去當人頭,我找陳春良理論的時候,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因為我問他拿我的身分證做何用途,他不但不說還用三字經罵我,而且當時我有喝一些酒,沒想到拿刀刺他,會導致他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刺傷被害人時,沒有要讓被害人致死的故意,且被告行為時因飲酒而處於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

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達12刀,致被害人身體多處銳器刺創傷,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陳石柱、目擊證人賴增蔚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北斗分局函文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43頁、第66頁至第99頁背面)。而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複驗照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

46 至53 頁、第62至68頁、第74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持刀刺死被害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有殺害被害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裁判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拿瑞士刀殺害陳春良的,因為他去

年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7 月17日早上我和別人喝酒聊天知道此事後就去找他理論,他剛好從他家出來,我問他為何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結果他不理我且以三字經罵我並騎腳踏車離開,我就拿瑞士刀從後面殺陳春良好幾刀,當時他有用手反抗,我有沒有殺到手及前面我自己也記不起來。該瑞士刀平時用來割青草藥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復於偵訊中直認:我看到陳春良要騎車離開,便伸手拉住他,他用手把我撥開,我就抓狂拿起瑞士刀先插入他的背部,接著就開始全身亂刺,我也不記得刺了幾刀,我插了他一刀後他有轉身過來用手要抵抗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另目擊證人賴增蔚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前曾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講話(見相驗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伊原係找被害人理論,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抓狂)而殺害被害人乙節,當非虛情。再查,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瑞士刀),全長約18公分、刀刃長約7 公分,握把長約11公分,刀刃最長寬2.6公分,此為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明載,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無誤(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5 頁),而該折疊刀之刀刃鋒利,亦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2頁),且被告用以割草,當明知此情。而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創傷檢查之結果,全身計有12處銳器創傷,其中8 處均集中在胸、腹及背部;而背部3 處銳器創,為生前傷、致命傷,其中2 處深度更達6 公分以上;上腹部3 處銳器創,為瀕死傷,且其中上腹部中線左側銳器創2 ×0.5 公分,刺入腹腔,深度達11公分(見相驗卷第64頁、第76至7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被害人欲騎車離開時,即以扣案之折疊刀朝被害人之後背猛力刺殺(見相驗卷第80頁),而背後之3 處銳器創傷已足以使被害人致命而無力反抗,然被告卻仍持刀接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刺3 刀,其中1 刀深入腹腔11公分(即除7 公分之刀刃沒入腹腔外,更有4 公分之握把亦因被告用力過猛而沒入腹腔),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用力甚猛;且從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害人死亡仰躺與腳踏車傾倒之位置已有相當距離判斷(見相驗卷第13頁),被害人遭刺後曾企圖逃跑。雖被告辯稱伊只是要讓被害人住院一段時間而已,然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刺擊人體之胸、腹及背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預見此情事,將可能因傷及被害人之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此自當有所認識而能預見。查被告持鋒利之折疊刀猛刺被害人多達12刀,其中

8 刀係分佈於被害人之背、胸、上腹部等要害,其中4 刀均沒入刀刃,更有深及體內達11公分者(見相驗卷第76頁),被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且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況倘被告僅有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傷害故意,其於刺傷被害人背部後即可離去,應無再繼續持刀猛刺其身體其他部位(如上腹部)之必要,且被告見被害人仰躺在地、傷勢甚重,亦無任何通報救護人員予以施救之舉動,則其顯然非僅止於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已,應有縱然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殊難信實。對此,被告雖改稱:因被害人持鐮刀朝伊砍過去,伊才持刀刺向陳春良之背、胸及腹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參以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及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3、14、17頁),被害人之鐮刀係收放在紅色塑膠袋內,並非散落在外,顯見當時被害人根本未曾取出,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毫無可採。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乃認識多年的朋友,平時會一起飲酒、打零工,有北斗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2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動手殺害被害人前確曾先以言語質問被害人,嗣因遭辱罵而情緒失控致動手行兇,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已有殺人之故意,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飲酒而處於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而被告雖亦表示: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友人蕭國勝一起喝米酒,返家後復再飲用米酒及啤酒,並於下午3 時許,自住處騎腳踏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理論云云(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0頁)。然查,被告直認自其住處至被害人住處之距離,騎乘腳踏車之車程約10至20分鐘,而沿途都沒有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46分甫出家門時並未下雨,途中於下午3 時3 分許,一度因下雨而穿上雨衣繼續騎乘腳踏車,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至75頁),則依客觀情況判斷,其既能平穩騎乘腳踏車約20分鐘,且對於天氣之變化尚有知覺而穿上雨衣因應,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因為飲酒導致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就此部分,本院亦依辯護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在正常範圍內,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個案除酒精濫用之外,無其他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由於個案當時曾飲酒,但其飲酒量與平時之飲酒量類似,並綜合個案對犯行時行為及記憶之描述,當時酒精對個案之影響並不嚴重,但一般在酒精影響的狀況下,個案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會受影響(衝動控制不佳、較易情緒起落…等),但綜合判斷其程度並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個案仍能騎腳踏車離去,足見平衡感尚可,其餘神經功能亦應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即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在密接時間持刀刺殺被害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傷害及恐嚇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04 頁、第

109 至114 頁、第117 至134 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委請北斗分局查訪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鄰里之相處情形、與死者之關係等情形,經函覆以查訪紀錄表記載:被告獨居於共有地房屋、房屋破損嚴重、平時與親友及鄰居之互動不佳,經常酒後咆哮鄰居,與被害人為共同飲酒打零工之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其因細故懷疑被害人即持折疊刀前往與被害人理論,遭被害人罵以三字經所受刺激(見本院卷第40頁),並因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目的,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家屬之悲痛等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其持刀殺害被害人達12刀而死亡之手段及情狀,且犯後騎車逃逸、躲避追緝,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逃逸路線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 、62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改辯稱無殺人故意之犯後態度,面對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並無真摯悔悟之情,且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賠償任何損失;暨衡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案發前容易以受害者立場自居,懷疑他人背地裡傷害他,便會去找對方理論,隨之而來便是人際衝突與暴力行為…個案犯行時的情緒控制應有受酒精影響,但程度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等情,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檢送到院之被告在所行狀紀錄及個別教誨紀錄表所示,被告入看守所後之情緒、行狀及平日與同房收容人相處情形(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被告現年約60歲,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依此情形,如科處無期徒刑,屆被告得以期待假釋之期,似已近耄耋之人,且參酌上情,認在被告年歲較高時,如除去酒精及情緒影響,尚非毫無再社會化之可能,故選擇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應與其罪刑相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瑞士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深綠色雨衣1 件、水藍色上衣1 件、米色長褲1 件、黑鞋1 雙,或為被告犯案或經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犯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傳喚證人陳文桐、陳文忠、顏秀梨、陳威理(音同)等人到庭對質,欲證明伊的身分證於2 年半以前,遭被害人持以當人頭,致其所有○○○鄉鎮○○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山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186 頁)。惟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本案被害人是否曾持被告之身分證做人頭使用,或因此使被告喪失其土地所有權等情,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均無關連性,即無調查之必要。雖此部分非不得作為科刑資料予以調查,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係表示:蕭國勝問我有沒有收到稅金單,他說我的身分證被陳春良拿去當人頭云云(見偵卷第56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人將我的堂弟的女婿顏宏和所有○○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佔去,陳文忠、陳文桐、顏秀梨、顏宏和的太太等人都可以作證,我懷疑是之前檢察官江春蘭、法官李賽花兩人把顏宏和的土地過戶,而陳春良的母親嫁給江春蘭的父親做後母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言,其傳喚陳文忠等人對質之待證事實(即顏宏和所有土地遭過戶予陳文山),顯與被害人是否冒用其身分證致增加稅捐負擔無涉,即與被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