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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黃金民被 告 黃滄龍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追加被告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龍上列被告黃滄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滄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黃滄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滄龍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以,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滄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對追加被告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刑事案件104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就附帶民事事件行辯論程序時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對被告龍立銘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龍立銘公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請求被告黃滄龍與龍立銘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額,並表示:會另外再以訴狀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並無於前開程序中以言詞提出追加起訴被告龍立銘公司之意思,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認已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被告龍立銘公司乙節,顯有誤會;況且,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固規定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惟如原告於準備程序以言詞為之者,仍為法所不許,併予指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黃滄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黃滄龍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龍立銘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行銷之目的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101 年7 月間未得原告同意,在其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倉庫內,將添加劑混入來路不明之劣質、低價油品,混雜摻配後放置於噴有原告註冊之「台塑石油」商標及公司標章之200 公升裝鐵桶內,用以仿造、詐稱為原告所生產之循環油、液壓油、引擎油等潤滑油行銷獲利,其中已部分銷售予宇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衍公司),其餘未及銷售部分則仍放置於上開倉庫內,嗣經警方破獲在案,經核算前揭仿冒品(含待銷售及已銷售),如以原告真品之牌價(台塑液壓油AW68每桶單價13010 元)估算其市價總計0000000 元,扣除成本後損失為0000000 元,併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以每桶單價13010 元之150 倍,分別計算遭仿冒之

5 項油品之損害額。並聲明:㈠被告黃滄龍與龍立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滄龍與龍立銘公司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滄龍否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系爭油品係被告向新諦公司或元禎公司購買,被告黃滄龍不知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應為新諦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黃滄龍。原告以102 年度之油品牌價作為計算基礎,惟被告龍立銘公司係於101 年度銷售該油品,且被告龍立銘公司銷售予宇衍公司之4 批油品,縱然不扣除成本,總價也僅有0000000 元,而於扣除進貨成本後,被告龍立銘公司並無任何收益;另現場扣案AW68液壓油24桶,並未出售獲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黃滄龍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被告黃滄龍對原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滄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等情,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滄龍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黃滄龍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滄龍確有於101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25日以其為負責人之龍立銘公司銷售上開仿冒本件商標圖樣之油品,並以每公升36至48元之價格(即每桶200 公升約7200元至9600元)販售予第三人宇衍公司,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黃滄龍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黃滄龍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滄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龍立銘公司係以:循環油R-32、R-46、R-68分別每公升36元;液壓油AW-68 每公升37.5元、台塑K-Power 機油CF4 每公升44.3元、塑化柴油引擎機油API CF-4每公升48元等價格(即以每桶200 公升裝,分別為循環油R-32、R-46、R- 68 等零售單價為均7200元;液壓油AW-68 零售單價為7500元;台塑K-Po

wer 機油CF4 零售單價為8860元、塑化柴油引擎機油APICF-

4 零售單價為9600元),販售標有前揭註冊商標及圖樣之台塑油品乙情,業據被告黃滄龍提出答辯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主張以102 年度之商品牌價即每桶1301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作為被告黃滄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非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龍立銘公司實際出售系爭油品每桶之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

2、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被告黃滄龍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確已受有損害,衡以被告黃滄龍使用相同原告商標於其所販售之商品之時間未及半年,實際銷售仿冒商品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惟因無從比對其進貨成本而無法計算其獲利之確切數據,以扣案油品等數量(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內扣案物品清單),暨原告、被告龍立銘公司經營之規模、資力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

0 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商品零售價之150 倍計算,核與被告黃滄龍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黃滄龍銷售總數量及所受利益相當,再依所述零售單價之基準(即被告龍立銘公司銷售各該油品之零售單價)計算150 倍之總和即0000000 元,是為適當(計算方式:循環油R-32零售單價7200元之150倍,為0000000 元;循環油R-46零售單價之150 倍,為0000

000 元;循環油R-68零售單價為7200元之150 倍,為000000

0 元;液壓油AW -68零售單價為7500元之150 倍,為000000

0 元;台塑K-Power 機油CF4 零售單價為8860元之150 倍,為0000000 元;塑化柴油引擎機油API CF-4零售單價為9600元之150 倍,為0000000 元以上,6 種油品零售單價150 倍之總和為0000000 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 元,今原告請求被告黃滄龍給付000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滄龍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黃滄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

2 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滄龍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滄龍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滄龍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滄龍賠償00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對追加被告龍立銘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