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揚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家揚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何家揚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此一罪責,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此為殺人重罪、被告曾有自殺之意圖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其所涉犯殺人罪之事證明確,經本院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自10
3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㈡又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面對此一較重之刑期,有逃亡之原因,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3 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