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陳德義被 告 羅煥城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號13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8、22
69、2520、2522、3737、3739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訴請被告羅煥城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旨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彙編研討討結果),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德義起訴主張其被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2年8月底至10月初,有其警詢筆錄足稽;雖被告羅煥城並不否認曾參與過上揭詐欺原告財物之詐欺集團,而可認原告確遭被告羅煥城曾參與過之詐欺集團詐欺受害。惟依被告羅煥城於刑事訴訟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羅煥城係於92年2月7日出境台灣迄同年6月24日入境台灣期間,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再佐以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曾於92年2月7日出境台灣迄同年6月24日入境台灣;足認被告羅煥城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92年2月7日迄同年6月24日止,以後即未再參與該詐欺集團。茲被告係於92年2月7日迄同年6月24日止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於上揭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時,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等罪之被害人,則不包括原告,故原告並非本件被告羅煥城實施常業詐欺等罪之被害人,亦為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況本件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268、226
9、2520、2522、3737、37398號起訴書,根本未認定原告陳德義係該起訴詐欺案之被害人。從而,縱原告曾於92年8月底至10月初,遭被告羅煥城曾經參與過之詐欺集團詐欺807萬元,然因原告被騙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煥城仍參該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故被告羅煥城曾參與過之欺集團後,縱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對上揭詐欺集團嗣後對原告所為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羅煥城對該詐欺集團嗣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於刑事上不僅不負共犯罪責;於民事上亦不須與該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即非因被告羅煥城實施常業詐欺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於原告是否係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實施詐欺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為另一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騙後,對非屬對之實施共同常業詐欺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羅煥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