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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銓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銓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茂銓與高甄璘為夫妻,黃茂銓因長期懷疑高甄璘與梁慶瑋有染,而對梁慶瑋心懷怨恨。黃茂銓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因身體不適,向公司同事張峻郎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返回住處短暫休息後,因思及其女兒黃意軒自洪麗琴頂讓交由高甄璘經營之早餐店即將於同年月14日(星期三)正式開始營運,遂從住處拿取水果刀1支,並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攜帶至早餐店內使用,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尚未開幕試營運中之早餐店找高甄璘,然於抵達早餐店附近時,撞見梁慶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茂銓因而心生懷疑,遂尾隨其後,發現梁慶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早餐店門口並進入早餐店內,一時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早餐店旁之補習班門口,並持其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1支,且未將頭戴之安全帽取下,即衝入早餐店內,趁梁慶瑋在1樓廁所內背對門口之際,不發一語,朝梁慶瑋之身後左腰部接續猛剌2刀後,迅速往外逃跑,途中並將水果刀隨手丟置於早餐店門口內側附近即逃逸離去。適同在早餐店1樓儲藏室之高甄璘及前方櫃臺之洪麗幸聽聞碰撞、喊叫聲,始發現梁慶瑋遭人刺殺流血,經高甄璘上前攙扶仍倒地在1樓門口處。嗣經警獲報趕抵現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而梁慶瑋經送醫急救,則因受有腰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黃茂銓則於行兇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委請姪子黃少鋐(原名黃建銘)聯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李成雄坦承持刀傷人乙情,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由張文宗陪同前往草港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被害人梁慶瑋之子女梁志嘉、梁添益、梁汕琳、梁汕禛訴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員警池國鈞製作之102 年8 月1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27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且查無上開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高甄璘、洪麗幸、張峻郎、池國鈞、李成雄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前揭證人高甄璘、洪麗幸、池國鈞、李成雄等人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證人高甄璘、洪麗幸、張峻郎、池國鈞、李成雄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7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或儀器所作成,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又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法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36

2 號)。本件證人即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本於其法醫學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亦係就其參與本件相驗及解剖過程而得知之已往事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陳述專業意見,亦即係以鑑定證人身分出庭,並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10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是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陳述自難謂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7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現場相片、勘驗報告拍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扣案之水果刀1 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偵卷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參以上開水果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少鋐(本院卷第15

7 頁反面),欲證明證人黃少鋐受被告之委託,撥打電話予員警李成雄自首乙節。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李成雄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聯紀錄附卷可參,且本院亦已依卷內其他證據足認定被告成立自首(詳見後述),是應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證人黃少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查其因另案現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48 頁),屬不能調查,本院原應予以駁回,然辯護人嗣後已具狀捨棄傳喚證人黃少鋐(本院卷第

183 頁),爰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傳喚證人張文宗到庭,欲證明係證人張文宗陪同被告一起前往自首乙節(本院卷第

26 0頁正面)。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文宗於警詢時到院證述綦詳,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成立自首(詳見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從卷內其他資料即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茂銓固坦承其因懷疑妻子高甄璘與被害人梁慶瑋有染,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重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尾隨被害人,而是在早餐店門口才遇到被害人,伊不是朝被害人腰部刺,而是朝被害人的屁股,因為伊太緊張才刺到旁邊,也只有刺1 刀,後來被害人遭刺轉身後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應是傷害致死云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案發當日因疑似憂鬱症發作後始發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在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刑事準備狀)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甄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麗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5 頁);證人即重機車車主張峻郎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陪同自首之張文宗於警詢時(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曾清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反面);證人即現場發現機車者吳耀鐔於警詢時(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反面)均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6頁、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刑案偵辦照片12張(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梁慶瑋命案勘察照片26張(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機車鑰匙照片2 張(警卷第4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轉讓契約書(偵卷第46頁)、102 年8 月15日警員李成雄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莿桐所轄內梁慶瑋命案現場勘察相片87張、梁慶瑋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至第64頁)、扣案物照片2 張(偵卷第85頁)、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0月21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莿桐所轄內梁慶瑋命案DNA鑑定書影本(本卷第90頁至第92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憑,本案被告犯案之經過,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持刀刺傷造成腰部刀剌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4頁、第69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3頁、警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相驗相片8 張(相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其內容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伊沒有尾隨被害人,而是在早餐店門口才遇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於警詢時坦認:因今天伊從家中欲前往彰化市○○街○○○號(要開幕的早餐店),要找伊老婆,途中彰化市○○○路○○○巷與000巷口,看到對方駕駛自小貨車,因之前伊懷疑梁慶瑋與伊老婆有染,伊就迴轉至彰化市○○街○○○號前,看到被害人下車走至彰化市○○街○○○號裡面,想說又來找伊老婆,所以氣憤之下,…等語(相字卷第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早餐店要開幕,想說伊下午沒事要約伊老婆去買水果,順便去看早餐店附近1家游泳池還有沒有在開,就看到死者開車,伊心想該不會又要去找伊老婆,伊看他一直開到伊老婆的早餐店停下,死者人進去,伊看他來找伊老婆,伊就很生氣抓狂,…等語(偵字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供承:伊在上班時,伊人不舒服要回家去,後來伊吃了藥人比較舒服想說早餐店要開幕了就騎機車要去早餐店,刀子是家裡的要帶去早餐店用的,在游泳池那個地方去遇到梁慶瑋,看到他要去早餐店找伊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頁反面)。綜觀被告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應係在早餐店附近偶遇被害人後,因而心起疑慮,遂尾隨被害人1小段路(彰化市○○○路○○○巷與000巷口或游泳池均與早餐店有1小段距離)後,才發現被害人進入早餐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尾隨被害人,而是在早餐店門口才遇到被害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伊不是朝被害人腰部刺,而是朝被害人的屁股,因為伊太緊張才刺到旁邊,也只有刺1 刀,後來被害人遭刺轉身後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云云,然①本件被害人係因腰部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解剖時

發現有編號1 及編號2 縫合傷等2 處刀傷,編號1 縫合深度1 公分、編號2 縫合深度17公分,均為單刃刀刺傷,刀方向約2 點(刀背)至8 點(刀刃)鐘方向,編號2 刀傷插入後腹腔,切開第4 腰椎,經過腹主動脈,胰臟頭部,抵達肝動脈及門靜脈,沿途傷及神經、血管,導致後腹腔大量出血,致命傷為編號2 刀傷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1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害人屍身之左側腰部確實存在2 處刀傷。且依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3頁、警卷第49頁)之記載:「患者由119 送至本院急診,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後背2 處傷口(5 ×6cm )(5 ×1cm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採證照片(相卷第60頁)亦呈現2 處傷痕等情,可知被害人死亡前之左側腰部確實受有2 次刀傷。而被告自承有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又本案犯案用之扣案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為全長33.5公分、刀柄部分長12.5公分、刀刃部分長21公分,刀刃最寬處長5公分(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與被害人所受之上述2 處刀傷傷勢均吻合,本案法醫鑑定報告書因此亦記載「刀傷比對所提供刀子,傷勢不矛盾」乙詞(相卷第64頁),復經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一般我們鑑定刀傷第一個是看刀子是單刃刀還是雙刃刀,這件看起來是單刃的,再來是看傷口跟所提供的刀子會造成這樣嗎,比如說它的寬度、深度會不會造成這樣的傷,經過我們現場所看到的刀子是會造成這樣的傷。編號1跟編號2 刀方向都是2 點至8 點鐘方向,…如果是刀劃到的傷口尾巴會有一條長線,會很向魚尾紋的樣子,刺的話就不會,所以編號1 跟編號2 都是刺傷,應該是短時間內接連兩個刺的動作造成的,且距離太近是1 個人才有辦法這樣做而且是瞬間的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足證被害人上開2 處刀傷,均應為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接續2 次刺的動作所造成之刀刺傷無疑,且亦可確認編號1 之刀傷為刺傷,明顯排除編號1 為不小心刀子劃傷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稱:僅刺1 刀云云,顯屬空言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既然持刀瞬間地在被害人後背腰部同一部位接連刺2

刀,且2 傷距離最近僅1 公分(相卷第63頁),又該2 傷之位置與被害人之臀部仍有1 段距離,並非緊臨被害人之臀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採證照片(相卷第60頁)附卷可憑,則被告辯稱:是朝被害人的屁股刺,因為太緊張才刺到旁邊乙節,即屬不可能,否則何以在被害人不知情且未有反抗之情況下,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會造成偏離?又當被告刺下第1 刀時,倘若發現位置有誤,豈有再接續刺下第2 刀之理?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警局自首時即已坦承:係從對方後面走過去,從被害人身體左後方腰部部位砍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認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警詢時尚未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之供述,與卷內事證較為吻合,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誤刺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乙情,與事理有違,已如前所述,並不足採。

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甄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跑出

來看的時候,他從浴室走出來,那時候他還能走,伊只看到血,因為伊很慌,都沒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是否有插著刀子,伊就說「你怎麼了」,他就說「他從後面偷捅我」這樣,…伊沒有注意到水果刀在現場,伊也沒移動過水果刀,…伊從浴室門口扶著被害人到大門口,他才倒下去的,看到他的血(流血)之後伊就沒離開過他,直到醫院,這中間沒有注意到有水果刀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麗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還沒出到門口,就是店的大門裡就倒下了,高甄璘在旁邊幫忙摀血,她也很驚慌,被害人係頭向天花板,已經不是很清醒了,…伊請伊姊拿毛巾之後,伊幫忙壓住傷口,刀子已經掉到旁邊的地上,所以伊完全沒碰到刀子,刀子那時候沒有插在被害人身上,已經掉到地上了,伊看到的時候已經在地上了。…伊看到水果刀的位置這個地方(偵卷第63頁現場勘查圖標示編號7 的位置),第一次發現水果刀就是在這個位置,水果刀從頭到尾伊沒有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員池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是由伊與1位女警、1 位副所長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的,…伊有在現場拍照,伊到現場之後,當時水果刀的位置就是在編號7的位置(偵卷第63頁編號7 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49 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從上可知,被告在廁所(浴室)內刺傷被害人後,隨即往外逃逸,而刀子被發現之位置係在大門口內附近(偵卷第55頁、第63頁),則扣案之水果刀,若非被害人自行將水果刀攜帶至門口,即應係被告逃跑時丟棄在門口,倘若係被害人將水果刀自行拔出後置放在門口,證人高甄璘、洪麗幸理應會發現,然2 位證人均證稱未發現被害人有拔出水果刀或手持水果刀,故扣案之水果刀應係被告逃跑時丟棄在門口較為可採,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子砍完後就丟在在現場乙詞相符(警卷第5 頁)。參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羈押時供稱:…就直接拿刀子刺進梁慶瑋的身體,梁慶瑋被伊刺了1刀後,隨即轉身要來搶刀子,他撞到牆壁上並罵我「幹你老母」,我轉頭就跑,…(偵卷第8 頁反面);…他被伊刺後罵伊「幹你老母」,並且要奪刀,他搶走那把刀,伊就逃離現場(偵卷第42頁反面);…伊1 刀剌下去,他就轉過身並罵伊幹你老母,把伊的刀子搶過去,他去撞到牆壁,…(偵卷第76頁);…他就搶伊的刀子並罵伊,死者有去撞到牆壁,…(偵卷第76頁反面);…他搶伊的刀子,又撞到牆壁,伊緊張所以就逃跑,…(本院卷第10頁)等語,既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後,被害人轉身要搶刀子,無論刀子是否有被被害人搶走,顯然刀子於被告行兇後即已抽離被害人身體,並未留在被害人之身上。因此,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隨即將刀子抽離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遭刺轉身後再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之情況即不應存在,是被告以此抗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再參以,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蔡崇弘法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編號2 深度有17公分,解剖時看到的傷口應該是1 刀進去,然後通過骨頭,再通過動脈,依照傷口的樣子看不出來有轉折,因為如果有轉的話傷口不太一樣,不太可能是線型的,因為骨頭是被切過去的,應該是1 刀刺進去,1 次完成,因為刀子直接切斷腰椎,…解剖時看出血的樣子是偏向一個方向,看起來是不會有假設的這個情況(即第一次沒有刺這麼深,但因為刀子還在傷口上面而因死者倒下或撞到牆壁而加深深度),且如果是刀子刺進來倒地再刺

1 次,那樣刀子是留在上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益徵被告所辯:被害人遭刺轉身後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伊朝被害人的屁股刺,因為太緊張

才刺到旁邊,只有刺1 刀,後來因為被害人轉身後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云云,均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應是傷害致死云云。惟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有無殺意之判斷,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6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本件被告因長期懷疑其妻高甄璘與被害人有染,而對被害

人懷恨在心,在前往即將開幕之早餐店路上偶遇被害人,尾隨後發現被害人進入該早餐店,故在一時盛怒之下,持前述水果刀刺殺被害人2 刀等情,已如上所述。是依本案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等,均應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②本件供被告犯案用之扣案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為全長33.5公

分、刀柄部分長12.5公分、刀刃部分長21公分,刀刃最寬處長5 公分(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而該水果刀刀刃鋒利,有照片2 紙附卷可稽(相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剛購買,全新尚未使用過,正準備切水果使用(本院卷第15

6 頁反面、第264 頁正面)。而後腹腔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部位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57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持水果刀由2 點鐘(刀背)至8 點鐘(刀刃)方向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2 刀,且刀傷插入後腹腔,切開第4 腰椎,經過腹主動脈、胰臟頭部抵達肝動脈及門靜脈,沿途傷及神經、血管導致大量出血,於到院前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是依本案被告所持之兇器、受傷害處所為致命部位,均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③本件被害人解剖時發現之編號2 刀傷,深度達17公分,為

單刃刀刺傷,插入後腹腔,切開第4 腰椎,經過腹主動脈,胰臟頭部,抵達肝動脈及門靜脈,沿途傷及神經、血管,導致後腹腔大量出血,且死者屍斑不明顯,心臟少許血量,合乎大量出血變化;死者無可立即致死之疾病;死者身體未見防禦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部分長21公分,被告卻插入被害人之身體內達17公分,顯見被告並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證人即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一樣,但是造成這樣的傷勢(編號二17公分深的傷勢)而且已經把腰椎切開,那要有力量才會切得開,所以必須要用力,…,死者被切到很多血管跟動脈,包括腹主動脈、肝動脈,這都會造成大量出血,…因為切開的腰椎是骨頭的成分,所以需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有辦法切開,從編號2 的刀傷來看,刀方向約是2 點至8 點鐘方向,有一個斜度,所以是由上往下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 頁),亦可證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之力道非輕,亦可由被告下手之力道及位置可知被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

④ 本案從被告行兇之原因、對被害人之憎恨程度、行為時處

於憤怒之情緒及持用全新之水果刀、下手之部位為後腹腔、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2 刀、刀子插入被害人之身體內達17公分、由上往下方向用力刺導致被害人之腰椎切開,最後被害人之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且被害人並未見有防禦傷等情觀之,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認本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而主張其行為僅係傷害致死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

1 、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自101 年2 月12日起即持續在彰化秀傳醫院治療,最近一次門診為102 年8 月5 日仍呈現憂鬱惡化之疾病,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本來在上班,因身體不適憂鬱症發作,向友人借機車要去看診,順便想買水果到女兒黃意軒隔幾天即將開幕之早餐店吃,適巧見死者在場方會發生此不幸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2 、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雖然有精神看診史,但主要症狀為一般精神官能症(失眠、頭痛)之症狀,無重大精神病史,鑑定時亦未有特定精神異常之表現,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類似,雖有精神官能症之症狀(心情低落、容易有身體症狀),但其短期記憶測驗能力相較其教育程度,表現在正常人的範圍內,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沒有存在精神疾病、或因病而造成心智能力較常人為差的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附卷可參。

3 、佐以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曾清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大約於102 年8 月12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上騎乘重機車被1 名陌生男子攔車,該男子稱重要東西被偷走,叫伊載該男子去追竊嫌後上車,並由伊指路前進,最後他是在楊漢銘醫院那個路口下車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後,於逃逸離去之際,仍能向不知情之機車騎士曾清海隨手攔車欲逃離現場並飾詞犯行以防免發現。

4 、另被告歷次對於本院法庭進行活動亦可瞭解,其應答正常

,陳述及理解能力均未顯現有何不完整之情形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被告係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殺害被害人實可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之辯護意旨,自難認為真正。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黃茂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2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三)本件辯護人及被告主張有自首得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1、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39分34秒及11時48分4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計通話164 秒與72秒委請黃少鋐報警聯繫自首事宜,此有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黃少鋐遂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26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認識之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李成雄,並向員警李成雄詢問:伊叔叔在彰化拿刀捅人1 下,可否前往草港派出所處理?經員警李成雄表示可以後,黃少鋐即表示會請伊叔叔前往自首等語,此亦有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草港派出所員警李成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7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足證被告向司法警察承認犯罪而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之時點應為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26秒。

2、另證人即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池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案發現場即早餐店處理之警員,伊當時在案發現場,先在被害人之貨車上找到被害人名片,並撥打被害人住家電話連絡上被害人子女後,即離開案發現場趕到被害人送醫急診之彰化秀傳醫院,伊明確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係在彰化秀傳醫院時由高甄璘加以告知,其後被告女兒黃意軒方趕到醫院,伊要求黃逸軒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出面投案,後來伊以行動電話報告刺桐派出所所長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綦詳,而依證人池國鈞所持行動電話當日通聯記錄之發話基地台觀之,池國鈞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住家電話00-0000000號連絡上被害人家屬共計通話138秒鐘,證人池國鈞撥打該通電話時係在案發現場,而發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00樓,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06秒曾有另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池國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共計73秒鐘,而此時受話之基地臺位置仍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00樓並未移動,此有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4頁正面),足認證人池國鈞於同日11時51分許仍在案發現場,對照證人池國鈞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其知悉犯罪嫌疑人係在趕往彰化秀傳醫院後由高甄璘告知乙節,足證被告透過黃少鋐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26秒向草港派出所李成雄員警自首時,犯罪嫌疑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

3、至黃少鋐雖僅向草港派出所李成雄警員表示犯罪嫌疑人為其「叔叔」而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惟被告係黃少鋐之3等旁系血親,屬可得確定之人,被告透過黃少鋐告知司法警察其為犯罪嫌疑人,已足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並便於查悉犯罪嫌疑人,且被告既已委託黃少鋐向司法警察告知,即已無隱藏其身分及犯行之意思,至於黃少鋐雖僅向司法警察表明欲自首者為其叔叔而未表明被告姓名,則不應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表明自首為宜。

4、綜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委託黃少鋐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26秒向草港派出所李成雄員警告知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為之犯行,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進入草港派出所,顯然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至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投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本次僅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有染,偶見被害人進入被告之妻即將開幕之早餐店,即驟起殺意而動手殺害被害人,實屬可議,且被告以全新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側腰部於極短時間內猛刺2 刀,刀刃插入被害人之身體內達17公分,甚至將被害人之腰椎切開,最後導致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再者被告雖於犯罪後為圖掩飾犯行,一度委請不知情之機車騎士協助逃離現場,仍於短時間內向司法警察自首犯罪,惟於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多所避重就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未有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