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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極品牌日式料理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何炳照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長期受到何炳照對其母丁○○家庭暴力之陰影,及長時間受丁○○灌輸負面想法,而有家庭暴力之創傷反應,且擔心日後將會沿襲此一暴力模式,對自己心愛的人施加暴力,又懷疑自身存在之價值,而認為人與人之間相處都是戴著面具,存有其他目的,因而封閉自己的心靈,累積諸多負面之想法,而有自殺之念頭。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乙○○趁丁○○及其姐丙○○外出無人在家之機會,除有自殺之意圖外,竟也想藉由殺害其父,讓丁○○得到解脫,且欲證明再親密的人,也會傷害彼此,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與何炳照短暫喝酒、聊天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至隔壁父親之房間,站在正面朝上躺臥熟睡之父親左側,持之前所購得、本欲用來自殺之極品牌日式料理刀1 支,猛力刺往何炳照之胸部1 刀,惟因房間昏暗,何炳照坐起喝問:「是誰!」,乙○○並未出聲,逕自上床跪在何炳照背後,以左手企圖摀住何炳照之嘴巴,右手繼續持刀朝頭、臉、胸部猛刺,又因何炳照奮力掙扎,留下多處抵抗傷,之後,兩人跌落床下。乙○○反問半跪在地上之何炳照是否想殺他?何炳照僅喚:「家揚、家揚」,並搖頭,乙○○此時方清醒,知道何炳照仍然愛他,乙○○旋在其殺人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自首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並請求警方盡快通報119 ,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並扣得前開料理刀1 支。嗣何炳照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惟仍於送醫途中因右乳旁穿刺刀傷,由6-7 肋骨間進入胸腔創徑通過胸腔,繼續穿過橫膈進入腹腔,穿刺肝臟右葉,造成右肺及肝嚴重傷害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查無任何違法取證、外部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10月7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經鑑定後,其於行為時並沒有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其憂鬱心情及相關社會功能受影響之程度,可能符合一般常人較輕微常見之精神官能憂鬱症之標準,而依被告之事件衝擊量表顯示,被告所受之家暴事件衝擊可能已達創傷反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 年12月5 日彰警鑑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相字卷第6 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與死者何炳照係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述殺人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

110 報案,向員警供承全部犯行,且請求警方通報救護車救援,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之錄音資料,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可以佐證,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面對罪責,且要求警方通報救護車到場救援,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刑法第271 條之普通殺人罪之法定刑相較,罪責極重,本案經本院依前述自首之規定予以減經其刑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參照),與普通殺人罪經減輕後之刑度(可判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差距甚大,而立法者對此設下重刑之考量,無非在於「傳統倫常觀念」,對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意識予以加重,但每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個案,犯罪動機不一,未必每個殺父之犯罪情節,都值得如此重刑之評價,而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面對罪責,且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受到其父母之家庭暴力、言語暴力所致,因而導致其人格之扭曲,被告並非出於貪念或其他卑劣之動機而為本案,毋寧是被害人本身的行為才肇生本案,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坦白全案之心路歷程,毫無保留,依然對人性甚至是其母充滿懷疑,尤其丁○○、丙○○敘及被害人過往之家暴經驗時,可以看到被害人在家中,並未負擔家計或教養子女之責,多是喝酒後,毆打丁○○,甚至對丁○○強行為性交行為,被告自幼年開始就長期受此陰影,並非受到短暫的刺激始為本案犯行,於此,本院認為雖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前述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刑法第57條雖然規定了10款具體之量刑因素,但也包

含了「一切情狀」之概括條款,然就殺人罪之具體量刑事由而言,前述條文並未多加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之說明(該案之案例事實亦為殺人案件,與本案量刑事由之基礎事實而言,均相符合),包含:「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據此,本院認為每件事情都有因果,法院進行本案審判時,並非單純考量被告持刀殺他父親這件事情,應該包含全案之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這樣才能更貼近罪責,因而斟酌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可責性:

⑴被告殺了自己的父親,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被害人之年紀

為53歲,而被告殺人的手法為,拿刀用力猛刺被害人重要的身體部位,被害人共計受有23處外傷,其中1 刀使被害人之右頰受有深切割傷,起自右耳抵於下頜,長約18公分,起自右耳後,切開右耳殼及外耳道,繼續斜下行切開頰部肌肉至下頜,深至下顎骨骨膜,可認被告當時殺意甚堅,用力甚猛,然而,本案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現場並無兒童或老人,且係肇因於被害人長期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加上丁○○對被告灌輸不滿情緒所導致,就此而言,被害人具有非常高度之可歸責性,尤其原本對被告而言,最親密之人當屬其父母,但卻也是傷害其最深之人,被告心理所產生的自卑、悔恨,進而懷疑自身存在的意義、質疑人性是否都是善良,並非受到短暫刺激的影響,而是身受長期在其幼年家庭暴力之陰影所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自己的犯罪動機為:因為我本來就打算自殺,還要殺我父親,當時我想要把父親殺死之後,等我母親回家,讓她看到我父親死亡,因為我母親心理仇恨太多,我一直覺得她如果看到他死亡,一定會開懷大笑、解脫,而我那時候也有自殺的念頭,因為事情都解決完了,我自己活著也沒有意義;而我有一個願望,如果父母親在地獄看到對方受苦,彼此應該都會很開心,而我也會陪他們下地獄,只有3 個人都死,問題才能解決;我希望能有一個很美滿的家庭,全家人都很開心,但這個願望無法達成,如果我父母看到對方受苦就會很開心,我想要讓他們開心,只能讓他們下地獄一起受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案之被害人可責性極高,被告也非出於貪念、隱匿其他犯罪,或其他卑劣之動機,始犯本案。

⑵被告在偵查中,曾多次以書信告知檢察官其幼年所受家庭暴

力所受之傷痛,在第一次書信中(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向檢察官推薦一首他最喜歡的「Because of you」(Kelly Clarkson演唱)歌曲,曲中敘述家庭暴力循環的過程,主角泣述其父母明知她還很年幼,他們應該提供更好的親情表率,但他們卻從未顧及別人的感受,只看到彼此眼中的痛苦,而主角盡其努力,就是要忘掉這一切,她不知道要如何接納別人,也不再信任周遭的任何人,因為沒有感受到親情,所以感到終生羞愧,在MV(音樂錄影帶)中,多次出現「鏡子」,就是希望人們引以為戒,不能讓上一代的惡習延續到下一代,主角在MV一開始,與丈夫爭吵、推擠,丈夫拿著相框準備摔往地面,主角開始想到過往父母爭吵、離家、離婚,家庭破滅的畫面,在一連串的陰影畫面後,主角最後恢復理智,並搶下相框,擁抱丈夫與女兒,用愛挽回一個正常的家庭,沒有將此延續至下一代,而以其父母親過往之行為為戒。對此,被告於該次書信中表示,他最後沒有選擇愛與包容終結傷害,反而是在為人父之前,讓心中的怒火燒傷周遭的人,也燒盡自己的靈魂,他甚至表示,曾經有一個夢,夢中他親手毀掉自己最珍愛之人,成為最反感的家暴犯;第二次的書信(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泣述自己所承受家暴的童年,信中表示他持續10幾年作同樣的夢境,夢中盡是「爭吵聲」、「混亂、不安、恐懼溢滿心頭」,而被告嘗試在夜晚清醒,期盼能夠解救母親不會受到暴力對待,但如此對母親好的心意,卻遭母親斥責「我的身體流著他的血」,他寫到:「或許是憤怒的巨輪碾碎母親的理智,她開始責怪我和姊姊體內流著父親的血,彷彿宣判我的存在是一種罪,第一次品嚐背叛與空虛的滋味,那時我11歲」、「此後,心像破了個洞,無盡的空虛。不知何時,我學會用不明所以的怒火將心填滿,再用母親教我的虛偽,包裝的和常人一樣」、「身陷囹圄雖少了很多自由,很多限制和規則,但心陷囹圄的我。縱使在外,也只是令身體換到另一個巨大的籠中,心的囚籠」;第三封書信(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則透露出被告對人性有許多負面的想法,「陰暗而悲觀」很可能是這封信的註解,被告年紀很輕,卻可以用非常洗鍊、深刻的文字,描述自己心裡面想說的話,他寫到:「猜想母親過於溺愛,盼望我盡早認識這個世界的真實,『人不虛偽是不能活著的!』勉強擠出的笑容,虛有其表的堅強,是生存法則」、「人的靈魂若是面鏡,映照出自己的真實模樣。不知何時我的鏡子裂出三條痕,割裂的靈魂名喚:虛偽、憂鬱、血腥」、「虛偽即是表象、面具。憂鬱則是自責,無盡的負罪感」、「也許是由無意義的憤怒轉變而來。母親曾憤怒的說,想吃父親的肉,喝他的血。不知何時開始,人血濃郁,新鮮的腥味,令我感到飢餓」,被告也談到他曾經試圖考上大學,遠離這一切,但過去的夢魘如影隨形,他認為所謂的孝順,除了功成名就外,應該就是完成父、母親的心願,而他從小時候與雙親的互動經驗發現,父母最大的心願,就是看著對方慘死。而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也顯示該家庭暴力,對被告已經達到「創傷反應」,可見本案係因被告一連串、長年的負面情緒,導致本案的悲劇發生,沒有人從中得利,被告整個家庭都毀了,被告此一不幸之背景與複雜扭曲之心理,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

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因為工廠結束營業

,就一蹶不振,長期喝酒,自此我們就未曾感受到父愛,而我爸爸回來酒氣醺醺的要求我媽媽行房,誰會想跟他做愛。媽媽不肯,我父親就惱羞成怒,罵我媽媽三字經,再不爽的話就罵三字經,從小到大,我看過很多次我爸對我媽打罵,或強迫行房,我弟弟會犯本案犯行,我可以理解,這種痛我也曾切身感受;有一次我弟弟在就讀海洋大學時,過年沒有回家,跟我媽媽說是身體不舒服,生病了,於是我們趕快聯絡消防局,消防員跟我媽媽說,我弟弟兩眼無神,好像很多天沒有吃飯,後來我爸、媽趕去看我弟,我媽說當天他們相擁哭泣,我爸爸說他會改,但是回家之後依然如此;我弟跟我的感情,小時候比較沒有那麼好,他看起來很封閉,很少笑,直到他高中的時候,有參加熱舞社,整個人比較開朗一點,所以感情就有變好,他一直是個很乖的小孩等語,丙○○在偵查中以書狀表示家中的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9頁),她提到:在我就讀國小5 年級,弟弟國小2 年級時,媽媽因為受不了爸爸一直酗酒,因而離家半年,雖然媽媽曾來過學校找過我們,我們當時都不能理解,媽媽看到孩子眼中的恨,所以就下定決心,無論遭如何之欺凌都不能離開孩子,而其父一直都不是很體貼的人,時常酗酒,對家庭也不甚照顧,酒醉回家後,又要與我媽媽行房,若有不從,動輒拳腳相向,我跟我弟弟只能躲在角落,乞求這一切盡早落幕。從這些證述之內容,可以佐證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且被害人本身已有非常高之可歸責性,就其子女之角度而言,被害人並未扮演好父親之角色。

⑷丁○○雖然是被告之母親,但從丙○○前述證詞及被告自己

之供述可以得知,丁○○長期受到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而她為了孩子,選擇留在家庭內,扛下家中經濟重擔,忍受被害人之凌辱,此點,充分展現了母愛偉大的一面,然而,卻因為丁○○對於被害人之怨懟,給予被告太多負面情緒,讓被告無法負荷,丁○○在這個家庭扮演最辛苦的角色,卻也是對被告傷害最深之人,此點,被告於偵查中清楚表示:我媽常說是因為姓何的造成她這麼痛苦,還說我跟我爸很像,就我的認知,我爸對我媽而言就像人渣,所以當她這麼說,我會覺得我活下來,對她非常抱歉;我媽雖然學佛,但心情不好時,還是會以三字經等詞彙埋怨我們,她也會有意無意灌輸我爸很差的訊息,所以我一直活在憎恨之中,她還說人不虛偽無法活下去,這對我影響很深,其實我對我媽媽是生氣的,我甚至氣我媽媽比我爸爸還多,因為我媽教我虛偽,人對我好的時候,我就會起疑,沒有辦法敞開心胸,存有戒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以毫無保留、貼近內心想法的語言,訴說其與母親之關係,此一母子生活關係與人格發展所受之影響,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丁○○在本院審理時,以更多的愛與包容面對被告,甚至多次與被告當庭擁抱,但丁○○表示:被告的雙手對我還是冷漠的,我有想過他沒有原諒我等語,被告也陳稱:我不確定我媽媽愛我,她給我的感覺是被逼的,我覺得她有企圖,她都教我虛假,我真的不知道她在想什麼等詞,可見此一親情修補不易,而丁○○雖然在經濟上扮演重要角色,卻也忽略了被告的心靈感受,導致被告對其母愛恨交織。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從我嫁到他們家,我懷女兒時,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還住院3 天,最後也給他機會,我所謂的偽善,其實是被告偽善,不是我偽善,有誰可以忍受先生喝酒回家把你脫光光,然後硬要嗎,他還拿東西戳妳,有誰可以接受,我的房間與被告、丙○○的房間,只有隔一個木板,為了讓冷氣可以吹到2 個房間,才會故意弄了一個窗戶,所以被害人對我做了哪些骯髒事,我的孩子都知道,被告對我的凌辱我可以原諒他,但讓我的孩子受那麼大的委屈,我無法原諒;我常常在牆角一個地方打地鋪,常常過這樣的日子,我為了孩子,被告不知道他媽媽過的好辛苦等語之意見,此一陳述,可以佐證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與心理感受,就此而言,被害人具有高度之可責性。

⑸村長賴本元於偵查中出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0頁),說明

被告在鄰里是一個單純、乖巧的孩子,其母丁○○鮮少休假,假日也兼職隨車小姐賺錢貼補家用,被害人在大葉大學擔任除草臨時工,常常在土地公廟與公墓喝酒玩牌,常常醉醺醺回家,與家人發生口角,而被告一定是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才會犯下大錯,其並非無惡不做、喪盡天良之人。被害人之弟甲○○則對於本案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綜合上列證據,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並未造成家屬或社會過多之傷痛與影響。

⒉「社會保障」: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又為在學學生,年紀僅22歲,尚有充滿挑戰的人生等待體驗。

⒊「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態度良好,在

審判時,被告並未對自己所犯之犯行為任何辯解,或在量刑上求情,反而依然執著於其對人性之不信任,犯後又能等候員警到場,並沒有任何湮滅證據或毀壞屍體之行為。

⒋其餘量刑事由:

⑴從被告就讀之國小、國中與高中各類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

31頁、第34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被告確實是個品學兼優的孩子。

⑵被告就讀海洋大學之同學,也提出書面意見,表達他們對被

告的看法(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看得出來,被告平時是個謙虛、熱心、心地善良的孩子。

四、扣案之極品牌日式料理刀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刀長約31公分,刀柄部分約11公分,刀刃部分則約20公分,製有本院卷第149 頁之勘驗筆錄可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短褲,則為被告殺人時所穿,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