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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吳雯珠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許哲瑋

陳慧文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2 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依同上之請求權基礎(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原先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各100 萬元之主張,更正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

109 號卷第81頁),核其所為,就被告二人各超過原訴之聲明100 萬元部分,乃聲明之擴張,揆諸揭前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甲○○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於95年2 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3 月1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被告丙○○則係被告乙○○任職於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成公司)福興廠之同事,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1 年7 月間起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乙○○、丙○○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趁原告甲○○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帶小孩回南投縣水里鄉娘家居住之際,自同年7 月19日起至10月底止,接續在原告甲○○與被告乙○○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通、相姦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二人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而被告二人收入均豐,因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二人並無通姦與相姦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兩人於95年2 月19日結婚

,並於同年3 月1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被告丙○○則係被告乙○○寶成公司福興廠之同事,於101 年7 月間認識被告乙○○時,即知悉被告乙○○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與丙○○認識後,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並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個別犯意,利用原告甲○○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均帶小孩回南投縣水里鄉娘家居住之機會,於同年7 月19日及該日後至10月30日間(被告乙○○於同年

9 月10日出境後至同年月20日入境前之期間除外)之某日,在原告甲○○與被告乙○○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即傳家寶社區)之住處通、相姦各1 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係犯通姦罪、被告丙○○係犯相姦罪,而分別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3 月,各共2 罪,且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

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他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均屬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則被告二人所為,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其等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難免受到週遭指點議論,足認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難堪,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於案發時,為甫生產雙胞胎後一年,正全心致力於兩名幼兒之照顧,並未上班工作,最近兩年報稅資料僅各有22,464元、17,970元之利息收入,名下無財產,目前則受雇處理國外貿易訂單業務,月薪3 萬多元;被告乙○○大學畢業,擔任寶成公司副理,月薪6 萬多元,最近兩年報稅資料年度所得總額各為995,167 元、870,135 元,財產(投資)總額均為262,020 元;被告丙○○碩士畢業,任職寶成公司秘書,月薪約3 萬元,最近兩年報稅資料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27,233 元、475,63

4 元,名下無財產,此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二人所陳述在卷(含刑事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2 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次數,及其等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與被告乙○○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二人為本件通姦與相姦犯罪時,原告正辛苦得撫育甫滿周歲的兩名雙胞胎幼兒,卻遭受丈夫即被告乙○○感情之背叛與對婚姻、家庭之傷害,又要面對被告丙○○以第三者之身分,對其婚姻與家庭之破壞,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當極為深鉅),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二人均於102 年7 月25日送達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二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