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明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思成律師何孟育律師被 告 黃芬雀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許愛珍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劉享易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張仕融律師被 告 林甫朋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尤威評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王朝璋律師被 告 王昱翔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白裕棋律師張庭禎律師被 告 吳仁甫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 號、103年度偵字第44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芬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愛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享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甫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尤威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仁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芬雀為詹淳寓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陳巧明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週六)晚間10時許,與練舞學員在其祖厝、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默園餐廳(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5 ,下稱餐廳)泡茶聊天時,得知黃芬雀之子詹淳寓當日上午返校打掃,而有提早1 個半小時出門之情事,乃質問詹淳寓當天返校行程,但詹淳寓回答的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陳巧明為了使詹淳寓吐實,竟與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先動手甩詹淳寓巴掌,且以腳踢詹淳寓的腹部,黃芬雀見狀,亦甩詹淳寓耳光、持竹子毆打詹淳寓,劉享易、林甫朋則是甩詹淳寓巴掌,其間因為吳仁甫對鹿港比較熟悉,當詹淳寓陳述其下課後,有繞到鹿港菜市場的玉珍齋時,即遭吳仁甫質疑,詹淳寓對此另作解釋,即遭到毆打,黃芬雀曾經將竹子丟在地上,表示不想活了,跑出餐廳外,嗣經其他學員勸回,陳巧明竟表示不要用竹子打,用水管打比較不會痛等語,因而指示有傷害、強制犯意聯絡之某默園學員,從外面拿水管進來餐廳內,陳巧明繼續質問詹淳寓,劉享易、林甫朋則輪流持水管抽打詹淳寓,在過程中,詹淳寓只要對行程交代不清楚,即遭毆打,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及其他在場之默園學員,並在旁附和陳巧明,要求詹淳寓趕快說實話、趕快改過來。因詹淳寓表示其當天上午有回家使用電腦撰寫推薦甄試之自傳,陳巧明為查證此一說法是否屬實,乃指示黃芬雀、尤威評、賴悅秋一同返回詹淳寓之住處察看,惟經黃芬雀等人檢查電腦發現似無此事,而於翌日(19日)凌晨4 時許回到默園後,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仍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詹淳寓因受不了毆打,始承認有去網路咖啡店。嗣因有默園學員之汽車擋到其他車輛,警員前來默園要求移車,陳巧明一開始不清楚警員來默園之用意,故指示將詹淳寓移至附圖一編號3 之房間(下稱編號

3 房間),陳巧明隨即與詹淳寓、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及其他默園內、年紀比較小的學員一同進入編號

3 房間,黃芬雀則至附圖一編號13的房間休息,吳仁甫因要出國,故先行返家,其他成員亦各自回家或在默園其他房間休息,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吐露行蹤而行無義務之事(吳仁甫僅對此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進入編號3 房間後,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接續前述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主導繼續質問詹淳寓,在質問過程中,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許愛珍則是在旁全程觀看,詹淳寓受不了連番質問與毆打,因而被迫承認偷母親錢去網咖、買刀勒索同學取得金錢去網咖,之後,詹淳寓又被迫承認實際上根本沒有之吸毒情事,陳巧明乃指示詹淳寓寫下事情之經過(自白書),始停止傷害、質問行為。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即共同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承認不實之情事並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待翌日(19日)上午11時許,陳巧明在餐廳指示黃芬雀前往編號3 房間裡面,詢問詹淳寓是否還有其他行為尚未如實交代,黃芬雀進入房間後,詹淳寓告以「毒品,我坦蕩蕩」等語,黃芬雀將之轉告陳巧明後,陳巧明乃承續前揭傷害犯意聯絡,進入編號3 房間,持水管毆打詹淳寓。

五、嗣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某時,陳巧明要求黃芬雀返家拿幾套詹淳寓之換洗衣物,及幫詹淳寓向學校請假,默園學員林曉年見黃芬雀徬徨無助,乃陪同黃芬雀返家,林曉年在黃芬雀之住處,聽到許愛珍在電話中向黃芬雀告知詹淳寓吸毒、販毒賺了很多錢,可能會有黑道追殺等語,乃與黃芬雀一起在屋內找尋是否有毒品,林曉年曾以電話向陳巧明告知並沒有找到毒品,而在黃芬雀、林曉年離開默園之際,詹淳寓被移往附圖一編號2 的房間(下稱編號2 房間),陳巧明指示劉享易、林甫朋至編號2 房間內,詢問詹淳寓還有什麼話要說,劉享易、林甫朋見詹淳寓坦承有吸毒與販毒,乃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管毆打詹淳寓;王昱翔聽聞默園學員轉述詹淳寓承認有販毒情事,乃承續前揭傷害犯意聯絡,到編號2 房間內,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詹淳寓因從昨日(即

102 年5 月18日)晚間迄今日晚間,遭上述人等持續毆打,骨骼肌(橫紋肌)受到急速損傷,導致肌肉細胞壞死及細胞膜破壞,肌肉中一些蛋白質及肌球蛋白滲漏,進入循環系統後,出現在尿中,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

六、因詹淳寓已經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陳巧明為了幫助詹淳寓戒毒,而與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共同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黃芬雀返家之後,以電話指示許愛珍將詹淳寓綑綁,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乃依指示,在編號2 房間內,將詹淳寓之手腳綑綁,而以此方式,將詹淳寓拘禁於編號2 房間內。

黃芬雀在其住處經由林曉年之告知,已經得知詹淳寓遭綑綁,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默園後,見詹淳寓在編號2 房間內已被綑綁,竟仍與陳巧明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將詹淳寓鬆綁,而陪同詹淳寓在編號2 房間內戒毒,並負責在旁照料,且於102 年5 月21日,再依陳巧明下達之指示,移往附圖一編號1 的房間(下稱編號1 房間)內戒毒,迄於102 年6 月5 日送醫急救為止,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即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詹淳寓。詹淳寓遭拘禁戒毒期間,陳巧明指示黃芬雀陪同在旁,並命許愛珍觀察詹淳寓戒毒狀況,黃芬雀、許愛珍均依陳巧明指示回報詹淳寓之身體狀況,劉享易、林甫朋亦會依據陳巧明之指示,進入房間內關心詹淳寓戒毒狀況,而尤威評則自102 年5 月19日晚間一同綑綁詹淳寓後,即未曾再進去拘禁詹淳寓之房間內。嗣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底之某日,詹淳寓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而明顯變瘦、精神狀況變差、想睡覺,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見此情況,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預見詹淳寓身體狀況惡化,若不即時送醫,可能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相信此為戒毒症候,而未將詹淳寓送醫救治。嗣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詹淳寓陷入彌留,許愛珍通報陳巧明同意,始依指示由許愛珍、蔡淑芳偕同黃芬雀將詹淳寓送往陳巧明指定之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到院已心跳休止),惟急救無效,詹淳寓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肉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七、詹淳寓遭拘禁期間,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接續前述強制之犯意聯絡,命黃芬雀陪同詹淳寓在房間內書寫自白書,再由許愛珍將寫好之自白書交予陳巧明,陳巧明閱讀後如認為有修改之必要時,再由許愛珍轉告黃芬雀,黃芬雀再命詹淳寓修改,詹淳寓因而被迫書寫許多自白書,承認自己有吸毒、販毒、加入黑幫、脅迫少女賣淫等虛構之情節,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嗣於102 年6 月初之某日開始,詹淳寓因身體狀況不佳,多躺臥在房間內地上,無力起身,始無法繼續寫自白書。

八、詹淳寓遭拘禁期間,陳巧明、黃芬雀、林甫朋、王昱翔承續自始之傷害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林甫朋、王昱翔依陳巧明所下指令,進入編號1 房間內,暗示黃芬雀要好好管教詹淳寓,黃芬雀因而毆打詹淳寓;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於102 年5 月26日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愛珍進入編號1 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要拍攝毆打詹淳寓之畫面,黃芬雀因而持水管毆打詹淳寓,之後,許愛珍又進入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因為畫面不清楚,要重新拍攝,黃芬雀乃又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詹淳寓於10

2 年5 月18日晚間在餐廳(吳仁甫僅對此部分之傷害及強制負責),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毆打,因而受有:

㈠頭部頸部:頭部的前額部有擦挫傷,大小2.5x2 公分。右側

顴部有擦挫傷,大小4x2.5 公分。左側顏面部、顴部、下顎部擦傷。左側眉弓擦傷。

㈡胸及腹部:兩側髂骨區前有擦傷痕,右側大小4x3.5 公分。

㈢背腰臀部:⒈左側肩胛上部、背部上方局部小區域皮下出血

。⒉右側臀部外側擦傷。兩側臀部擦挫傷,大小達9x9 公分。

㈣四肢部:⒈兩側肩部擦傷,大小8x7 公分及10x5公分。⒉兩

側手肘擦傷,大小達2.5x2 公分。⒊右手腕擦傷痕,右手背小擦傷,右手第2 指皮下出血。⒋左手腕擦傷痕,大小0.7x

0.7 公分。⒌兩側大腿上方外側擦傷,大小8x6 公分及6x3公分,兩側大腿後方局部擦傷,大小達4x3 公分。⒍兩側膝部有擦傷,大小5x 3公分及4x3 公分。⒎兩側膝部外側有擦傷。⒏左小腿有呈條狀表皮擦挫傷痕,大小達6x1.5 公分。

⒐兩側腳踝擦傷痕,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本案案發經過,可見附圖二所示)。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詹淳寓之法定代理人詹焜鎮提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巧明部分:被告陳巧明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同其辯護人,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12月16日之後之偵訊筆錄、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103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詹焜鎮、證人即被害人之姐詹真昀之偵訊陳述筆錄、證人即默園成員蘇泰霖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A1所為之偵訊陳述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被害人詹淳寓死因鑑定部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被告黃芬雀於偵查中所接受之鑑定報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張慶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另對於蔡淑芳、詹素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陳思成律師,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係同張慶宗律師所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卷C(詳附件之卷宗編號對照表)中除被告陳巧明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爭執,卷C中之相關陳情、投書無證據能力;卷D中之告訴人詹焜鎮所提出刑事陳報狀,爭執證據能力;卷F中除被告陳巧明、證人劉秀鳳、張宜婷、張惠玿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爭執證據能力;卷G中除被告陳巧明、證人劉秀鳳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爭執證據能力,警局報告書、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陳巧明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本案偵查中之被告陳巧明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前揭辯護人所爭執之陳情、投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警局報告書、移送書、職務報告書,本院亦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亦無深論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所爭執之前述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渠等均已依法具結,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曾讓被告黃芬雀與其家人見面,之後,才進行本案之訊問程序,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因而認為其在禁見中,此舉已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意有所指的表示,檢察官透過宗教力量,改變被告黃芬雀之供詞(見本院卷㈩第119 頁),但偵查中,檢察官本來就有偵查手段、方式的形成自由,禁止通信接見,主要是避免勾串使案情不明的手段之一,只要在偵查中,檢察官認為透過與親友的會面,可以讓真相獲得釐清,應該可以適度容許,而辯護人僅空泛指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實際的論證,本案也看不出來檢察官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證,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卷J 第125

頁至第129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卷J 第137 頁至第140 頁)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

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並於同法第206 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死因及被告黃芬雀之精神鑑定,係

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機關為鑑定,且法醫研究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均包含鑑定經過、結論,依據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蔡淑芳、詹素珠所提出之陳報狀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曾提示各該陳報狀,且詳細詢問陳報狀所載之內容,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也有詰問之機會,就此而言,各該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均已引為審判中證言的一部分,本院並非直接引用陳報狀為證據,而係審判中依直接審理、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而得之證言,在此指明。

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愛珍部分:被告許愛珍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甫之偵訊陳述筆錄,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許愛珍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吳仁甫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理由:證人吳仁甫於

作證時已依法具結,被告許愛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部分: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考量此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芬雀之辯護人雖然認為被告黃芬雀在默園所寫之自白書、扣案被害人所書寫之自白書,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檢察官提出這些證據之目的,並非證明此些自白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檢察官亦認為此些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下所為,並非真實,尤其被害人所為之自白書,是本案被告陳巧明等人所為強制行為之犯罪結果,並非國家機關施加不法手段而取得,故本案並無國家機關違法取證之問題,是以,被告黃芬雀之辯護人認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貳、本案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為00年00月0 日生,於本案案發當時(102 年

5 月18日至102 年6 月5 日),未滿20歲,尚未成年,其父詹焜鎮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參照),依據前揭規定,詹焜鎮自得獨立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而詹焜鎮於

102 年6 月14日之偵訊時,因被害人死因尚未確認,故其明確表明「如果因為毒品而死,就沒有話說,如果是被打死的,我就要追究到底」等語(見卷A 第174 頁),顯然已有追訴之意,雖然詹焜鎮並未特定告訴之罪名,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提出告訴之效力,甚且,詹焜鎮於102 年8 月26日偵訊時,亦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詹焜鎮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要提起重傷致死之告訴,且認為被告黃芬雀與他人共同施暴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詞(見卷A 第230 頁反面),均可認為詹焜鎮已經合法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是以,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認為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容有誤會。

參、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巧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辯稱:

㈠默園裡面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處理事情」管教模式,我也

沒有藉此樹立權威,裡面的學員都有正當工作,有的人教育程度很高,沒有對我有高度之信任與服從。

㈡我沒有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許,開啟對被害人之「處

理事情」管教程序,也不是我主動質問被害人當天行蹤,而是黃芬雀主動要求我跟被害人多說話,所以我出於關心去詢問被害人當天的行程,我不會去臆測被害人去作什麼壞事,更不會要求被害人承認其他非行。

㈢我知道黃芬雀與尤威評、賴悅秋一起回家,但不是我指示,

而我是出於愛護被害人,所以打了被害人1 個耳光,我沒有用腳踹被害人的肚子、沒有使用水管、沒有指示其他人打被害人,雖然被害人說出有去網咖,但這不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所以沒有必要再逼迫被害人承認更多的犯行。

㈣我知道吳仁甫先行返家,而且當時已經很晚了,所以出於好

意,請被害人先去休息,將事情的經過寫下來,因為晚了,故沒有指示、要求許愛珍等人,將被害人移往編號3 之房間,再予以質問或毆打,我那時候在餐廳,沒有進去編號3 的房間。

㈤我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從被告黃芬雀口中得知被害人有

毒品、加入幫派之問題,所以有去編號3 的房間看被害人,且告誡被害人,之後,就去園子工作,我不知道當天有人毆打、綑綁被害人。

㈥我沒有指示讓被害人在默園編號1 、2 的房間內戒毒,其餘

被告都是成年人,都有自己的判斷能力,沒有必要聽命行事,而我知道被害人在默園戒毒,我曾經多次要求黃芬雀報警並離開,但黃芬雀都躲著我,不讓我知道她跟被害人還在默園裡面,所以我是「被動」知道她們在默園裡面,默園裡面沒有限制食物與飲水,是黃芬雀自己疏於照顧,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害人的狀況越來越好,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感到非常傷心與遺憾等語。

二、訊之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對於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見下述),足見被告黃芬雀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因被告陳巧明否認全部犯行,其餘被告均已坦承在案,故以下之說明,主要在於釐清被告陳巧明參與之程度及其辯解是否可以採信,而透過此部分之說明,亦可說明其餘坦承犯行之被告,其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

四、卷內相關重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簡單歸納出以下幾點:

㈠默園平時之相處情形

此部分涉及被告陳巧明在默園所扮演的角色,與案發前默園是否有處理事情的程序,此將涉及其他參與之被告,是否毫無理性判斷的能力,而相信被害人吸毒,且參與戒毒程序。㈡案發經過

此即102 年5 月18日晚間管教程序之開啟,至102 年6 月5日被害人死亡的這段期間,從時序及地點的移轉,可以再區分成以下數個細項。

⒈餐廳

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在餐廳內,遭到質問與毆打,在此期間,被告黃芬雀、尤威評及賴悅秋有回到黃芬雀位於彰化市的住處,察看被害人在電腦所撰寫的推薦甄試資料,且渠等在102 年5 月19日凌晨,返回餐廳內。

⒉編號3 房間

在被告黃芬雀等人返回餐廳後,被害人被帶往編號3 房間內,且繼續遭到質問與毆打。

⒊編號2 房間

102 年5 月19日晚間,被告黃芬雀與林曉年一同返回被告黃芬雀位於彰化市的住處,拿取衣物,在此期間,被害人被移往編號2 房間內,且遭到毆打及綑綁。

⒋編號1 房間

102 年5 月21日當天被害人被移往編號1 房間,自此開始,迄至102 年6 月5 日晚間送中山醫院急診為止,被害人都在編號1 房間內,且書寫自白書,在此期間,黃芬雀曾經3 度毆打被害人。

㈢案發後是否有串證會議

此即被害人詹淳寓死亡後,被告陳巧明是否有舉行相關的串證會議。這裡影響證詞前後不一致的評價。

五、證據之取捨與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從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得知本案發生之經過,

雖然證人間對於某些細節之證述有些許不一致,或與其之前在偵查中之陳(證)述有所不同,但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質問程序、毆打、綑綁、後續戒毒及案發後之串證等重要部分,均證述一致,已有可信之處,而本案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半年,被害人係於102 年5 月18日在默園編號5 餐廳接受質問,距離其送醫急救、死亡之日(102 年6 月5 日),共有19天,人的記憶能力有限,不可能對這段期間內的每天細節,均能清楚回憶,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也明確指出:「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前揭證詞雖然有所歧異(例如水管顏色、長度、動手順序、被害人被迫承認的內容),難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至被害人戒毒程序由何人主導乙節,諸多證人均一致性指證在默園的任何事情均由被告陳巧明主導,任何默園裡面的成員不可能瞞著被告陳巧明而私自幫被害人戒毒,而被告許愛珍不可能假藉被告陳巧明的名義,令被害人在默園戒毒,本院認為,此一證述內容係根據以往在默園被告陳巧明處理事情的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陳述,並非毫無理由的推測、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巧明歷次辯解如下:

⒈102 年6 月12日第1 次警詢辯稱:我不知道詹淳寓在102 年

5 月19日之後在默園裡面,黃芬雀刻意迴避我,我也不知道黃芬雀打過詹淳寓,我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有要求黃芬雀將詹淳寓帶回家,並通知警方等語(見卷A 第31頁至第34頁。

⒉102 年11月18日第2 次警詢辯稱:在案發這段期間,我只有

看過黃芬雀及詹淳寓2 次而已,第1 次是102 年5 月18日晚上,黃芬雀拿水管要給我,但後來她將水管搶回去,黃芬雀告訴我孩子要自己管教,當時詹淳寓是在現場,但是在什麼位置我已忘記了,第2 次是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在默園廚房外面的便道,我遇到黃芬雀,她當時很痛若跟我說,詹淳寓有做販毒、吸毒及要買蝴蝶刀等壞事,但是詹淳寓還是一直跟黃芬雀說他坦蕩蕩,我之後就未再見過黃芬雀及詹淳寓,而詹淳寓在那個時候,並沒有被毆打的痕跡,默園成員沒有人共同參與管教詹淳寓,當時我有要求她們離開默園,但是她們都沒有離開,我不知道她們在默園裡面等詞(見卷

D 第143 頁至第145 頁,此一辯解,與同日偵訊陳述之內容相同(見卷D 第146 頁至第150 頁)。

⒊102 年12月12日警詢另辯以:102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許,

我在餐廳吃消夜時,詹淳寓準備要回家,但他告訴我說為了要去網咖、偷媽媽的錢,如果偷媽媽的錢不夠就偷同學的錢,如果再不夠就拿美工刀恐嚇同學,而且還打算買蝴蝶刀等語,所以我打了詹淳寓一巴掌,在場有劉享易、黃芬雀、許愛珍還有我,劉享易說不可以讓老師這麼傷心,所以就拿水管甩地上,有沒有打到詹淳寓,我不知道。黃芬雀則說自己兒子自己管教,所以她有拿水管打詹淳寓的大腿、小腿、屁股。許愛珍在場但並沒有打詹淳寓等詞(見卷G 第256 頁至第262 頁)。

⒋102 年12月13日偵訊辯陳:我於102 年5 月19日有要求黃芬

雀將詹淳寓帶回家,且找警方協助,之後,我就不去干涉,因為我怕她把責任放在我身上,但在當日晚間,我看到黃芬雀,我自己也嚇了一跳,雖然我有這樣建議,但她不這樣做,我也沒有立場講什麼,因為我沒有看到詹淳寓吸毒,所以也不能去報警,因此,我建議黃芬雀如果要住在默園,一定要注意讓孩子吃飯等語(見卷D 第283 頁至第284 頁)。

⒌102 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辯稱:當時有2 位成員鞭

打詹淳寓的時候,我沒有阻止,是因為他們是善意,我們是希望詹淳寓變好,而詹淳寓當時說謊,他的說法不合理,我也沒有同意詹淳寓在默園裡面戒毒,而我都沒有進去看過詹淳寓,我有看到黃芬雀出來,我也會問她關於詹淳寓的狀況,還提醒她要給詹淳寓吃東西等詞(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

⒍103 年1 月7 日偵訊時辯解的內容,基本上與102 年12月13

日之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同,被告陳巧明在該次偵訊,另又表示102 年5 月18日晚上,在餐廳確實有詢問詹淳寓當天的行程,且有甩其巴掌,但不知道有沒有人打過詹淳寓,之後,其有建議黃芬雀將詹淳寓帶回家,且由警方處理,但黃芬雀又出現在默園,其曾經在102 年5 月23日深夜要求黃芬雀將詹淳寓帶離開默園,但黃芬雀不肯,而許愛珍、黃芬雀都會將詹淳寓戒毒的狀況告知,其有指示要讓詹淳寓吃得飽、吃得好等語(見卷J 第117 頁至第119 頁)。

㈢從被告陳巧明歷次辯解可以得知,其一開始完全否認知悉被

告黃芬雀及被害人在默園裡面戒毒,且絲毫未曾提及被害人遭水管毆打乙事,之後才開始慢慢透露102 年5 月18日晚間在餐廳的部分資訊,且另又表示知悉被告黃芬雀及被害人在默園戒毒,惟其於偵查之初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黃芬雀,且隱瞞案情重要部分之辯解,核與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初始之辯解一致,亦與證人蘇泰霖、林曉年、詹素珠、蔡淑芳、楊淞元、劉秀鳳、洪旻儀、施瑀婕、洪譽紋等人於偵查之初之證述內容相符,而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均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陳巧明確實有舉行過多次串證行為(相關證詞詳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陳巧明於案發後確實有進行串證行為,因此,以上經過勾串之陳(證)述,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甚且,卷內之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除偵查之初經過勾串之部分外),與本院審理時相符。是以,本案係以前揭被告、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證言,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又被告黃芬雀係於102 年11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自該日起,被告黃芬雀已無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接觸的可能,其於遭到羈押後之歷次偵訊,始慢慢透露本案關鍵之案情(尤其是102 年12月11日之後之偵訊),核與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吳仁甫、尤威評;證人蘇泰霖、林曉年、蔡淑芳、楊淞元(00年0 月生,已滿18歲)在偵查之後階段所陳(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黃芬雀此些陳述,係在隔離之下所為,自有可信之處。而被告陳巧明雖然質疑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將責任推卸給伊,但若真如被告陳巧明所辯,其完全不知被害人在默園內的情形,也未主導戒毒程序,僅被告黃芬雀在餐廳內持水管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為真,同案被告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何須虛構自己也有動手、參與配合質問甚或是綑綁協助戒毒之情節,而陷自己於傷害致死之重罪追訴,被告王昱翔也不會因為本案而遭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停聘(見本院卷㈧第87頁之北港農工103年7月2日港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餘證人洪旻儀、賴悅秋、蔡淑芳、詹素珠、施瑀婕、林承宏、蘇泰霖、林曉年、林冠妤、洪譽紋等人亦無必要為了陷害被告陳巧明,而虛偽陳述,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中,尤其渠等並無前科,在社會上也有正當的工作,具有一定社會地位,更無誣陷被告陳巧明之必要,是渠等所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甚且,在默園的孩子楊淞元、林韋繽、劉○顓(00年0月生)、陳○嘉(00年00月生)、林○廷(00年00月生)、吳○婷(00年00月生,於本院宣判時,未滿18歲)也都一致性指證被告陳巧明主導當晚在餐廳的質問程序、對於默園內事項具有絕對之影響力,沒有人敢違逆其意,渠等年紀甚輕,更無配合其他默園成員虛偽陳述而令其家人身陷刑事訴追之必要,益徵此部分之證言,至為可信。

㈤本院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取捨、理由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並不知道被害人遭毆打、

被害人在默園內戒毒等情節,均屬不實,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又被害人在餐廳、編號3 房間、編號2 房間,究竟承認到何

程度,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的說法或有些許差異,但此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論罪部分詳下述),基本上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差異不大,而本案事隔已久,也難以期待被告及證人可以清楚回憶此部分,然而,證人即被告吳仁甫僅參與

102 年5 月18日晚間,在餐廳內所開啟的質問程序,參與的部分較少,記憶應當比較完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且完整的證述當天被害人承認到有去網咖後,被告陳巧明要求被害人去寫反省後,其就離開默園,核有可信之處,本院自以此證詞,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基礎。其次,雖然證人林韋繽另又證述被害人當時在編號3 房間內,承認其有偷被告黃芬雀的錢、拿刀勒索同學的錢去網咖、吸毒及販毒等情事,但關於販毒部分,被告劉享易表示被害人是在編號2 房間內,才表示有販毒之情事、被告王昱翔則稱102 年5 月19日傍晚的時候,得知被害人有販毒之情事,才進去房間內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核與證人林韋繽所述不符,而本院認為,被告劉享易、王昱翔已經清楚承認當天又再毆打被害人,自無隱瞞動機之理,且被害人承認到毒品的事情,依據證人林韋繽所言,已經是翌日上午的事情(即管教的最後階段),當時證人林韋繽身心狀況應該已經非常疲憊,當有可能將吸毒與販毒有所混淆,是以,本院僅採信證人林韋繽關於被害人在編號3 房間內,係被迫承認有偷被告黃芬雀的錢、拿刀勒索同學的錢去網咖、吸毒等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⒊再被告陳巧明雖然否認其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曾經要求

默園的成員拿水管至餐廳,作為毆打被害人的工具,但證人劉○顓、證人即被告吳仁甫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陳巧明有說「去拿水管來,拿水管比較不會痛」,證人即被告林甫朋、證人楊淞元也均證稱水管是被告陳巧明要求別人拿進去餐廳的,證人林○廷則清楚證述該水管是被告陳巧明要張宜婷出去拿的等語,渠等對於水管是由被告陳巧明指示拿進去餐廳內乙節,互核一致,而有可信之處,佐以被告陳巧明在默園有絕對的權威與主導權,依據默園以往管教學員的習慣,都是由被告陳巧明主導管教的方式,可見此部分應屬真實。至於是何人將水管拿進去餐廳,證人即被告吳仁甫雖於偵查中稱該人是被告許愛珍、證人林○廷則稱該人是張宜婷,但被告吳仁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應該是記憶有誤,證人張宜婷亦否認前情,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僅被告吳仁甫、林○廷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此情,均難認此為真實,無法採信。

⒋又卷內許多證人均指證被告陳巧明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

在編號5 的餐廳內,有甩被害人巴掌及踹被害人,互核一致,另依據默園以往管教學員的習慣,被告陳巧明除了甩巴掌外,也常常用腳踹,足見此部分應屬真實,故被告陳巧明辯稱當晚只有甩被害人巴掌,並未以腳踹被害人等語,無法採信。

⒌另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8日在餐廳及翌日(5 月19日)在編

號3 的房間內,遭到如何的質問,證人林韋繽對此已有明確而完整的證述,本院認為,其為大學學生,全程參與102 年

5 月18日晚間在餐廳之質問程序,直到被害人在編號3 房間內寫自白書的時候,才去睡覺,證人林韋繽於案發後,並沒有參加過多次的串證會議,故其證言遭事後污染、混淆之可能性甚低,是其所述之真實性甚高,而其已明確證述在餐廳之質問程序係由被告陳巧明所主導,且因為警察要求移車,因此,被告陳巧明才指示將被害人移往編號3 房間,而被告陳巧明也有到編號3 房間內,繼續質問被害人,當時劉享易及林甫朋也有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承認毒品的事(至於是吸毒,還是進一步承認販毒,此部分林韋繽之證述,有些微瑕疵,而為本院不採,已如前第2 點所述),被告陳巧明要求被害人書寫自白書,方告停手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編號3房間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㈧第244頁至第249頁),房間內布簾前的桌子,距離牆面,尚有149公分,編號3房間的面寬是460公分,此一面積不會太小,仍有站立、揮動水管的空間,是被告陳巧明一再辯稱其當時沒有進去編號3的房間內,且表示該房間沒有空間可以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等語,無法採信。至證人楊淞元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尤威評當時也有進去編號3房間內,但此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韋繽前揭證詞不同,且前揭被告均未指證被告尤威評當時曾經入內,是證人楊淞元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誤認或記憶錯誤,本院不予採信。另被告劉享易雖然陳稱當時其在編號3房間內睡覺,印象中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證人陳○嘉也證稱被告劉享易當時在編號3房間內睡覺,但被告劉享易如何參與質問與毆打,業經證人林韋繽證述無誤(尤其是其證稱被告劉享易原本在睡覺,後來起來參與質問與毆打),且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林甫朋、證人楊淞元也都清楚指證上情,是被告劉享易前揭辯詞,無法採信。

⒍證人賴悅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2 年5 月18日當天晚上

,在餐廳內,被告陳巧明要求其與被告黃芬雀、尤威評一起返回被害人住處察看電腦內的推薦甄試資料,而其有將察看情形,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巧明等節,此有卷內被告陳巧明與賴悅秋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49分、2 時50分、2 時59分、3 時13分、3 時25分之通聯紀錄附卷(見卷H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可以佐證,足徵證人賴悅秋所述為真實,若非被告陳巧明主導當天晚上的質問程序,何須由其要求賴悅秋等人回到被害人住處察看電腦,且由賴悅秋立即回報察看狀況,是被告陳巧明辯稱其並未主導當晚的質問程序,要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⒎再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依被告陳巧明指示至

編號3 房間內,當被害人告知毒品、坦蕩蕩乙節,被告黃芬雀將之轉告給被告陳巧明,被告陳巧明至編號3 房間內,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芬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韋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當時在編號3 房間內睡覺,有聽到被害人說毒品坦蕩蕩及水管抽打的聲音等情相符,而被告陳巧明亦坦承其當時有聽到被告黃芬雀轉述被害人表示毒品坦蕩蕩之後,曾進去編號3 房間內察看被害人等節,足見此部分應屬真實,被告陳巧明辯稱當時並未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無法採信。

⒏又林曉年曾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接近晚上的時間,陪同被

告黃芬雀一同返回其住處拿取換洗衣物及找尋是否有毒品,林曉年在被告黃芬雀之住處內,聽聞被告許愛珍在電話中向被告黃芬雀告知被害人有吸毒、販毒,黑道可能會追殺後,乃與被告黃芬雀一同在屋內找尋毒品,被告黃芬雀表示為了怕被告陳巧明擔心,而要求林曉年以電話向被告陳巧明報告,林曉年因而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巧明告知並未找到毒品乙節,業經證人林曉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然被告黃芬雀陳稱當晚林曉年陪同伊回家後,是林曉年接到電話之後,表示被害人有吸毒、販毒等情事後,2 人才在屋內一起找毒品等情,但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許愛珍曾於102 年5月19日晚間9 時30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黃芬雀(見卷H 第49頁),在該通電話後之同日晚間9 時46分、9 時50分、9 時52分,林曉年曾與被告陳巧明有用電話聯絡過3 次(見卷H 第67頁反面),此一客觀真實的通聯紀錄,與林曉年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林曉年前揭證詞應屬事實,核有可信之處,是以,被告黃芬雀前揭關於當晚係林曉年接到電話,方得知被害人有吸毒、販毒之陳述,係因記憶有誤所致,無法採信。據此,被告陳巧明確實主導整個戒毒程序,否則其不會要求被告黃芬雀返家,林曉年也不用將找不到毒品乙事告知被告陳巧明,且向其詢問後續應該如何處理。

⒐另林曉年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被告黃芬

雀之住處時,曾經與其夫蘇泰霖有過通話,蘇泰霖在電話中表示,因為被告陳巧明表示為了怕被害人毒癮發作,而要將被害人綑綁,蘇泰霖通完電話之後,才進去編號2 房間,且蘇泰霖在內目睹被害人被綁的過程(其證稱當時場面混亂,一下子就綁好了),之後被告黃芬雀、林曉年於同日晚間接近11時返回默園後,也有進去編號2 房間內,且看到被害人已被綑綁等節,業經證人蘇泰霖、林曉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通聯紀錄顯示,蘇泰霖與林曉年確實在當天晚上10時09分、10時25分有過電話聯繫(見卷H 第110 頁反面,林曉年當時的基地台位置是在彰化市○○街),足認此部分為真實。而被告即證人許愛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02 年

5 月19日當天晚上,被告陳巧明有打手機給我,她在電話中指示要將被害人綑綁起來,避免被害人毒癮發作而有自殘及傷人的行為,當時我有用擴音,這通電話超過10分鐘,而賴悅秋、蘇泰霖也在旁邊等語,但當天下午5 時53分,被告許愛珍有與被告陳巧明以電話聯繫470 秒(7 分50秒)、同日晚間10時54分,有與被告陳巧明以電話聯繫27秒,並沒有超過10分鐘之對話,而翌日(20日)凌晨1 時24分、1 時53分,才有2 人長達870 秒、632 秒之對話(見卷H 第68頁反面),顯與被告即證人許愛珍前揭證詞有違,對此,被告即證人許愛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證人蘇泰霖、賴悅秋對質)應該是前揭晚間10時54分的通話,才是被告陳巧明指示我用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起來的通聯,翌日凌晨這2 通電話,我忘記通話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89 頁反面至第

390 頁,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認為,此2 通電話,應係被告許愛珍向被告陳巧明告知已將被害人綑綁,若此為真,則被告陳巧明雖未參與綑綁,但其在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另又指示被告許愛珍回報狀況,令被告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入內探視、幫忙按摩、餵食稀飯、水等,亦可見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具有犯罪支配地位,自然成立私行拘禁罪之相續共同正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僅影響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對於罪責不生影響),本院認為,被告陳巧明到底在哪一通電話指示被告許愛珍將被害人綑綁起來,事隔已久,難以期待被告許愛珍能夠將本案細節一一清楚記憶,而證人蘇泰霖亦證稱:其實當天狀況很亂,我只記得有人問我會不會綁童軍繩,我就問要會綁童軍繩做什麼,許愛珍就跟我說因為怕被害人毒癮會發作,所以要綑綁被害人,而我聽到這句話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11點以前,之後,我就進去編號3 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86 頁反面、第390 頁反面),證人賴悅秋則證述:

我沒有聽到電話擴音,但我有聽到許愛珍說要將被害人綁起來等詞(見本院卷㈨第389 頁反面),佐以被告許愛珍在默園的角色只是被告陳巧明的傳聲筒,難以認定被告許愛珍假借被告陳巧明的名義,私自決定將被害人綑綁,而被告陳巧明與許愛珍確實距離被害人遭綑綁後的2 小時左右之翌日凌晨,有2 通超過10分鐘的對話,足見被告許愛珍稱該指示將被害人綑綁的電話,通話時間超過10分鐘,應係將事後與被告陳巧明聯繫的對話錯置所致,難認其所言均屬不實。至被告許愛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蘇泰霖負責綑綁被害人,但為蘇泰霖所否認,而其與蘇泰霖對質後,另稱其對蘇泰霖是否有用童軍繩綁被害人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是因為被告陳巧明在電話中有提到蘇泰霖會綁童軍繩,所以才會憑此認為蘇泰霖有參與綑綁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86頁反面),足見其所言已有所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且蘇泰霖當晚得知被害人吸毒遭綑綁後,認為事有蹊蹺,因而通知被害人之阿姨黃惠玲及另名默園成員林宏彧,可見蘇泰霖根本不贊同這樣的處理方法,且不相信被害人曾施用過毒品,自無參與綑綁之可能。

⒑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昱翔共同參與102 年5 月19日晚間,綑綁

被害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而認為被告王昱翔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但被告王昱翔僅坦承曾於當晚至編號2 房間內,持水管毆打被害人,而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綑綁被害人之犯行,而卷內相關證人均未證稱被害人遭綑綁的時候,被告王昱翔在場,或有任何幫忙綑綁之參與行為,自難認其有參與其中。至於被告王昱翔雖然於被害人遭拘禁於編號1 房間時,曾經進去看過被害人2 次,但此時已屬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被告王昱翔並未有任何綑綁或要求被害人繼續在房間內戒毒之舉動,其只是進去暗示被告黃芬雀要好好管教孩子,或關心被害人,或幫被害人按摩及拿冰塊給被害人吃,難認此舉動屬於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分擔,故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昱翔參與上開犯行,應有誤會(此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另被告劉享易、王昱翔進去編號1 房間幫被害人按摩腳部及倒水給被害人喝的時間點,被告黃芬雀表示是102 年6 月2 日,因為當天有大地震(見卷I 第8 頁至第

9 頁),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該局以103 年6月13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案發這段時間(10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僅102年6月2日下午1時43分,彰化縣和美鎮測得之震度為4級,其餘地震事件中,彰化縣和美鎮並無震度(見本院卷㈧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被告黃芬雀所言已有所憑,但被告王昱翔表示是在其參加教師甄試考試後的102年5月27日,有與被告劉享易進去編號1房間內,102年6月2日大地震,其當時在家陪同太太;被告劉享易則稱是在102年5月25日或26日進去編號1房間內幫被害人按摩,渠等所稱之日期,與被告黃芬雀所述不合,本院認為,依據被告黃芬雀及許愛珍之陳述,被害人在102年6月2日身體狀況已經非常不好,是否還有能力起來走路,已屬可疑,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王昱翔於102年5月25日上午曾經參加102學年度公立高級中學學校教師甄試(見本院卷㈧第117頁),益徵被告王昱翔所言亦有所憑,於此,被告黃芬雀所言,應屬記憶錯誤,無法採信。

⒒至證人蔡淑芳於偵查中雖然證稱被告尤威評在被害人遭拘禁

於編號1 房間戒毒時,曾經看到被告尤威評曾進去房間裡面,也看過被告尤威評、王昱翔幫忙綑綁被害人等情(見卷I第7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證稱:我不記得被告尤威評、王昱翔有沒有參與綑綁被害人,雖然我在偵查中曾經如此證述,但這個部分我印象很模糊,而我是知道有些人曾經進去房間內勸誡被害人,我有親眼看到尤威評與被害人對話等語,足見其所述已有歧異,憑此難認被告王昱翔參與綑綁之私行拘禁行為,且當時尚有其他男性成員曾經進去編號1 房間幫忙勸誡被害人,甚有可能是蔡淑芳有所誤認或記憶錯誤,而證人即被告黃芬雀並未證述被告尤威評在被害人遭拘禁的期間,曾經進入房間內探視過被害人,足徵蔡淑芳前揭關於被告尤威評、王昱翔參與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⒓又本案遭賴悅秋刪除之電腦檔案,業經還原,經本院當庭勘

驗2 段錄影檔及3 段案發後之錄音檔案,其中關於錄影檔部分,確實是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的畫面,這2 段檔案,都不到3 分鐘,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的時間,分別為將近1分鐘、1 分13秒(見本院卷㈨第130 頁、第309 頁反面至第

311 頁之勘驗筆錄,被害人腳部受傷之翻攝照片,可見本院卷㈨第284 頁至第285 頁),對此,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及證人賴悅秋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 段檔案都是102 年5 月26日同一天拍攝及儲存,證人賴悅秋另證稱:這2 段影片,是許愛珍在102 年5 月26日拿給我存在小筆電裡面,第1 段影片與第2 段影片都是同一天分2 次存的,中間間隔不到1小時,而我當時好像有問許愛珍她在照什麼,許愛珍說她是拍黃芬雀管教小孩的畫面,然後她說要去照清楚一點,我在存的時候,陳巧明也在旁邊,我有跟她說這是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的畫面,所以案發之後,陳巧明有要求我刪除,而我之前有說是用竹子打被害人的畫面,對於工具,我可能記錯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51 頁至第358 頁),可見被告陳巧明對這2 段影片早就已經有所知悉,難認其對被害人在默園乙事,完全不知情。針對此2 段影片,證人即被告黃芬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許愛珍進來表示陳巧明要檢查被害人的傷,並拍攝給陳巧明看,還要我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㈨第

359 頁至第368 頁),證人即被告許愛珍則證稱:這2 段影片是我主動要拍攝給陳巧明看的,我要進去拍攝之前,並沒有跟陳巧明說,但我之後有拿給陳巧明看,而我沒有事先講好要如何拍攝,我都是隨機拍攝,是聽到毆打的聲音,才進去裡面拍,而我曾經有一次拍攝完,賴悅秋說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又進去拍攝1 次的經驗,但我已經忘了是不是這2 段影片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0 頁至第384 頁),但此2 段影片中,現場黑暗,被告黃芬雀一開始還有先行檢查手腳綑綁的鬆緊,及拿黑色水管在被害人臀部比劃,供拍攝者先行拍攝,而拍攝的距離甚近,拍攝者還有使用燈光輔助照明,根本不是偷拍,難認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所言為真,雖然畫面中沒有被告許愛珍表示開始或停止的聲音或畫面,但有可能是錄影結束後,才告知被告黃芬雀已經錄影結束,憑此難認被告黃芬雀所言不實,是以,前揭2 段影片,是被告陳巧明透過被告許愛珍,要求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甚為明確。至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芬雀平均每天至少打被害人1 次,有時候1 天打2 、3 次,打的時間持續數分鐘,有時候長達半小時,竹子被打斷好幾支等語,但此為被告黃芬雀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黃芬雀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自無隱瞞之必要,且其餘曾經至編號1 房間看過被害人的默園成員,均未為如此證述,佐以被告許愛珍對前揭影片檔之內容有所保留,難認此部分之證述為實在,於此指明。

⒔關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出現的時間點⑴按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包含尿色呈深褐色(茶色尿)等情,

此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J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臺灣病理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㈩第23頁至第24頁,因當時審理在即,故此為臺灣病理學會寄發電子郵件給本院的列印資料,而鑑定意見與列印資料相同的正式函文,可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中山醫院103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㈧第277頁)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⑵被告黃芬雀表示被害人出現茶色尿的時間點為102 年5 月20

日,此與被告許愛珍所述是在1 週後才發現被害人有茶色尿(約102 年5 月26日)不符,被告許愛珍之辯護人也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巧明為證人,證人即被告陳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在102 年5 月26日或27日,許愛珍跟我說被害人的尿液比較少、顏色比較深,而呈現不一樣的情況,雖然我早在同年月20日,就要求黃芬雀、許愛珍將尿液收集起來,如果有機會要去驗尿,但黃芬雀都把尿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 頁至第10頁),但被告陳巧明一方面稱是被告黃芬雀與被害人躲在默園戒毒、一方面又稱她曾要求被告黃芬雀帶被害人離開、一方面又辯稱沒有經由被告許愛珍的轉述得知被害人的狀況,但為何又會自己承認早在102 年5 月20日被害人被綑綁拘禁的翌日,就要求被告黃芬雀及許愛珍收集尿液,且在102 年5 月26日或27日得知尿液有所轉變,可見其為了規避傷害致死罪之罪責,而意圖證明被害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的時間點為102 年5 月26日或27日之後,進而證明102 年5 月19日之後的毆打,是被告黃芬雀一人所為,與之前的毆打無關,是其所言,已屬可疑。甚且,依被告陳巧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辯解,發現其時而承認知悉被害人在默園(例如:曾拿稀飯、桑椹水給被害人,還請人幫被害人按摩,如果不是清楚知道被害人就在默園裡面,何須有此舉動),時而否認對此知情而是「被動」知道,益徵此些辯解游移不定,不具任何信用性,實難令人採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該茶色尿發現時間點之陳述,確實是被告黃芬雀出於自發性之陳述,並未受到檢察官之任何誘導(見本院卷㈥第287 頁反面至第

289 頁之勘驗筆錄),且證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是在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比較咖啡色的尿液,直到1 週後,才變成一般黃色的尿液,足見被告黃芬雀所言,尚有可信之處,而法醫研究所前開審查鑑定書及中山醫院上述函文,均明確表示通常肌肉12~24小時左右,因肌肉細胞遭破壞後,釋出大量肌球蛋白阻塞腎小管(影響腎臟),符合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至翌日遭毆打之時程,臺灣病理學會出具之前述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黃芬雀所發現之茶色尿,應為橫紋肌溶解症出現之時間點,此均足徵被告黃芬雀所言,應屬真實。

⑶此外,除了茶色尿外,橫紋肌溶解症的主要症狀也包含:肌

肉疼痛、緊繃、僵硬、虛弱無力、疲勞、發燒、噁心嘔吐、腹痛、心跳加快,若是橫紋肌溶解症與急性腎損傷,典型的表現是因肌肉腫脹而導致腔室症候群(見中山醫院前揭函文之說明),而被告黃芬雀亦稱其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翌日都有看過被害人有兩眼無神、流鼻水、冒汗、手腳起雞皮疙瘩、頭部快要裂開、呼吸急促,被告許愛珍亦稱其觀察到被害人有前述症狀的時間點在102 年5 月20日或21日,被告林甫朋則稱應該是在102 年5 月18日相隔幾天內有看到被害人前述症狀,核與前述橫紋肌溶解症之症狀雷同,而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審查鑑定書認為前述兩眼無神、呼吸急促等症狀,應係橫紋肌溶解症及其後續病理表現,而非毒癮發作或脫癮症狀,對此,鑑定證人王約翰醫師及吳木榮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上這些症狀在臨床上叫發冷發熱,這是免疫系統的反應,可能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菌血症,橫紋肌溶解症也會釋放毒性的物質,而造成發炎,而這些都是可能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見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0日、21日出現的以上症狀,應係橫紋肌溶解症產生的反應,甚且,前揭102 年5 月26日所拍攝之影片顯示,被害人之左右小腿、腳掌已有紅色或紫色瘀傷,腳掌明顯腫脹(法醫許倬憲於解剖時,亦發現被害人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符合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鑑定死因時所發現之「腔室症候群」,本院將此2 段影片為附件發函詢問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3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在該2段影片之前,被害人已因遭毆打壓砸傷合併肌肉壞死、局部出血,及其所致腔室症候群與橫紋肌溶解症(見本院卷㈨第213頁至第214頁)。

⑷綜此,以上客觀證據均可以證明被害人因於102 年5 月18日

、19日遭毆打,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⒕證人張惠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平時在默園的相處情形、案

發經過及案發之後是否有串證會議,係表示:忘記了、應該沒有、沒有特別注意、記不起來、沒有印象、還要再想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60 頁至第174 頁),其在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也是為相類似的證述(見卷I 第102 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其所言,無助於本案真相的釐清,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巧明之認定。至證人林宏彧、黃惠玲、詹焜鎮並未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渠等主要係證稱蘇泰霖發現被害人遭綑綁後,驚覺有異,而與林宏彧、黃惠玲聯絡,黃惠玲再跟詹焜鎮聯繫之經過(相關證詞,可見本院卷㈥第233 頁至第279 頁),於此指明。另證人顏正松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㈤第241 頁至第260 頁),僅能證明被告陳巧明曾於102 年5 月19日深夜(晚間10時54分許),與顏正松、劉秀鳳,在位於嘉義市的古典玫瑰園餐廳見面,商討默園祖厝的事情、被告陳巧明102 年5 月24日之前的1 、2 天,有跟顏正松提及默園成員有人吸毒,嗣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巧明曾在臺中高鐵站,與顏正松、警官林宏儒碰面,被告陳巧明當時有詢問林宏儒關於吸毒乙事應該如何處理,林宏儒表示要報警處理,而被告陳巧明當時有說,要跟被告黃芬雀講要報警處理,但之後顏正松有撥電話給被告陳巧明,被告陳巧明表示已經將要報警處理乙事告知過被告黃芬雀,而在此次碰面之後,被告陳巧明有向顏正松詢問被害人關於尿量少、茶色尿的情形,顏正松當時是回答說,是不是在照顧孩子的時候,水分過少,也有可能是因為吸毒肝臟受損而導致等情節,而關於被告陳巧明如何在102 年5月19日晚間,經由被告許愛珍,向被告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指示要將被害人綑綁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即便被告陳巧明當時不在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外,本案被告陳巧明曾與顏正松碰面之事實,僅可認定被告陳巧明確實也相信被害人有吸毒的情事,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劉秀鳳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在102年5 月18日晚間,有看到默園的成員在關心被害人,後來我就去睡覺,沒有親眼看到有人動手打,我是有聽到講話及打東西的聲音,但沒有特別印象她們到底在講什麼,我大概是在隔天上午6 點多離開默園,當時餐廳沒有人,當天晚上8點多,我陪陳巧明到嘉義的古典玫瑰園,跟顏正松醫師碰面,直到翌日凌晨2 、3 點才回到默園,但這中間,我沒有印象陳巧明有指示任何人將被害人綑綁起來;我跟陳巧明曾經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8 點多,到臺中高鐵站,與警官林宏儒碰面,隔了半小時左右,顏正松醫師也有到,陳巧明有拿被害人的自白書給林宏儒看,裡面有寫到黑道、吸食古柯鹼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0 頁至第163 頁),此部分之證述可以證明的事實,亦具本院說明如上,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巧明之認定。

⒖前述還原的檔案中,有3 個錄音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㈨第312 頁至第323 頁),此係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三人的對話,對話時間是在本件案發之後,被告黃芬雀在對話中,雖然曾經提及曾猛力毆打被害人、沒有讓被害人吃東西、活活將被害人餓死、偷偷將被害人藏在默園、被告陳巧明有要求其與被害人離開默園等情(被告黃芬雀、許愛珍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對話內容作證,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8頁),且卷內被告黃芬雀曾於案發後曾傳手機簡訊給其姊姊黃勳榕,簡訊中提及其不只有用水管,還有用竹子打被害人,總共打斷了5 根竹子,很兇很狠,至少打了

20、30分鐘,大腿小腿、頭頂、後腦杓、腰部瘋狂打等節(見卷D 第112 頁至第113 頁),但此一內容,與被告黃芬雀在偵查之初的辯解相同,而被告黃芬雀於案發之後,仍受被告陳巧明權威的影響,依然深信被害人施用毒品,其死亡與默園無關,而被告陳巧明於犯後又進行一連串的串證行為,已如前述,難認這些對話的內容符合真實,尤其被告黃芬雀在對話及簡訊中提及係持水管從被害人頭頂、後腦杓等頭部部位進行毆打,但依據解剖報告書及照片顯示,被害人的頭部只有前額頭受傷,其頭頂、後腦杓沒有檢出傷勢,益徵被告黃芬雀此部分的陳述是配合當時默園串證、掩蓋真相而來,是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認為此一對話、簡訊內容方符合真實,容有誤會。

⒗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曾提出編號1 房間外面的照片(見本院

卷㈧第97頁至第98頁),且聲請本院到場勘驗,欲證明被害人可以隨時取得水源。但本案檢察官從來都沒有起訴是被告陳巧明禁止被害人飲食,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本院也未為此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前揭照片已能證明上情,故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㈥本案尚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⒈本案扣到被害人於案發期間書寫之自白書(見卷C 第44頁至

第54頁、卷H 第156 頁至第160 頁),本案在被告陳巧明處扣得1 本學員分享資料冊、在被告劉享易住處扣得被告許愛珍及劉○顓的自白書、在被告林甫朋住處扣得自白書、在被告王昱翔處扣得其與其妻書寫之心情日記、在蔡淑芳處扣得其子楊淞元之悔過書,及卷內謝啟男、吳○婷、林○廷之自白書(可見卷G 第301 頁至第304 頁),均可以佐證證人所述在默園會被要求寫自白書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劉享易住處扣到被害

人之姊姊詹真昀於偵查之初,為了查明真相而寄發給林義敦的書信(本院另行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9 頁),其上有被告黃芬雀所書寫、反駁內容的文字;本案也扣到被告陳巧明自行申請的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另行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

8 頁至第207 頁),通聯日期就是從本案案發的102 年5 月18日,到同年6 月18日止,在關鍵的102 年5 月18日到被害人死亡的102 年6 月5 日,通聯記錄旁邊都有被告陳巧明的註記(記載許愛珍、賴悅秋、劉秀鳳等重要默園成員),都可以證明被告陳巧明在案發之後,確實曾進行串證行為。

⒊中山醫院103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急診照片(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53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

⒋中山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卷A 第92頁至

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

A 第178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 年6 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照片(見卷A第189頁至第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卷A第210頁至第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2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平面圖、勘驗現場照片(見卷G第9頁至第33頁)。

㈦習慣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與證明⒈從前揭證人的證詞可以得知,在默園裡面,其成員間有幾個非常重要的行為特徵:

⑴相信陳巧明可以為其身體、健康帶來正面效益。

⑵書寫自白書,且經陳巧明修改,直到陳巧明認可為止。

⑶公開的責問與管教:由陳巧明開啟,部分管教方式會由陳巧

明公然動手甩被管教之人的巴掌及用腳踹,其他默園成員則在旁附和,若被管教之人為孩子,其家長在某些情形下,需下手毆打被害人,而只有幾次的管教,由其他家長毆打別人的孩子,此一程序由陳巧明決定何時終止;被管教人需寫自白書,且由陳巧明修改,直到陳巧明認可為止;陳巧明會透過其他人傳達如何進行管教之訊息。

⒉以上特徵,並非單一、偶發的個案,而是在默園存在已久,

慢慢演變而成,形成一種團體默契(習慣),而本案被害人遭管教的方式,正符合以上行為模式特徵,這樣的團體默契,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具有高度的關連性,被害人在本案中遭管教的方式,包含管教程序之開啟、公開責問與持水管毆打、在默園戒毒、寫自白書、由被告許愛珍負責主要的傳遞訊息工作等情,都符合上開行為特徵,並無不同,都是延續先前管教模式而來,只是本案被害人承認了更多的非行,遭受到更嚴厲的管教,最後發生死亡的結果。而這樣具有高度關連性的「習慣證據」(以上關於習慣、例常事務的證據關連性,可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6 條:某人之習慣或某機構之例常事務之證據,不論是否以確證或有無目擊者在場,於用以證明該人或該機關在特定情形下所為之行為與其習慣或例常事務相一致時,具有關連性),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是由被告陳巧明所主導,被告許愛珍並未假藉被告陳巧明之名,而私自決定並主導戒毒程序。

⒊又本案被告陳巧明在案發期間,雖然曾經有要求被告黃芬雀

帶著被害人離開,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證稱:陳巧明常常在默園裡面說過這樣的話,但之後又會想辦法讓人留在默園,而當時陳巧明是說要給個交代才可以離開默園,我一直不知道到底要怎樣的交代,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對此,證人及同案被告尤威評、證人蔡淑芳、楊淞元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陳巧明常常說反話要求默園成員離開,但最後一定不能離開默園,默園裡面的任何事情都要聽令於被告陳巧明,唯獨不會遵守離開默園這件事情等節,可見被告陳巧明時常用這種方式對待默園裡面的成員,此一習慣證據,可以佐證其當時並非真要被告黃芬雀帶著被害人離開默園。

㈧本案的心理社會機轉⒈本案比較令人訝異的是,黃芬雀與詹淳寓一起生活了18年,

在詹淳寓被毆打,進而承認其有吸毒、販毒、加入黑幫、脅迫女子賣淫的行為時,身為人母的黃芬雀為何選擇相信這樣事後看起來非常荒謬的事情,且聽令被告陳巧明所言幫淳寓戒毒,看著孩子慢慢邁向死亡,卻不願送醫,還相信被告陳巧明所言,此為吸毒症候,眼睜睜看著孩子死亡,為何黃芬雀失去理性判斷的能力;就其他參與的被告乃至於其他默園成員而言,他們學歷不低、沒有前科、有正當工作、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尤其蔡淑芳、詹素珠還曾經擔任過清水高中的輔導主任,具有諮商心理的專業知識,為何會相信這樣的體罰、當眾賞耳光的管教程序,甚至遭陳巧明當眾責打,還住在默園裡面。因此,這裡所要探討的是,特定的社會因素,是否會影響一個人的正常判斷。

⒉此一問題,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鑑定後,認

為本案全部被告並沒有足以影響心智功能之重大精神疾病(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1 頁至第33頁),故該院的鑑定方向,係以分析個案參與該團體、以及被起訴認定之犯行,其可能存在的心理社會機轉。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人類未必是完全理性的,此點,在諸多歷史事件及社會心理學的著名實驗,都可以獲得印證,而社會上許多促動力與說服力,往往扭曲了你、我的價值判斷,在此情境下,大家會作出事後看起來往往是不可思議、荒謬的舉動,著名小說家Charles Percy Snow(西元1905年~1980年)曾經說過:「當你回顧人類漫長而又黑暗的歷史時,你會發現以服從為名義所犯下的可怕犯罪,遠多於出於以背叛之名所犯下的犯罪」,正也呼應哲學家漢娜鄂蘭(西元1906年~1975年)所提出的「平庸的邪惡」(邪惡的本身,在於你無法思考)。

⒊彰基醫院根據卷內資料,發現默園內的成員相處間、具有特

定的信念(對於身體的正面能量)、默園對成員行為有一定的約制規範(以文字的方式書寫特定議題,由自己及陳巧明簽字)、對成員子女的集體教育方式(下課後需前往默園、接受集體教導…等)、責打等等狀況。因此,彰基醫院精神科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應該以「cult」(狂熱教派)的型式來了解默園的運作。彰基醫院鑑定的經過及結論略為(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34頁至第42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⑴依Olson (2006)的說法,「cult」這個名詞本身具有負面

意義,且通常於研究特定宗教或團體對成員的心理控制或洗腦行為時較常使用。通常社會心理學在說明「社會影響」(social influence)與「從眾行為」(conformity)時,也常以特定的狂熱教派做例子。比較著名的案例,是發生在美國的「人民廟堂事件」。1960年代晚期,吉姆瓊斯(Jim Jo

nes )在美國北加州建立了一所標榜種族間包容與接納的教堂─人民廟堂,成立約10年後,因為媒體不利的報導,該教團還集體遷移到加州蓋亞那的一個孤島叢林裡,建立了「瓊斯鎮」,瓊斯被追隨者當成是救世主。他要求會眾對他完全效忠、奉獻及服從,而會眾也幾乎都信服(但仍有極少數反對者)。幾位叛離教會的受訪者也指出,瓊斯的懲罰嚴厲,凡是反對他的成人或小孩,他會公開羞辱或鞭打他們。1978年10月,加州國會議員Leo Ryan搭機到瓊斯鎮,意圖調查某些成員對於妨礙離去自由的指控,並在即將搭機離去時,被埋伏的教團槍手射殺。而射殺事件的同時,瓊斯也將社區的成員召集在一起,告訴他們敵人四處分佈,是「革命性自殺」的時候了,結果瓊斯先命成員讓自己的孩子服用毒物後、再自行服毒,共900 餘人死亡,包括274 名兒童(Oshe row,1988 )。

⑵依Singer(2003)針對教派之洗腦或思想改造手法所提出的

六大條件,這些條件是造成洗腦或思想改造的情境要素。當這些條件越強,此教派對團員的影響力與限縮力越強。以下為六大條件之條列:

①使個體沒有察覺正在發生什麼,還有正在改變中。

②控制個體的時間還有物理環境。

③創造出一種無力感、內隱的恐懼,還有依賴。

④壓抑個體多數原本舊有的行為或態度。

⑤灌輸新的行為與態度⑥呈現一個封閉的邏輯系統,在這系統當中是不允許真實的回饋或批判。

而在這樣的運作過程中,可能會影響成員對於重要事件決策,而使個體在決定事件是非對錯能力上出現偏差。

⑶至於何謂從眾行為,依Aronson (2010)的分類,從眾行為

(conformity)意指:「因為真實(或想像)之他人的影響,而改變個人的行為,即為從眾」。而這來自兩個主要的因素:資訊式社會影響(informational social influence)和規範式社會影響(normative social influence)。資訊式社會影響,出現在個人認為狀況不明,需要他人的知識做為參考之時而出現,這時個人會認為團體的資訊比自己正確,然而此種「正確」,依心理學實驗的結果顯示並不客觀,而是以他人的意見代替自己的意見(比較經典的是暗房光點實驗,每個個體會往「大家」的方向修正,到最後結果出現一致後,就不會再修正)。但資訊式社會影響並不足以解釋所有的從眾行為,特別是如果眾人的判斷和自己明顯有落差時,人類會有怎樣的反應?此時規範式社會影響的作用可以大到推翻個人的正確判斷,這裡比較著名的是「線條判斷實驗」,這個實驗顯示,人類對於明知是錯的結論,還是會選擇跟隨大眾的明顯錯誤答案,此就是規範式社會影響。幾十年來的研究顯示,有時往往只是不想被陌生人覺得自己特殊、或不想自己被排斥,就可能出現規範式從眾行為。而綜合兩種社會影響的極致,同時具有資訊性、規範性社會影響的服從權威的現象。這方面最著名的實驗即是Stanley Milgra

m 的「電擊實驗」,雖然這個實驗具有極大的倫理爭議,但卻成功的模擬出,權威的規範式社會影響:實驗者主動、嚴厲的要求受試者繼續下去;以及資訊式社會規範的影響:電擊期間「專家」不斷保證電擊不會有大礙。然而,這個實驗都有相對足以讓個體反思的訊息,例如雖然有「專家」的強烈要求,但其實並沒有特別的強制力,而電擊時,被電擊者(實際並沒有被電擊,只是逼真的裝出被電擊的樣子)也會發出哀叫、求救的聲音,佐證電擊真的很痛苦而非無害。Milgram 實驗近年(2009)在美國再度被複製類似的實驗,研究者發現2009年代的從眾程度,與1960年代當時所做出來的結果並沒有什麼顯著差異,男女性的從眾程度也沒有差異。本院認為,上述社會心理學正可以說明,特定的社會影響,確實會影響獨立自主的判斷能力。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在鑑定的時候,認為本案最明顯可見的是社

會角色的「路西法效應」與「團體迷思」。「路西法效應」是監獄的模擬實驗,這個實驗的結論是:大多數的團體都有清楚定義的社會角色,多數人會以團體的共同期待來定義角色應有的行為舉止,但當過度投注於角色中,也很容易因此喪失自己的個人認知和人格。除了從眾、社會角色之外,團體本身也可能產生明顯錯誤的決策。Irving Janis(1972,1

982 )稱這種團體決策為「團體迷思」(groupthink)。團體迷思定義為一種思考方式,在這種思考過程中,維護團體的凝聚力,比務實地考慮事實更重要。根據Janis 的研究,當符合特定的先決條件時,譬如該團體的凝聚力很高,可以隔絕不同意見,並且有個清楚表明個人期望的指揮型領導者時,團體迷思最有可能發生。此時團體的決策很容易偏往特定的方向(通常是強勢領導人、或主流意見),而且這種傾向,也往往會比個人決定時,更容易被放大。此種現象稱為團體極化現象(group polarization,比較典型的實驗是「選擇困境問卷」,實驗結論可以看出當團體迷思開始運作時,會開始排除掉少數不同意見、接受權威,過度集中往特定的方向,最後會在成員互動中彼此強化,而形成特定的過度風險、或過度保守的決策)。

⑸綜合以上社會心理學的說明,彰基醫院精神科認為:在鑑定

時都可以發現普遍存在多數被告成員中。就被告成員的個人特質而言,大多數的成員都有某種程度對疾病的恐懼、對治療的需求,對兒女教養的需求。而在陳巧明所帶領的團體中,也見證了疾病的改善(多位不同成員皆有健康改善的描述),孩子變乖了。即使具有高教育水準的成員,也因為自身成長過程中的拙於言詞,透露出認為陳巧明很聰明、很能講話的尊崇感。這一些都形塑了對團體領導人的權威崇拜。而團體本身亦有特定的儀式化行為(必需分享功法的好、必需以正面的方式並排除掉負面的批評,以書寫的方式自我揭露…等),亦有如Singer(2003)所說的時間、空間的限制(上課的時間作息、前往默園)。因此當被起訴的事件發生時,可以理解個人在團體中的互動,每一位成員對被害人行為的解釋(被害人說謊、被害人可能去吸毒、可能去參加幫派),將會逐漸往單一的方向去思考,而成員們也會陷入團體中的「教育」角色,並很可能因此失控,無法合理判斷被害人的實際生理狀況。

⑹另外關於被害人的心理狀態而言,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關

於自己吸毒、犯罪等自白文字與字跡,確實不像意識不清下的胡言亂語,但明顯內容與實際行為不合,何以被害人要寫出那麼多不合理的自我指控?此點因缺乏對被害人的人格心智評估,因此無法提出很有信心的推論,但可以確信個案幾乎等於在被告陳巧明團體中由幼年直到青少年,依成員的共同特性及團體特質,光是從眾與團體帶來的心理壓力,其實就相當足以令其中成員不斷的努力去猜測、並順從團體的期待而做不合理的陳述。因此,關於被害人所遭受到的待遇,建議以法醫的實證判斷為基礎。因為就如史丹福監獄實驗所呈現的,其實被告成員很可能真的曾做出很離譜的傷害行為,但被害人本身,也很可能在只有單純為了從眾的狀況下,就不斷的做出不合理的自我指控,以求團體的諒解等情。這裡的結論也可以清楚顯現,被害人受到路西法效應的影響,不斷扮演自己在此情境下的角色,努力迎合被告陳巧明的期待,而忽略了這樣屈打成招的管教方式極度荒謬。

⒋以上的鑑定經過與結論,並非在探討本案是不是符合這些實

驗的條件,而是說明在從眾行為、路西法效應及團體迷思的影響下,如何影響每個人的主觀判斷。就此,本院認為前揭鑑定意見,與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所描述默園平時相處情形之重要特徵相符,且有相關之自白書可以佐證,至為可信。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默園的互動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依據Singer所提出的6 個標準,可以得知本案默園成員的互動,幾乎符合這幾個標準,而且強度甚強(例如:成員下班、放學後都到默園的時間、空間環境約束、透過公開式的責問創造出無力感、內隱的恐懼,還有練功對身體正面能量的依賴、透過書寫自白書修正以往的行為、態度,與灌輸新的行為與態度、禁止批判默園,否則視為叛徒),尤其是蔡淑芳、詹素珠對於被告陳巧明的描述,極其深刻,更可以說明這樣的影響力,而在這樣的影響下,被告陳巧明對成員的影響力與限縮力具有高度的作用,而當責問被害人的程序開始時,每個人都在扮演自己以往在默園裡面的「教育態度」角色,失去自我獨立的判斷,且當團體迷思開始的時候,會開始排除少數意見、接受權威,集中往特定的方向,最後在學員互動中(看到被害人疑似吸毒症候、書寫關於毒品的自白書)彼此強化,形成特定的過度風險的決策。因此,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乃至於其他默園成員而言,確實受到這樣的權威影響(但程度有所不同),而失去自我的價值判斷,甚至部分的被告,完全忽略了被害人的生理狀況,而未即時送醫,默園裡面雖然沒有任何工具(例如上鎖)可以限制被害人的行動,但在這樣的團體迷思下,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並非直接持續施加物理力,而是「心理」的限制,此點,證人林○廷也已經證述明確。綜此,被告陳巧明辯稱其無高度影響力,默園成員都已成年,被告黃芬雀為被害人的母親,應該自己判斷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其未主導被害人的戒毒程序,被告黃芬雀及被害人都可以自由進出默園,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等語,並無理由。

㈨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認定⒈被害人遭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解剖人:法醫許倬憲,見卷A第222 頁至第226 頁)可以佐證。

⒉前揭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J 卷第124 頁至第

129 頁),亦明確表示:「外傷證據(補充說明及意見):㈠死者全身(包括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包括左右臀部及臀部外側,左右肩部,頭臉部、背腰部、及四肢有多處不規則形表皮脫落缺損(部份已結痂)及瘀傷,其中表皮脫落缺損以左右臀部、左右臀部外側及左右肩較嚴重,瘀傷以左右下肢較嚴重。㈡死者左腳小腿前面有多處(至少

3 處)呈明顯條狀鈍力傷,符合水管或棒狀鈍器毆打所致」,可見前揭傷勢確實是外力傷(尤其是條狀鈍力傷,符合水管毆打之傷勢)所造成,並非被害人自行跌倒或碰撞所造成。

⒊為了進一步釐清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否為褥瘡,本院因而函

詢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3年6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㈦第207頁至第208頁)表示:「㈡根據解剖照及NPUAP褥瘡的定義與分期,研判死者詹淳寓遭人傷害之傷害與褥瘡意見如下:⒈確定為遭人傷害之傷害,非褥瘡者:

⑴左右臀部大片皮膚缺損,上面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⑵左右臀部外側大片皮膚缺損,上面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⑶左右肩及上臂三角肌部位(除右肩前面1處近黑色焦痂外)大片皮膚缺損,上面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⑷左右大腿後面(較嚴重)及前面多處大小不等皮膚缺損部位覆蓋壞死組鐵或滲出液,部份已結痂。(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部份為凹陷處,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⑸左小腿前面多處(至少3處)條狀鈍力傷。遭條狀鈍器歐打所致)⑹左右下肢(包括大腿、小腿、足踝、足掌及腳底)大面積擦傷皮下軟組織出血,及足踝後方凹陷處皮膚缺損。(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研判合併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syn drome)⑺大部份頭臉部(除右臉頰1處近黑色焦痂外)不規則形之點狀或融合點狀皮膚缺損,大部份已結痂,部份傷口位於凹陷處。(部份為點狀,且位於凹陷處,應屬外傷)」,益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實是遭毆打而來。

⒋因本案被害人於解剖檢驗時,身上檢出新、舊傷痕,根本無

從區辨是何次毆打行為所造成,而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論罪部分詳下述),故本案爰以上開傷勢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此指明。

六、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認定㈠被害人並非施用毒品導致死亡

雖然被害人在其親自書立之自白書中提到施用毒品古柯鹼,卷內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許愛珍、林甫朋亦證述曾經看過被害人毒癮發作的樣子,法醫許倬憲所出具之前揭解剖報告書,也將「疑濫用藥物後身體異常」列為死因,但古柯鹼在臺灣取得不易,被害人為剛滿18歲的高中三年級學生,是否有管道取得古柯鹼,已屬可疑,且該自白書是在遭毆打後所書立、員警亦曾依據被害人的自白書查緝相關資訊,並無所得(見卷H 第154 頁至第215 頁之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相關汽車、戶籍資料清查情形),另依國立鹿港高級中學103 年3月18日鹿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綜合資料紀錄表顯示,被害人在學狀況良好(見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58頁),於此,難認該自白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另根據被害人身上所取得尿液、血液及頭髮(約8公分)檢驗結果觀之,均檢測不到任何毒品反應(見本院卷㈦第225頁至第226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而依據這樣的檢測結果,及頭髮的生長速度,可以研判被害人於死亡前5~8個月未曾施用毒品(見本院卷㈩第11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看到卷裡面有關於施用毒品的自白書等資料,所以才會在死亡原因填寫「疑濫用藥物後身體異常」,但因為無法確認,所以是使用「疑」,當時我沒有對被害人的腎臟進行檢查,因為這部分不是例行性的檢查,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部分,潘至信醫師的鑑定報告我有看過,符合醫學上的常規,但畢竟潘醫師有從事進一步的檢驗,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28頁),本案所囑託之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臺灣病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均表示,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害人係因施用毒品而死亡,被告劉享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潘至信醫師,是否有可能被害人在6~8個月之前曾施用過毒品(已經超過可以檢測的期限),因而導致本案橫紋肌溶解症的發生,潘至信醫師明確證稱:不可能有這種情形發生,因為毒物早就代謝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據此,可以認定被害人並非施用毒品而死亡,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意見⒈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為:「外傷

證據(補充說明及意見):㈠死者全身(包括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包括左右臀部及臀部外側,左右肩部,頭臉部、背腰部、及四肢有多處不規則形表皮脫落缺損(部份已結痂)及瘀傷,其中表皮脫落缺損以左右臀部、左右臀部外側及左右肩較嚴重,瘀傷以左右下肢較嚴重。㈡死者左腳小腿前面有多處(至少3 處)呈明顯條狀鈍力傷,符合水管或棒狀鈍器毆打所致。內部檢查(補充說明):㈠肝臟呈荳蔻肝(Nutmegliver )樣。㈡尿液呈濃茶色並有許多沈澱物。毒物化學檢查(補充檢驗):102 年12月11日,解剖所採之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丙酮成分。組織病理顯微鏡檢查(如附件光碟片)㈠腎臟:急性腎小管壞死(Acutetubularnecrosis ,ATN ),腎小管上皮大量壞死及脫落,腎小管內有大量均質物堆積及阻塞管腔。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Immimohistochemistrystaining),證實腎小管內堆積阻塞物含大量肌球蛋白(Myoglobi

n ),符合橫紋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的病理變化。㈡尿液沈澱物抹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尿液沈澱物含大量肌球蛋白,符合橫紋肌溶解症的病理變化。㈢心臟:出現小區域點狀心肌細胞壞死。㈣肺臟:明顯肺泡內水腫局部急性肺炎,肺泡內出現發炎性滲出液及壞死細胞。㈤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此病理變化符合由心臟功能衰竭(尤其是右心功能衰竭)所致。㈥腦髓:無明顯病理變化。㈦脾臟:無明顯病理變化。㈧腸子:無明顯病理變化。㈨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支持死者因多處鈍力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證據:㈠腎臟腎小管內有大量橫紋肌破壞釋出之肌白堆積及阻塞(組織病理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併急性腎小管壞死。㈡解剖所採尿液呈濃茶色並含大量沈澱物,沈澱物含大量肌球蛋白(沈澱物抹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亦即符合球蛋白尿液(Myoglobinuria )。

㈢死者全身有多處鈍力傷,依其分佈範圍廣泛及嚴重度研判,橫紋肌溶解症應為外傷造成橫紋肌大量破壞所導致。而死者無其他可能原因足以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如感染症(死者之肺炎為後續之併發症,非原因)、高燒、代謝性疾病(如糖尿病引起的酮酸血症,甲狀腺功能低下等)、毒藥物中毒或自體免疫疾病等。㈣102 年5 月18日及19日遭多人毆打後,同年月20日尿液呈濃茶色,茶色尿為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表徵之一,符合死者當時即有橫紋肌溶解症。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表現,依其嚴重度而定。通常肌肉大量破壞後12-2

4 小時左右,因肌肉細胞遭破壞後,釋出大量肌球蛋白阻塞堆積於腎小管,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亦釋出大量鉀離子,可造成高血鉀症造成心律不整,及其他血液電解質(如鈣、磷及鈉離子)失衡,因此病患可能出現全身不適,肌肉疼痛、腫脹或無力感,噁心及嘔吐(包括食慾不振),脫水,意識不清或昏迷,肌肉大範圍受傷破壞,血液內成分可能大量往破壞的肌肉組織移動造成低血壓或休克。綜合研判:㈠死因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及限制行動,全身(包括臀部、四肢、軀幹及頭部)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㈡死亡方式分類:因死者橫紋肌溶解症乃因遭多人毆打及限制行動所導致,屬外傷性,因此死亡方式屬「他殺」。㈢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解剖所採檢體,根據本所檢驗結果(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⒈死者血液及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含酒精49mg/dL(即0.049%與13mg/dL,研判此少量酒精乃死後屍體腐敗發酵內生而成,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⒉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古柯驗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⒊死者頭髮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研判死者無曾使用毒品證據(通常1.5吋頭髮化驗,可得知約3個月內曾否濫用毒品)。⒋死者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丙酮成分。研判死者無糖尿病引起的酮酸血症,或飢餓引起脂肪分解所產生的丙酮之證據。㈣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及死者於民國102年5月18日及19日遭多人毆打後、於同年月20日出現濃茶色尿,研判當時即有橫紋肌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的病況,因此,卷中所載『口渴』、『不會要飯』、『兩眼無神』、『呼吸急促』等症狀應為其病徵,而非『毒癮發作』或『脫癮症狀』」(見J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⒉本案負責鑑定之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以投

影片(此部分可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至第274 頁),充分說明其鑑定經過、病理切片,及相關死因判讀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9 頁),其內容與前述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相同,並未變更其意見(與本案死亡歸責之鑑定意見,詳下述)。

㈢臺灣病理學會之死因鑑定意見⒈臺灣病理學會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認為「死者因遭『集體禁

錮及凌虐』,導致『皮膚潰爛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性菌血症』,造成『飢餓及重度脫水』,最後死於『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漸進性橫紋肌溶解症應列為加速死亡因子。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因:1 甲、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1 乙、皮膚潰爛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性菌血症、飢餓及重度脫水。1 丙、集體禁錮及凌虐。2 、漸進性橫紋肌溶解症」(見本院卷㈩第23頁至第24頁)。

⒉本案負責鑑定之鑑定證人王約翰醫師、吳木榮醫師,於本院

審理時充分說明鑑定經過與死亡原因之判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5頁),而王約翰醫師、吳木榮醫師就鑑定報告中的「集體禁錮」,另又表示此為延遲就醫,因為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不佳,根本就沒有辦法吃,這時候應該送醫治療,而不是放在房間裡面令其自生自滅,必須要立即送醫,或許有救治的可能,而限制自由也是一個原因,畢竟讓被害人自由在外活動,他可以找尋基本的生活需求等情,而該份鑑定意見與法醫研究所差異之處,主要在於被害人的肌蛋白是否已經完全阻塞腎小管的判讀不同,而關於被害人確實有橫紋肌溶解症部分,則屬一致(此部分之差異詳下述)。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死因鑑定意見經本院檢送相關解剖、病理

資料、急診檢驗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病理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死因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鑑定後認為:臺灣病理學會及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都沒有違背病理,只是切入角度不同(見本院卷㈩第363頁至第364 頁,因當時審理在即,故此為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與電子郵件內容相同之正式函文,可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1月9 日一0三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㈤本院認定死因之理由⒈就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病理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部分,對於

被害人之主要死因尚有歧異,但這2 份重要的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遭到毆打(鈍力傷),已經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且因為延遲就醫而導致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肯認這2 份鑑定報告的結論,已如前述。

⒉就死因相歧異的部分,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害人的橫紋肌溶解

症已經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進而引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臺灣病理學會則認為橫紋肌溶解症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因子,主要還是因為被害人遭毆打,導致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飢餓及重度脫水,因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死亡,橫紋肌溶解症為「加速死亡因子」。以下以圖示說明:

⑴法醫研究所┌──────────────────────────────────┐│遭毆打→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引發死亡因果鏈 │└──────────────────────────────────┘⑵臺灣病理學會┌──────────────────────────────────┐│遭毆打→橫紋肌溶解症→飢餓、重度脫水→低血糖、電解質→引發死亡因果鏈││ +菌血症 失衡 │└──────────────────────────────────┘⒊這2 份鑑定報告的結論看似差異甚大,但將以上的醫學用語

轉化成法律上重要的歸責判斷而言,被害人確實是因為遭毆打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或菌血症),加上之後的水分補充不足、延遲就醫而導致死亡,簡言之,被害人的死亡是「毆打」加上「延遲就醫」所造成,此點,這2 份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都是採取相同的結論,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鑑定後,亦確認此一結論。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死亡如何進行歸責,才是法律上重要的判斷,在法醫學上對被害人的主要死因,在判斷上或有差異,但不論是採取法醫研究所或是臺灣病理學會的意見,都可以確認被害人的死亡與「毆打」及「延遲就醫」有關,這裡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換言之,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應該是橫紋肌溶解症所導致的急性腎小管壞死後,所引發的後續死亡因果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還是橫紋肌溶解症、菌血症所導致的飢餓、重度脫水,因而導致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而死亡(臺灣病理學會之鑑定意見),主要的歧異應該是在法醫病理上的致命原因的判讀有所差異,但無論如何,「急性腎小管壞死」、「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確實都可以造成死亡的結果,而本案法律上的重要意義應該在於是何種因素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或「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就此,中山醫院前述函文亦明確說明橫紋肌溶解症會導致「電解質失衡」及「急性腎損傷」(這裡可以佐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述以上

2 份鑑定報告並無矛盾,只是切入角度不同而已),因此,法醫病理上診斷的歧異,未必會構成法律上的重要爭點。

⒋本院採信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論,主要理由在於:

⑴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我沒有看

到血液內有細菌感染的證據,雖然在被害人的血液中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但被害人是到院前死亡,體溫是36度,但沒有人可以知道被害人是在到醫院多久之前死亡、該體溫是人體何部位的溫度,而被害人採集血液的時間,是在102 年6月5 日晚間7 點50分送的檢體,被害人是在當天晚間7 點22分送到醫院,已經距離30分鐘左右,雖然在醫院有恢復心跳,但那是不規則急救產生的心跳,不具意義,如果以死亡後體溫約1 ~1.5 小時降低1 度來計算,該血液檢體大概距離被害人死亡已有將近2 個小時,被害人血液中的白血球在正常範圍,卷內資料也沒有看到感染發燒的證據,而醫學雜誌曾經提到死後血液會有變化,可能會產生細菌,根據我以前解剖鑑定的案例經驗,都可以從血液中培養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但不能解讀為死亡原因,有可能是死後變化所造成,一定要配合病理切片的觀察,重點是看到細菌菌落、吞噬細胞,但被害人的病理切片都沒有看到這些證據,反而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腎小管塞滿很多東西,腎小球裡面有些沈積物,到處都是,腎小管細胞壞掉,嚴重的腎小管壞死,而我也有再去染色,經過觀察後,也看不到革蘭式陽性菌的證據(金黃色葡萄球菌是陽性菌),所以被害人血液中的細菌,應該是死後的變化或污染所造成,不應該列為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其已明確說明病理切片找不到感染的證據,佐以卷內證人亦未證稱被害人在生前有發燒的細菌感染病徵,因此,本院並未將菌血症認定為死亡原因。

⑵又臺灣病理學會將飢餓與重度脫水列為死亡原因,就此,鑑

定證人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我們確實不反對被害人在102 年5 月20日的時候已經有橫紋肌溶解症,但那時候被害人還沒有死,此一橫紋肌溶解症是漸進的,橫紋肌溶解症是可以救治的,但本案最重要的是被害人高血鈉與低血糖,這是直接致死的原因,而導致高血鈉與低血糖是因為水分、養分攝取不足,會造成這樣的原因,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加上橫紋肌溶解症,這3 個因素加總,最後導致死亡的結論,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複合式的等語明確,可見在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的解讀上,橫紋肌溶解症並不是會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的單一因素,因為被害人有橫紋肌溶解症的時候,他還生存,隔了2 個多星期才死亡,而且橫紋肌溶解症的病人是可以救治的,所以渠等未將之列為死因。而依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是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小管受損阻塞,導致被害人不想吃、喝,而非拒絕飲食,這樣會讓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惡化,但這是橫紋肌溶解症造成的結果,不是原因,我之所以沒有將此列為死因,是因為死後糖解的作用,葡萄糖會很快掉下來,我對這樣的數據有疑慮,所以沒有列為死因,而雖然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有脫水現象,而被害人血液中的鈉離子很高,是腎小管壞死後造成的,還是因為脫水,有很大的爭議,我認為不宜列為死因,所以低血糖與高血鈉是橫紋肌溶解症造成的結果,死因還是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也清楚載明橫紋肌溶解症對因此導致血液電解質(如鈣、磷及鈉離子)失衡。因此,仔細觀察以上的鑑定意見,其實雙方對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低血糖與高血鈉的結論,並無不同(臺灣病理學會多列了一個菌血症的死因,但為本院所不採),只是要不要將之列為死因而已。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從臨床的觀點認為:被害人於中山醫院抽血檢驗的鈉含量為178meg/L,以一般體重60公斤的成年人而言,正常血鈉為140meg/L,因此換算缺水值達9 ~10公斤,可以顯示死者生前水分補充不足(嚴重缺水),而水分補充不足、細菌感染(此為本院所不採)、橫紋肌溶解症,這些都是導致急性腎衰竭的原因。因此,臺灣病理學會及法醫研究所的判斷結果,均屬正確,並無違背病理,只是切入角度不同等情。據此,可以佐證雙方對於死因的解讀,均屬正確,只是是否要列為死因,容有差異(但對於死亡的法律歸責判斷,不生影響)。而本院認為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說明不能將低血糖與高血鈉列為確切的死亡原因的理由,自有所本,爰依據此一鑑定意見,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關於肌蛋白是否已經塞住被害人腎小管,而導致急性腎小管

壞死乙節,雖然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病理學會的鑑定意見略有不同,但是否阻塞涉及病理切片的觀察,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即是否很嚴重),本院從潘至信法醫提供的病理切片及其說明,確實已經看到被害人之腎小管遭阻塞的證據,且另又佐以中山醫院前述函文認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的臨床症狀主要表現為肌肉痛與深色尿,被告黃芬雀、許愛珍也有觀察到被害人確實有茶色尿,可見被害人確實有急性腎小管壞死之情形。因此,本院以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準。

七、共同正犯之認定及範圍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也採取犯罪支配的觀點);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亦可參照);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巧明開啟了管教被害人的程序,在其授意下,由

被告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強令被害人說出當天行蹤及編造出不實之情事,且指示被告許愛珍、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將被害人拘禁於默園房間內戒毒,其為本案之核心人物,已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傷害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致死罪,詳下論罪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關於被告許愛珍、吳仁甫部分,渠等雖然並未參與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但被告陳巧明主要透過被告許愛珍傳達意思,被告許愛珍參與了本案所有的重要部分,主觀上也是出於共同管教之意,甚至負責將被害人的狀況回報給被告陳巧明,並負責自白書的收取,就此而言,被告許愛珍對本案具有關鍵性之地位,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另就被告吳仁甫而言,卷內眾多證人均指證被告吳仁甫當時有質疑被害人所述的路徑,在被告吳仁甫質疑之後,被害人即遭毆打,顯見被告吳仁甫並非單純在旁邊附和或觀看,對於在餐廳質問被害人,而由他人動手毆打並使被害人屈打成招之犯罪部分,應就支配內所涉之犯罪(傷害罪、強制罪,詳下述),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已經無法查明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依被告陳巧明

的指示,將水管拿進餐廳之人,已如前述,但此種管教模式,在默園已久,當天晚上被害人也是在遭質問之後,被告陳巧明才要求該學員拿水管進入餐廳,對此,已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傷害及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但因已無從查知該人之身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學員尚得知被害人在默園的情形,或對於之後發生的傷害、強制犯行,有所參與,或在犯罪(管教)計畫範圍內,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在此一併指明。

㈤其餘被告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部分,

雖然彼此之間及與被告許愛珍、吳仁甫之間,並無事前的犯意聯絡,但在被告陳巧明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開啟了質問被害人的程序後,渠等為了讓被害人說實話(共同管教被害人之目的),而為的毆打及質問被害人行為,在相互之間,已有默示之犯罪聯絡合致,就此而言,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亦共同參與綑綁被害人的私行拘禁行為,被告黃芬雀雖然並未在綑綁被害人時在場,但其經由林曉年之告知,早已得知被害人已遭綑綁,其抵達默園後,並未將被害人鬆綁,而係與其在房間內,讓被害人在默園內戒毒,可見其與前揭被告,已有私行拘禁之默示犯罪合致,自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㈥關於本案是否有共同正犯逾越問題⒈被告吳仁甫於102 年5 月19日被害人至編號3 房間之前,已

經離開默園,且於當日出國,自難認被告吳仁甫對被害人後續遭毆打、質問、私行拘禁乙事,具有預見與認識,而在可能的犯罪(管教)計畫內,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故被告吳仁甫無庸就此些部分負責(已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就被害人在餐廳內遭毆打、質問部分負責(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經無法區分何日、何次的毆打所造成,但被害人於餐廳內確實已經受傷等情,為被告吳仁甫坦承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無誤,故關於傷勢部分,僅能合併記載,在此敘明)。

⒉雖然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後續之毆打、質問行為,但此些管教

行為,係延續默園之前的管教模式而來,並未逸脫於之前管教程序的方式,渠等也都知道被害人尚在默園之內戒毒,並未離去,故可以預見管教程序尚未終結,對於被害人在默園內遭毆打、質問及寫自白書,當有所預見,依據前述說明,並非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

八、本案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無阻卻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㈠按被告林甫朋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在編號2 房間內,綑

綁被害人前,曾向其表示為了要防止被害人傷害自己與被告黃芬雀,被害人沒有反對,且將手伸出來後,始將被害人綑綁等情,經被告林甫朋、許愛珍、劉享易、尤威評等人陳述無誤,互核一致,因此,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認為此已得被害人之同意,並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不法構成要件(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

㈡但從本案整個事件的發展流程觀之,被害人在102 年5 月18

日晚間開始,就已經受到毆打,且開始書立自白書,而默園這種管教模式已經實行甚久,被害人早有這種經驗,如果反抗,將會受到更為嚴厲的管教,在這種情形下,被害人根本無從表示不同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的同意,根本是受到強暴、脅迫而來,而刑法第304 條之私行拘禁罪,本來就是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作為構成要件(開放性構成要件),強暴、脅迫就是私行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方法之一。因此,如果是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獲得被害人的同意,自然就會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不用再去討論獲得被害人同意後,是否能夠阻卻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以,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肆、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一、懲戒權行使與傷害罪及強制罪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也就是體罰),得阻卻違法。但懲戒權的問題核心在於何謂「必要範圍」,實屬比例原則的概念。本院認為,父母懲戒權可能會涉及子女的身體(傷害罪)、一般行動自由(強制罪)及人身自由(私行拘禁罪),父母為了行使親權(保護教養),可能會選擇一定的手段,而體罰是過往被認為最有效的方式,在目的(教養)與手段(體罰)的均衡上,應該從比例原則加以考量,且懲戒權行使的比例原則,也應該隨著教育思想的轉變,而有所調整,以前被社會普遍肯認的體罰方式,未必會被目前的觀點所接受,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應該做相對應的調整。因此,懲戒權行使的目的(基於保護、教養的目的、充足的體罰理由)、懲戒手段的選擇(依其年齡適當的體罰方式、強度)及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孩子的錯誤程度、體罰方式是否適當),都應該在個案中具體被考量。

㈡以本案而言,被害人已經超過18歲,是即將進入大學的高中

三年級學生,已經具有判斷是非的基本能力,依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被害人所就讀高中之綜合資料紀錄表顯示,被害人在校表現良好,也很聽被告黃芬雀的話,並沒有任何前科非行,被告陳巧明已經認識被害人已久,看著被害人長大,自然知道他是個單純、善良、聽話的孩子,而被害人只是對102 年5 月18日當天上午返校的行程交代不清,在毫無證據可以證明其行為有重大違失的情形下,被告陳巧明就開啟管教程序,難認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亦無充足之體罰理由,且當眾賞人耳光是一件即為羞辱的行為,被告陳巧明等人的體罰方式除了要求被害人坦承當天行程外,另以當眾賞耳光及多人見聞(默園裡面的大人及小孩)方式為之,依此客觀環境判斷,並非適當的體罰方式,況被告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為成年男子,正值盛年,竟當眾持水管輪流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這樣的體罰方式無法認為合乎比例原則。對此,默園裡面的孩子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非常不認同這樣的管教方式,甚至表示以後有機會一定會離開默園。因此,被告陳巧明等8 人所涉犯之傷害及強制罪,並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害人並無忍受公然毆打、責問管教,以屈打成招的方式透露其當天行蹤之義務,或經由此種方式,被迫說出虛偽不實、荒謬情節的義務,更沒有義務將這些事情寫下來,故被告陳巧明等人,以此種方式,侵害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然該當強制罪。

㈢至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手段與目的間可非難性審查」

(關於強制罪的可非難性審查,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之說明),主要在於審查強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倫理上的不可容忍性,比較細緻的審查標準包含:利益衡量原則、輕微原則、違法性原則、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欠缺關連性原則,而本院認為父母懲戒權的必要性判斷,其實就是在審查手段與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與前述之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審查幾乎相同,故本院認為在涉及懲戒權的案例事實中,只要一併審查懲戒權是否必要即可,若屬不必要的懲戒權行使,就足以認為具有不法內涵。

二、戒毒(私行拘禁)與緊急避難㈠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巧明主觀上出於緊急避

難的意思,幫助被害人戒毒,但因客觀上並無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故成立誤想緊急避難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僅成立過失罪責,但私行拘禁罪僅限於故意犯,故不成立犯罪等語。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我國刑法明定的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其法理基礎在於利益保護原則,也就是為了保護更優越的法益,而犧牲次要的利益。從違法性的本質「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來看,緊急避難之所以阻卻違法,無非在於行為人以相當手段追求法律所承認的利益,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不具行為非價),且此種利益的取捨,涉及法益的權衡比較,行為人為了保護更為優越的法益,其犧牲行為本身,不具違法性(不具結果非價)。

㈢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確實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被告陳巧明等人也是基於這個認識,而幫被害人戒毒,將之拘禁於編號1 房間內,而這樣的事實是否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則為爭點所在。對此,緊急避難必須客觀上存在一個危難情狀,也就是前揭條文所描述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幫助戒毒,係幫助戒除毒癮,而非毒癮發作,為了保全該人之安全,而為必要的束縛或保全行為,因此,此種戒除毒癮,與毒癮發作後的保全行為,不可混為一談。而本案被害人在遭綑綁的時候,並沒有出現任何戒毒症候,也沒有因此而自殘、傷害人的行為(事實上被害人根本沒有毒癮),因此,本案客觀上根本並沒有出現現在性的危難情狀,故上開問題的核心應該回到幫助戒毒(而非毒癮發作出現攻擊情狀)是否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㈣對此,本院認為即便被害人真的有吸毒,在毒癮發作需要做

必要保全處分之前,被害人本身根本就沒有任何緊急的危難狀況存在(毫無危難可言),不應該把吸毒直接跟緊急避難的危難狀態劃上等號(吸毒不等於發生緊急危難),否則對於任何施用毒品者(因為吸毒等於危難),都可以違反其意願逕自私行拘禁、幫忙戒毒,而阻卻違法,此一結論甚不合理。因此,「吸毒」不等於緊急危難情狀,這種情形根本就與緊急避難無關,行為人即便出於幫忙戒毒之意,主觀上亦無緊急避難意思存在,這裡充其量只是犯罪動機的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

㈤再者,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保安處分(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與刑罰的雙軌模式,這些方式無非在於希望能夠戒除施用毒品者的毒癮,如果為了避免留下前科紀錄、影響被害人的前途,而採取私下戒毒的方式可以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將使國家合法高權行為被視為「緊急危難狀態」,據此推論,行為人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刑法第16

2 條第1 項便利脫逃罪),也可以主張緊急避難(依法逮捕、拘禁之國家高權行為可以被認為是緊急危難狀態),得以阻卻違法,不罰,此一結論,甚不合理。因此,吸毒不等於緊急危難狀態,吸毒者毒癮發作,有自殘、傷人或其他侵害法益的行為出現,來不及送醫治療的時候,才是緊急危難情狀,此時才有討論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或誤想緊急避難的必要。甚且,從緊急避難的本質觀之,幫助戒毒客觀上並不存在較為優越、應該被保護的法益,無法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㈥是以,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歸責㈠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陳巧明等8 人,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這裡涉及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適用。

㈡加重結果犯之判斷標準⒈客觀預見可能性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認為:「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因此,刑法第17條所稱之「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為「客觀的預見可能性」,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經有所預見,則屬故意之範疇,此為多數之最高法院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⑵如何判斷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⒉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⑴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認為:「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

,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業已明確表明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與行為之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⑵但近來也有採取客觀歸責理論的觀點處理加重結果犯的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認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

⒊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犯⑴共同正犯直接適用「交互歸責原則」(責任共同原則),在

共同正犯間,一人既遂,全體既遂,全部的共同正犯都應該要負擔既遂的責任(共同、交互歸責),但共同正犯實行故意行為,而產生加重結果,是否還有交互歸責原則的適用,即產生疑義(1 人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全體負責)。

⑵對此,本院認為,加重結果犯本來就是故意犯與過失犯的結

合,共同正犯只有在故意犯有其適用,對於過失犯的部分,本來就不適用交互歸責,應該單獨判斷其對於加重結果是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認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此一判例也明確說明共同正犯是否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應該以每個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來決定,並不適用交互歸責原則。

㈢本案之具體適用⒈承前所述,如果不是被害人遭受到毆打,就不會產生橫紋肌

溶解症,如果不是橫紋肌溶解症而延遲就醫,就不會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結果,就此,毆打(傷害)與延遲就醫(私行拘禁)均屬死亡結果不可或缺的條件,因此,爭點在於死亡到底要歸責給毆打還是延遲就醫,則屬此部分之爭點。

⒉死亡結果不應歸責給傷害行為⑴檢察官雖然認為本案應該構成傷害致死罪,但就客觀歸責的

製造風險而言,我們要討論的是前揭傷害行為,是否已經製造「死亡的風險」(也就是很有可能會死亡的高度風險),而非傷害風險、橫紋肌溶解症的風險或急性腎小管壞死的風險,而依解剖照片及前述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身上的傷勢並非致命傷,其死因是毆打後所導致的橫紋肌溶解症,但橫紋肌溶解症並不會直接導致死亡的結果,如果有即時送醫,並不會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依據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顯示,根據相關醫學文獻,如果是肢體發生缺血性血管病變(例如本案被害人腳部腫脹之腔室症候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其全部死亡率為32%,有送醫經加護病房照料之病患,如出現急性腎功能障礙,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率為59%,如無出現急性腎功能傷害,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率為22%(見本院卷㈩第346 頁至第348 頁),從此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功能傷害,其死亡率才會大幅提昇至59%,而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無法判讀被害人何時產生急性腎小管壞死,因為每個個案不同,目前沒有急性腎小管壞死到死亡中間相隔幾天的數據資料,本案被害人的腎功能是持續累積的,其功能慢慢的壞,持續到死亡共有18天,是有可能的,但越早送醫,救治的機率越高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4頁),此一鑑定意見,與中山醫院前述函文表示橫紋肌溶解症若早期發現,且積極治療,可以獲得較佳的治療效果,而該份函文亦提供多份關於橫紋肌溶解症的死亡率文獻,在該函文的參考文獻

6 部分,亦明確提及橫紋肌溶解症中急性腎衰竭是可以完全復原,病人有嚴重損傷並產生嚴重併發症,如急性腎衰竭,可達20%死亡率,急性腎衰竭有7 ~80%死亡率(可見因文獻不同,而有不同死亡率數據)。佐以鑑定證人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另明確表示:本案的橫紋肌溶解症是漸進性的,會慢慢累積,本案並沒有證據支持被害人在

102 年5 月18日就已經產生致命的死因,因為被害人是到10

2 年6 月5 日才死亡,如果是致命的死因,那他應該是當天就會死,不會拖到18天後,本案看到被害人有3 個因素(低血糖、高血鈉、橫紋肌溶解症)相加,還有包含菌血症,外傷只會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可是被害人沒有馬上死亡,表示沒有那麼嚴重,但被害人持續沒有足夠的水分與能量,這個時候應該立即送醫,而不是放任不管等詞(見本院卷㈩第20頁至第44頁),可見被害人的外力傷並非一開始就足以導致其生命安全受到嚴重的危險,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鑑定報告也明確指出:被害人僅18歲,沒有重大的疾病病史,從案發到死亡歷時18天,研判若給予必要的醫療處置,確實有存活的可能;102 年5 月26日的影片檔中,可以研判若給予醫療處置,仍有救治的可能,但實際上仍應考慮被害人送醫當時的器官衰竭多寡及程度等節(見本院卷㈩第363 頁至第36

4 頁),可見本案被害人死亡的風險並非一開始的傷害行為所造成,而是持續累積而來,足徵本案的死亡歸責,重點應該在於後續的延遲就醫。甚且,本案被害人遭毆打(102 年

5 月18日),迄死亡為止(102 年6 月5 日),將近18天,並非在傷害行為後立即送醫不治而死亡,而依卷內被害人書寫的自白書顯示,當時其筆跡工整,所寫之內容雖屬杜撰,但尚條理分明,完全看不出來是在意識不清的情形下所為,而卷內證人均一致性指稱被害人是在102 年5 月底左右開始明顯消瘦、整天躺在床上,而渠等均明確證稱當時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都無法聯想到死亡的結果,另從102 年5 月26日所拍攝的影片中,可以得知被害人尚可自行站立,身體之外觀狀況尚可,從這些客觀證據都看不出來被害人因為遭到毆打,而產生足以影響生命的風險,反而,此一威脅生命的風險,是之後的遭私行拘禁後慢慢開始提高,據此,難認前揭傷害行為已經製造死亡的風險。

⑵若依據前述判例關於加重結果犯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加以

檢驗,被告等人係毆打被害人的臀部、大腿,並非針對重要的臟器,被害人的年紀很輕,身體狀況很好,如果沒有一定的醫學專業知識,確實無從預見這樣的傷害行為已經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事實上,許倬憲法醫於解剖時,在病理切片觀察之前,也看不來是橫紋肌溶解症,難以期待不具專業醫學知識的被告等人有此認識),而且會引發後續的急性腎小管壞死,而卷內證人均明確證稱依據當時毆打的狀況,確實不會聯想到死亡的結果,因此,難認被告等人在毆打被害人時,在客觀上已經預見死亡的結果。

⑶另就判斷上比較模糊的「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臀部、腿部

毆打行為,通常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尤其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身體狀況甚佳,還可以書寫自白書,難認此一毆打行為,通常會導致死亡的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據此,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應該歸責給傷害行為,檢察官認為應該構成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

⒊本案死亡的結果應該歸責給私行拘禁行為⑴客觀歸責理論的檢驗①就客觀歸責的製造風險而言,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繼續犯

具有違法狀態繼續的行為特徵,在行為人放走被害人之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一直遭到拘束,違法狀態的久暫,取決於行為人,因此,我們在討論私行拘禁行為是否已經造成死亡結果的高度風險時,應該一併考量私行拘禁罪的繼續犯性質。也就是在私行拘禁之初,被害人的死亡風險可能尚未產生,但在私行拘禁的過程中,此一死亡風險提高,行為人在客觀上預見到死亡風險的提高,可以終止這樣的拘禁,立即切斷死亡風險,但若捨此不為,則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換言之,私行拘禁的製造死亡風險,可能是私行拘禁一開始就具備(例如被害人受重傷,亟待救治,但仍起意將之拘禁),也有可能是慢慢累積製造而來(例如被害人受到細菌感染,在感染之初,尚無明顯症狀,行為人在此時予以拘禁,被害人因為受到醫療照顧,加上免疫能力不佳,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雖然一開始並未製造死亡風險,但此一風險慢慢累積,雖然感染並非行為人所造成,但因為私行拘禁行為,導致這樣的風險提高),此時,行為人應該切斷此一死亡風險,而非放任風險實現。據此,本案被害人在102 年5 月18日、19日遭到毆打後,其身體狀況尚佳,並未產生足以致命的風險,而在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9日遭到拘禁戒毒時,是由被告黃芬雀在旁協助照顧,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曾拒絕提供必要的飲食,而是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振,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最後因延遲送醫而死亡(此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就此,死亡的結果是否應該歸責給被告(誰該負責),判斷的重點在於何人在客觀上已經預見到死亡風險,卻延遲就醫。因此,這裡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應該是:參與私行拘禁的行為人,如果客觀上已經預見到死亡的風險,就有義務切斷風險(這裡的作為義務,可以從保證人地位加以導出,簡言之,私行拘禁的危險前行為,推導出切斷死亡風險的義務,關於故意犯罪而衍生的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可以參見最高法院29上字第

16 89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而此部分的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已經吸納了前述判例關於加重結果犯必須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②以本案而言,本案被告黃芬雀一直在被害人身邊,對於被害

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知之甚詳,故其對於客觀死亡風險的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對於被害人因為延遲就醫而死亡,自然應該歸責;被告許愛珍持續承被告陳巧明之命,觀察、回報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即有充分掌握,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自然具有可歸責性。被告陳巧明雖然沒有親自看過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但其經由被告許愛珍的回報,在客觀上對於死亡風險已有所掌握,對此,被告許愛珍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害人於102 年5 月底到6 月初的時候,變得很瘦,而其有將這些狀況拍攝給被告陳巧明看,但被告陳巧明表示這是戒毒的症狀,足徵被告陳巧明在客觀上已掌握死亡風險,對此已有預見。被告劉享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曾經進去編號1 的房間內,看過被害人至少3 次,我在最後1 次察看被害人的時候,有發現被害人變瘦、精神狀況有點恍神,但當時我以為這是吸毒反應,所以未予理會,而我太太許愛珍也曾經向我提及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不佳,但我依舊認定此為戒毒症狀,之後會慢慢好轉等語,可見被告劉享易在客觀上已有預見到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在客觀上已有預見死亡結果的可能性,該死亡結果自應歸責。被告林甫朋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進去編號1 的房間內至少有5 次,我曾進去房間內鼓勵被害人走路,但有時候被害人需要攙扶,我最後1 次進去房間看被害人的時間點,是在被害人死亡前1週左右(即102 年5 月底)等詞,可見被告林甫朋已經知道被害人走路需要人攙扶,且其表示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時間點,核與被告許愛珍所述被害人身體狀況轉差的時間點一致,足見被告林甫朋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預見到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對死亡結果有所掌握,自有切斷風險的義務,具有可歸責性。至於被告尤威評雖然參與私行拘禁行為,但於拘禁之初,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尚佳,且由其母陪同在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威評在事後曾經親自觀察或經由默園其他成員轉述被害人的身心狀況,難認被告尤威評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到被害人狀況不佳,需送醫救治,因此,被告尤威評對於死亡風險無法掌控,該死亡結果無法歸責給被告尤威評。至於被告王昱翔、吳仁甫部分,渠等未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自無討論私行拘禁致死罪的必要。

③又就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的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

珍、劉享易、林甫朋而言,渠等在客觀上已經預見到死亡的結果,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該死亡風險,也因為延遲就醫(持續拘禁)而實現,並沒有重大的偏異,本案亦無屬於他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害人自我負責的問題(即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故該死亡結果,應可歸責給渠等私行拘禁行為,至為明確。

⑵就前揭判例所指出的「客觀預見可能性」、「共同正犯對於

加重結果應該獨立判斷在客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言,本院已在前述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中,已經有所說明(事實上,客觀歸責理論將過往判斷歸責的標準,予以統一,因此,許多判斷標準,都已經納入客觀歸責理論中),就結論而言,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對於被害人因為延遲就醫而死亡的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已有所預見,但渠等均認為此為戒毒產生的症狀,故主觀上並未預見到死亡結果,對死亡結果亦無欲意,被告尤威評雖然參與了私行拘禁行為,但其對於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沒有預見可能性,故無庸負擔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被告王昱翔、吳仁甫都沒有參與私行拘禁行為,故不用進行私行拘禁致死罪的討論,相關理由均不再贅述。

⑶本案的相當因果關係,在私行拘禁致死部分,因為被害人的

身體狀況惡化,即便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人深信被害人曾經施用毒品,但在戒毒過程中,察覺此一身體狀況,應該加以送醫救治,此種私行拘禁的延遲就醫,通常會導致死亡的結果,並沒有偏離常軌(通常情況均足以造成此一結果),因此,該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㈠核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又被告黃芬雀為被害人之母,其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傷害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致死罪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罪。被告尤威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昱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仁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等8 人,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

致死罪,但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無法認定死亡結果應該歸責,而不成立加重結果犯,應變更起訴法條,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之說明)。檢察官另認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但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該歸責給私行拘禁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就前述傷害

、強制及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尤威評就前述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與上開5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昱翔就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與前揭6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仁甫就上述傷害、強制犯行,與前開7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僅就餐廳內之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另依被告陳巧明指示拿取水管入餐廳,供上開被告持之毆打被害人之學員,就其在餐廳部分之傷害、強制罪,與上開8 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本案被害人為00年00月0 日生(見卷A 第178 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已滿18歲,檢察官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自有誤會。

二、關於犯罪競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基於單一之管教被害人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默園),接續毆打被害人、命令被害人吐露行蹤、陳述不實情事,及書寫自白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8 人以傷害作為強制被害人之強暴手段,為行為合致,應屬行為單數,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所為前述傷害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被告尤威評所為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雖然認為前揭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但本案之私行拘禁行為是在傷害及強制行為後所發生,在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之犯罪繼續中,雖另有從管教程序之初接續下來的傷害及強制行為,但此並非私行拘禁之行為手段,二者僅有時間上的重合,而非行為之部分或全部合致,無法成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前揭論述,容有誤會(類似觀點,可以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至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尤威評曾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與被告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一同進入編號3 房間內,接續質問、毆打被害人,但此部分僅證人楊淞元單一指證,容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檢察官之認定,此部分與傷害、強制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關於減輕罪責事由之說明與認定㈠罪責原則的內涵

罪責,是指個人的非難可能性。換個方式來說,刑法上的罪責就是:你(妳)是否要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負擔責任。而罪責的基礎,在於人有自由意志,即以自由意志為基礎,行為人可以判斷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的能力,及依這樣的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見該號解釋之理由書),可見罪責原則已有憲法之基礎,但關於罪責原則如何從憲法具體推演,該號解釋並未多作說明,許玉秀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明確提及罪責原則的憲法基礎在於「自主原則」,而自主原則正是法治國的第1 個基本原則,許玉秀大法官進一步認為:「一個自主的人,才能有自己的決定,也才能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而且也只為自己的決定負責,不能遭強迫為別人的決定負責(自己責任原則);決定之所以稱為錯誤,因為會得到負面的效果,所以有了錯誤的決定,因而要承擔負面的效果時,也只能對能決定的錯誤承擔負面效果(過錯責任原則)。以上兩個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使人民因自己的錯誤決定,承擔負面效果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在刑法上即稱為無責任無刑罰原則,學理上稱為罪責原則(Schuldprin

zip )」,而關於罪責的概念,我國刑法第19條於94年2 月

2 日之修法理由,明確採取「規範責任論」的立場。規範責任論認為罪責非難的核心,在於從事違法行為的人,於具體的情狀下,能遵守法義務而從事合法之行為,但卻仍然選擇從事違法之行為,而具有可歸責性。從憲法的自主原則及規範責任論加以理解,罪責原則的基礎,在於「自由」,只有行為人知道法律的界線,也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意思自由與行為自由),但卻捨此不為,才具有歸責的基礎。這裡是出自於對人性的觀照,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如果行為人於行為當下,已無法期待做出合法的行為時,就不具有歸責的基礎(欠缺他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從憲法的罪責原則(從自主原則而來)可以推導出刑法第16條(法律錯誤)、第18條(責任年齡)、第19條(生理缺陷)、第20條(瘖啞人),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第24條第1 項但書(避難過當)等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

㈡本案不能直接適用我國刑法第19條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法理由明確提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因此,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前提,僅限於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

評、王昱翔、吳仁甫經本院囑託、被告黃芬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渠等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如前述,因此,欠缺刑法第19條所規定的生理原因,自無從直接適用該條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罪責非難基礎之說明⒈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前揭憲法罪責原

則推導而出的其他刑法條文可資施用,但如果可以證明本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欠缺自由,對於罪責的非難基礎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應該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則為本案另一爭點。本院認為,憲法上無責任即無刑罰的罪責原則,本來就是人民排除不合理刑罰的重要原則,就此而言,自無禁止人民直接依據憲法作為排除或減免罪責的理由,於此,難認刑法第19條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19條之可能,因此,本院直接援引憲法上的罪責原則,作為本案免除或減輕罪責之依據。

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鑑定後,就個別被告的社會心理學機轉認

為(以下均可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內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0月1 日一0三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總結報告):

⑴被告陳巧明部分: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陳巧明於案發當

時的意識、知覺、認知與判斷能力表現應落在正常範疇,其於案發當時應尚具有一定程度之行為辨識與判斷能力。本院認為,默園的管教模式為被告陳巧明所慢慢建立,本案管教被害人的程序,也是被告陳巧明所開啟,鑑定報告亦清楚顯示:被告陳巧明的人格特質並沒有強烈的自戀傾向,反而有部分自卑狀況,而被告陳巧明本身對「家庭」的理想化,但又無法成就的心態,讓默園成為大家庭的概念,最後導致默園多半影響到成員自身的家庭,最後的結果,很有可能出現前述「路西法效應」,團體中握有管教權利者,會因而容易產生失控、失當的行為等情。而本案就是很典型的失控,而被告陳巧明具有絕大的影響力,她可以決定是否開啟管教程序、如何進行管教程序及終止後續之「戒毒」程序,無證據可以顯示有任何外在的影響力可以壓迫被告陳巧明的意思自由與行為自由(她自己就是權威),自具有完全之罪責歸責基礎。

⑵被告黃芬雀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被告黃芬雀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鑑定,但該份鑑定報告表示被告黃芬雀對於權威團體的向心力,可能在本案件中被該團體負責人所濫用(見卷J 第137 頁至第140 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在總結報告中,認為被告黃芬雀除了受到團體迷思、從眾行為的影響外,還有明顯的「自我實現的寓言」,自我實現的寓言為「當人開始擔心、懷疑某件事時,就會只往單一方向去解釋所看到的所有事實」,這樣的鑑定意見,正可解釋為何被告黃芬雀執意相信被害人確實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脅迫賣淫的荒謬情事,本院認為,被告黃芬雀眼睜睜看著孩子死亡,就此而言,其實被告黃芬雀在本案也是被害人,其於案發後又配合被告陳巧明的說法,將責任與默園成員完全撇清,此與面臨喪子之痛,希望發現真相之為人母心情與表現迥異,而被告黃芬雀已在默園此種管教環境下已久,此種信賴、服從權威關係,並非短時間內所建立,足見其於行為時受到來自被告陳巧明的權威壓力,導致其判斷行為是否合乎法律界線(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已有相當之減弱,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總結報告雖也指出被告黃芬雀此種自我實現的寓言也是正常人有可能出現的錯誤行為,但既然一般人面臨被告黃芬雀此種困境,都有可能會像她一樣,選擇相信權威,相信自己的孩子有如此荒謬的情狀,自然就沒有課予全部罪責之必要,足認被告黃芬雀於本案行為時,其判斷能力已有所減損,應該予以減輕其刑。據此,承認並寬恕人性弱點下所發生的行為,正是行為罪責的基礎,也是貼近人性的正義。

⑶被告許愛珍部分: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許愛珍對於被告

陳巧明的信任程度,可以從其與原生家庭、公婆關係疏離,以及接受被告陳巧明這種權威的管教及體罰方式,並且認為離開默園,會導致健康、工作、小孩變糟,可以看出被告許愛珍在認同被告陳巧明的權威、盲信默園的集體議事方面,已經明顯與常人、旁觀者所採取的判斷有所不同。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然應該完整,但在與團體、團體領導人相關的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很可能因為團體氣氛與權威影響,而做出與一般人明顯低下的判斷等節,而本院考量被告許愛珍已經參加默園約已5 年,其本身及孩子也遭到多次毆打,卻依然參加默園的活動,並未離開,佐以被告許愛珍可能有低自尊、低自信的傾向,加上其成長過程中,對其母、年紀差距較大的姊姊有依存關係(見鑑定報告之說明),這樣的成長背景,正可說明被告許愛珍依賴默園,相信並順從被告陳巧明的指示與管教的理由,而當被告許愛珍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時,曾經詢問過被告陳巧明應如何處理,可見其並未完全喪失獨立、自主的判斷能力,但已有明顯減損,自應減輕其刑。

⑷被告劉享易部分: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劉享易及其孩子

,曾經因為加入被告陳巧明的工作室,出現身體狀況變佳的情狀,此種因為身體狀況變佳而對被告陳巧明產生信心有不斷強化的趨勢,而依其描述,默園具有權威性、系統化的社會影響力,最近這幾年有演進成大家族式關係的趨勢,而當默園成員被指責有錯誤行為時,會傾向將團體對事件的解釋給予合理化,而被告劉享易數年參與默園,對於被告陳巧明的權威及判斷有相當直觀的認同,並對團體共同形塑而成的集體意識從未有強烈的質疑,依心裡學回推被告劉享易被訴犯行時的心理狀態,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缺損,但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將會明顯低於局外人或冷眼旁觀的一般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劉享易明顯較被告陳巧明高大,其妻遭被告陳巧明毆打時,卻未曾阻止,其子也曾遭到被告陳巧明肢體管教,足見被告劉享易在此權威情境下,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已有減損,自應減輕其刑。

⑸被告林甫朋部分:精神鑑定報告、總結報告認為,被告林甫

朋雖然於鑑定當時,診斷應該有精神官能症,但此症狀在參與默園之前,就已經存在,此一精神疾病本身,不會導致其判斷能力嚴重喪失,而被告林甫朋在判斷能力比較受影響的部分,是其人格特質符合易受權威支配的特性,加上精神官能症合併身體化症狀,又在加入默園之後,獲得改善,以及數年來默園固定深化信仰儀式的影響下,容易以被告陳巧明的意見及團體社會影響力的方向為主,故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缺損,但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將會明顯低於局外人或冷眼旁觀的一般人。本院考量被告林甫朋受到被告陳巧明的影響,導致其與母親的關係疏離,即便其女兒遭到拘禁,被告林甫朋依然選擇留下來,而其生活重心只剩下默園,與外界有明顯的疏離,足見其受到被告陳巧明的權威影響甚大,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之減損,自應減輕其刑。

⑹被告尤威評部分: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尤威評對被告陳

巧明有比較明顯的信賴與信仰態度,與其他被告相較,其畏懼被告陳巧明的比例比較低,對於本案而言,被告尤威評的心理歷程比較類似團體迷思,當時的團體氣氛確實會引導被告尤威評往被害人說謊的方向思考。被告尤威評在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在當時與一般旁觀者無異。據此,自無免除或減輕罪責之事由。本院認為,被告尤威評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其受到被告陳巧明權威的影響,其是因為身體獲得改善而到默園,與被告林甫朋會不自覺想去默園相較,其受到被告陳巧明的影響力顯然比較小,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弱,自無從減輕或免除罪責。

⑺被告王昱翔部分: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王昱翔對於默園

本身相對所受的影響,低於其他被告成員,因為其對於本案相關事件過程中的判斷,較未直接受被告陳巧明的主觀指導所影響,但應與團體共同意識及當時氛圍所引起的從眾行為較有關連。其依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較接近旁觀常人的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王昱翔在鑑定當時,提及在默園裡面的肢體毆打管教方法時,曾經表示一開始其不能接受,但看到其他成員遭被告陳巧明毆打後,還說謝謝,而認為此一過程,就像國中老師管教學生一樣,其當下感受並不會覺得有被權威壓迫的感受,其在案發之後,看到卷宗資料,才察覺到其他默園成員有被壓迫,且恐懼被告陳巧明的感受,可見其受到被告陳巧明的權威影響不大,雖然被告王昱翔因為參加被告陳巧明的舞蹈教室,而令其身體明顯改善,但被告王昱翔並未因此有崇拜被告陳巧明的現象。據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昱翔具有免除或減輕罪責之理由。

⑻被告吳仁甫部分: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含總結說明),被告

吳仁甫辨識行為為違法的能力,與其他被告相似,都有某種程度的減損,但程度有所不同。而被告吳仁甫減損的部分,主要為其個人人格特質與服從權威所造成,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表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的能力,是否有明顯減損。本院認為,被告吳仁甫當時曾主動出口質疑被害人的行蹤,並非受到被告陳巧明的指示而為,明顯與其他在旁附和之其他成員不同,而被告吳仁甫在本院審理時,也看不出來其有過度服從被告陳巧明的跡證,可見被告陳巧明對其影響力,尚非具有顯著之程度,自無減輕或免除罪責之理由。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被告林甫朋部分:本院考量其於被害人遭拘禁期間,曾多次

入內關心,且鼓勵被害人,也曾拿水、稀飯給被害人,流露出對被害人真摯的關懷,其在偵查中,也能坦承犯行,檢察官認為其坦白之供述,對於真相之釐清,有莫大的助益,而其犯後又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尤其他自己的女兒也曾遭到非常不合理的拘禁,可見被告林甫朋深受權威、從眾及團體迷思的影響,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林甫朋只在後期觀察到被害人身體狀況漸漸惡化,之後,就沒有再進去房間裡面,也沒有從同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等人得知被害人具體的狀況,就此而言,其可歸責程度,低於前述被告,是以,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林甫朋關於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的犯罪情節,應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經依憲法之罪責原則予以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傷害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具體情狀,爰不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為渠等之可歸責性、犯後態度等具體

情狀,均無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關於量刑理由㈠本院考量被害人年紀甚輕,因被告陳巧明所主導的管教及戒

毒程序,導致生命逝去,來不及好好體驗生命的美好,被害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情,卻因被告陳巧明的不信任,而遭毆打與質問,被迫說出當天行蹤,尤其是這種公然的質問、甩巴掌及毆打,對孩子的身心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而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竟然也認同這樣不合理的管教程序,且參與其中,依卷內解剖照片顯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致命傷,但遭毆打的範圍及程度非輕,遍體鱗傷,甚且,被害人被拘禁在惡劣的環境,那裡沒有床,被害人只能在地上休息與睡覺,他在小小、幽暗的房間裡面,整天只能寫自白書,寫出與事實違背的內容,以順從默園成員的期待,希望博得默園成員的認同與諒解(此一心理機轉,已如前述),當他的身體狀況不佳的時候,沒有人可以伸出援手幫忙,即便是最愛的母親就在身旁,他還是沒能走出那個房間,被害人承受的心理機轉,也可歸咎於被告陳巧明長期在默園的權威控制,此一心理壓力,讓被害人只能忍受一切不合理的管教,如果不寫出離譜的情形,就只能被認定為不知悔改,更沒有走出房間的1 天,此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本院考量被害人於生前所受之身心痛苦,認為應該給予適當之刑罰,才能符合行為罪責。

㈡另被告陳巧明等人也曾經經過本院之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

行調解,但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陳巧明等人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在於協助戒毒,並非出於卑劣的動機,又被告陳巧明否認犯行,雖屬於防禦權之行使,但其於案發後,與本案其餘被告及其他默園成員勾串,企圖使真相晦暗不明,此一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甚佳,其餘被告則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㈢又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表示:陳巧明主導本件發生經過,

事後串證,到最後審理時還是否認,她就是要把責任推給黃芬雀,而黃芬雀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過犯罪,一開始就是要承擔下全部責任,陳巧明卻口口聲聲說,黃芬雀要將責任推給她,可以認定陳巧明犯後態度不佳,而許愛珍其實就是陳巧明的傳聲筒,執行陳巧明的命令,她角色扮演僅次於陳巧明,另外許愛珍參與毆打的方式,就是負責傳達陳巧明的指令,而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也是依陳巧明的指示,回報與看守,雖然許愛珍坦承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但是審理中她就事實經過有非常多迴避案情部份,尚請審酌此點。其餘被告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請審酌下手輕重,依序是林甫朋、劉享易、黃芬雀、王昱翔、尤威評,毆打的次數,依序是林甫朋、黃芬雀、劉享易、王昱翔跟尤威評,供出案情的清晰度,依序是黃芬雀、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劉享易、尤威評,並請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害人等服從權威或從眾行為等不同情況,並參考修復式司法的進行狀況作為量刑的參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被害人之姊姊詹真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辦我弟弟喪事期間,我媽媽黃芬雀身邊24小時都有許愛珍跟著她,102 年6 月6 日早上,劉享易還特別到我家,跟我說弟弟很壞,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心裡是怎麼想,一直到我弟弟21日出殯,這期間我們人都在臺中殯儀館,都沒有看到任何一位默園成員來上香、致歉,他們或多或少都說是關心、疼愛弟弟,但是我們感受不到。上次開和解庭時,我們是被告知,被告想跟我們和解,所以我們才去開和解庭,結果開庭當天,反而是陳巧明的委任律師來數落我們的不是,說是我爸爸先棄家不顧,其餘的量刑意見則依鈞院為主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詹焜鎮則表示:我兒子詹淳寓在日月明功也有10幾年了,陳巧明從小看到大,而且他也很尊敬陳巧明,裡面的成員對他的個性,應該都很清楚,但這幾個成員都是有高學歷或為人師表,將我的孩子打成這樣,從一開始案發到10幾天之內就造成孩子死亡,我覺得不可思議,本案有那麼多人在被害人遭拘禁的房間進出,孩子也沒有犯很大的錯誤,結果在那裡喪失一條無辜的生命,雖然是要讓孩子講實話,但我們應該將心比心,如果是他自己的兒子,他會這樣子對待他嗎,我的孩子在那邊10幾天,如果你有想到要幫他的話,他就能活下來,但他竟然在那邊受苦了10幾天,而且又那麼多人,除了陳巧明能夠掌控一切之外,那些人真的都沒辦法救小孩子嗎?所以我說能將心比心,而且陳巧明利用黃芬雀的信任,讓她在現場看著孩子的生命一分一秒的消失,這對身為母親的黃芬雀而言,是何等的殘忍,在人情部分,我沒辦法想像人心有這麼邪惡的一面,這是我的感覺。我認為人命無價,剛才辯護人講說要賠償多少時,我想問辯護人說那條生命值多少,我的小孩子養了19年,如果孩子有造成社會負面或做錯事的話,這我沒話說,但我的孩子無緣無故就慘死,在這麼多大人欺負一個小孩子,你想看看這情何以堪,所以除了法律之外,我也希望能夠將心比心,不是說我的孩子就比較值錢,如果用利益來衡量孩子生命的話,我個人覺得不以為然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㈥第278 頁反面至第27

9 頁)。其又另表示:上次調解庭有通知我們到庭,但陳巧明的委任律師劈頭就說我不負責任,反而批評我的不是,當時我很生氣,因為陳巧明造成我家庭分裂,我不認同她,不贊成我的太太跟小孩去那邊上課,因為這樣而產生分裂,其他律師一開始就指稱要多少錢,還說時間不夠了不要囉嗦,他們是用這種態度要跟我和解,到現在我絲毫沒有感覺到陳巧明有一絲歉意,只有林甫朋有一次來我丈母娘家裡致意過,其他人都沒有等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則稱:我們認為陳巧明應該負最大責任,人是她找來的,管教也是她開啟的,這是危險前行為,默園是她管理的,這應當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後來她跟大家說外面有黑道要小心、要注意、要錄影、進出要管制,這是共同危難團體,反過來,詹焜鎮對他的太太黃芬雀其實非常不諒解,但他還是認為若非陳巧明,他的太太不會疏遠他,若非陳巧明阻礙詹真昀上大學,詹焜鎮需要把詹真昀帶走嗎?若非陳巧明,黃芬雀會失去唯一依靠嗎?我們認為黃芬雀這輩子最大懲罰就是從自己手上失去兒子這件事,未來應該要讓這個家庭更加完整生存下去,真正讓黃芬雀被處罰的地方是詹家,她要背負這個責任把家庭重組,所以請庭上能夠考量,讓黃芬雀回家受處罰,是否才是刑罰的真正意義,既然現在陳巧明、日月明功已經被去除了,是不是更加沒有再犯的可能性,既然沒有再犯可能性,是不是依法降低黃芬雀的刑責等語之意見與想法(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㈣以下另外說明個別被告的具體量刑因素:

⒈被告陳巧明部分:其主導整個質問、毆打及戒毒程序,自應

負擔最大的責任,而其為臺南家政專科學校(已改制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舞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舞蹈、保健課程老師,已離婚、育有1 女,被告陳巧明在鑑定時,會刻意迴避家庭中失能的部分,且其有自卑的狀況,然而其調適的方式,是以報喜不報憂的的正向思考方式來應對,但此狀況極端化後,會不斷要求週邊認同,原本的正向思考,會出現必須符合其自身價值的「正確」思考,默園的權威影響,並非被告陳巧明本身的獨裁或操控特質,反而是與自卑有關,且因其家庭不完美,又期待群體溫暖,因而逐漸形成權威式的規訓與懲罰行為(以上人格特質可見精神鑑定報告),此一人格特質與家庭生活狀況,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而被告陳巧明之女兒海雅韻表示,自從父母離婚後,是與母親陳巧明同住,目前已經有在工作,是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生活費用自理,而我母親與默園裡面的學員,關係良好,相處很愉快,不太可能會發生本案情形之意見(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56頁之查訪筆錄),可見被告陳巧明與其女兒感情甚佳,而被告陳巧明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其辯護人表示: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出發點確實是愛護、教誨、導正被害人,發生不幸結果是被告等人意料之外,而且已經大到違反被告等人之初衷,請審酌被告的行為確實出於善良的動機出發點,絕對不是蓄意傷害被害人,即便手段不當,而且產生最不幸結果,情節也與其他傷害致死案子有所差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除上述具體的量刑資料外,本院另考量被告陳巧明主導本案,具有最高的可歸責性,雖然她的犯罪動機是出於幫助被害人戒毒之目的,而非其他卑劣的動機,但這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雖然被告陳巧明於本院審理時時常流淚,表示懊悔之意,但她從來沒有對被害人的家屬表達過任何歉意,在被害人死亡後,也沒有到靈堂致意,反而是想盡辦法掩飾真相,本院感受不到任何出於真摯的悔意,而被告陳巧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此為防禦權的行使,本院尊重其辯解,但此與其餘均已坦承犯行的本案被告而言,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⒉被告黃芬雀部分:其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親戚家中工作,

在家庭內部系統上,夫妻關係緊張,其夫於95年離家後,親密需求轉向親子關係,而被告黃芬雀在個性上,可能有情緒化傾向,因為缺乏一致的壓力因應模式,在面對外在壓力時,可能會較為脆弱,面對外在控制力,可能不易直接反抗,在鑑定時可以發現,被告黃芬雀對於被害人是否會出現偏差行為,存在長期焦慮,其在加入默園之前,即呈現神經質的傾向(見精神鑑定報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可以的話,我可以承擔一切,除了陳巧明以外,其他被告都對被害人很好,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願意承擔這一切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辯護人則稱:黃芬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清楚交代犯罪過程,因為她的坦承,才讓案情逐漸明朗,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也可以看出來明顯的團體迷思與從眾行為,此應在量刑予以考量,黃芬雀在本案喪失的不是自由,而是她的兒子,她喪失了生命中的唯一支撐,日後將無所適從,另請斟酌詹真昀已經懷孕了,面對新生命即將到來,讓黃芬雀能夠有重新出發的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0頁反面)。被告黃芬雀之女兒詹真昀表示:我媽媽目前在親戚開設的電子工廠上班,並沒有負擔家計,其與我外婆同住,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媽媽在案發後,比較會跟家人溝通等語、里長高林秀祝表示:黃芬雀目前住在娘家,我對她的生活狀況不是很清楚,她很少跟鄰居互動,希望能給她自新的機會等詞(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查訪筆錄),另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修復式司法相關資料看來,被告黃芬雀對於被害人死亡乙事依然相當自責(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80頁至第98頁),而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每當談及案情,被告黃芬雀常常淚流滿面,流露出喪子之痛與自責,本院認為,被害人的死亡,其實是對被告黃芬雀最大的懲罰,這樣的煎熬,如影隨形,她還得面對家族的不諒解,但本案最有可能阻止死亡結果發生的,就是被告黃芬雀,卷內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解剖照片,都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已經極度消瘦,我們沒有辦法苛責被告黃芬雀知道被害人當時是因為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但被害人的身體、精神、飲食狀況,清楚可見,其雖然深受權威、從眾、團體迷思影響,但這時候應該有所警覺,就行為不法的可歸責性而言,被告黃芬雀參與的程度,較其餘參與傷害、私行拘禁的被告還要重,而這也是被告黃芬雀應該要負擔的罪責。

⒊被告許愛珍、劉享易部分:被告許愛珍、劉享易育有2 子,

目前開設汽車修配廠,被告許愛珍除了擔任修配廠的會計外,還要兼職賣菜的工作(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61頁之查訪表),被告許愛珍為專科畢業,其自述從小到大的個性都是比較懦弱、沒自信,因為參加默園之後,明顯減少與外界接觸,與朋友及公婆關係疏離,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常遭被告陳巧明毆打、辱罵,案發之後,遭毆打到視網膜剝離,但還是沒有反抗。因被告許愛珍本身相對較低的教育程度、低自尊及成長歷程對依附的需求,其需要依附在較具有威能的客體之下,比較能有良好的社會適應發揮自身功能。被告劉享易則為高職肄業,從國中畢業後,就進入修車廠工作擔任學徒,而因為其父母及手足對默園的負面看法,導致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而因為下班之後都在默園,讓其與朋友的接觸更少(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許愛珍對量刑並無意見,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夠從輕量刑,被告劉享易對於量刑亦無意見,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劉享易家中尚有年邁的雙親,還有2 個未成年的孩子,本案也曾經遭羈押將近2個月,希望能夠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依據前揭修復式司法資料看來,渠等的親子關係已經有所修補,逐漸擺脫默園集體管教處罰的陰影。本院另考量,被告許愛珍在本案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她幾乎每個毆打、質問被害人的場景都有出現,也負責傳遞被告陳巧明的指令,其更清楚知道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具有高度的可歸責性,而被告劉享易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的參與情節甚為嚴重,此點應該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就私行拘禁部分,其參與的情節輕於被告許愛珍,就目前的身體狀況看來,被告許愛珍的眼睛遭被告陳巧明毆打而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其子劉○顓也是因為左眼勢力模糊,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至第225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4月11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見除了本案以外,渠等參與默園後,也得到相當慘痛的代價,本院另斟酌被告許愛珍、劉享易尚有2 名孩子要扶養,如果都課予比較長的自由刑,將使家庭功能嚴重失衡,父母的過錯,不應該讓孩子來承擔,而渠等受到威權、從眾及團體迷思的影響,不亞於被告黃芬雀,他們參與本案,沒有任何好處,被告許愛珍在案發當時,幾乎都住在默園,由被告劉享易負擔汽車修配廠經營及照顧孩子的責任,而他們最初始的目的,除了聽命於被告陳巧明外,就是幫助被害人,故在量刑的考量下,量處低於被告黃芬雀之刑。

⒋被告林甫朋部分: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機械五金的工

作,本案案發之後,因為衝擊太大,導致不想走近人群,故以主動辭去工作,目前待業中。其已婚、育有1 女,被告林甫朋的父親,在其國小畢業的時候,就已經過世,被告林甫朋在參與默園之後,使其原有的社交圈及原生家庭脫離,其已經7 年沒有和母親往來,而被告林甫朋在精神鑑定時,經診斷應有精神官能症,其女也曾在默園遭到拘禁很長的一段時間(見精神鑑定報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件案件犧牲了詹淳寓的生命,正也喚醒了我們,因為加入日月明功讓我跟家庭疏遠,但卻因這件事情讓我重新回到家裡,家人不盡前嫌跟我互動,請法官給我機會,讓我能夠照顧我的家庭,也能夠讓我對年邁的媽媽盡孝道,讓我回歸社會等語,其辯護人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其妻王美玲表示:被告林甫朋從案發之後,就待業迄今,目前一家3 口同住,而被告林甫朋扮演稱職的父親與丈夫角色,因本案導致其比較沈默,但尚可與家人溝通,與鄰里關係也還不錯等語(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66頁之查訪筆錄),里長高林秀祝則表示:被告林甫朋目前擔任社區的環保志工,在志工隊表現很好,長幼有序,被告林甫朋曾經告訴我說,他對這個案子很後悔,案發後也比較少出門,其與大樓住戶關係很好,希望能給被告林甫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67頁之查訪筆錄),從前揭修復式司法資料看來,被告林甫朋已經充分反省,且對其女長期的不當管教,深感悔意,修過對話修復後,其家庭生活及溝通已有相當改善。本院另考量被告林甫朋對於傷害行為及私行拘禁的參與程度,與被告劉享易雷同,其也是受到權威、從眾、團體迷思的影響,但在案發期間,被告林甫朋時常進去探視被害人,雖然都是被告陳巧明的指示,但這些探視過程,流露出對孩子的關心與不捨,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林甫朋於案發後,雖然沒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曾經探望過被害人家屬,充分表達歉意,其在偵查中,也在被告黃芬雀之後坦承全部案情,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甫朋犯後態度良好,其在偵查中的供述,有助於真相的釐清,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態度真誠,流露真摯的悔意,據此,在刑度的考量上,應該低於被告劉享易。而本案已經讓年輕生命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的傷痛,自應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心中的痛苦與感受,因此,在尚未和解及得到被害人家屬充分諒解下,就被告林甫朋部分,尚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在此一併指明(其餘被告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亦未為緩刑之諭知,理由同此,以下不再贅述)。

⒌被告尤威評部分:其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 子,目前

為半導體的工程師,其為長子,也是獨子,被期待負責照顧父母的責任,其因為自己與家人的身體狀況,基於醫療需求,才接觸默園,而被告尤威評在家中,稱職扮演為人夫、為人父的角色(見精神鑑定報告)。依據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尤威評為家中經濟支柱,案發前後的生活狀況並無不同,與妻子相處和睦,雖然工作繁重,但家務與妻子共同分擔,其鄰居表示被告尤威評為人有禮貌,與鄰里互動頗佳,在印象中,是好爸爸、好先生及孝順的兒子,其父表示被告尤威評於案發後,曾經喪志一段時日,經過家人鼓勵後,才再度恢復以往負責任的態度,並積極參加慈善活動。其家人均表示,被告尤威評的出發點是出於良善之心,希望幫助被害人,絕無害人之意,因為誤信他人之言,才會犯下無法彌補的憾事,希望能夠再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78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3 年10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查訪職務報告書)。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一般老百姓,遇到這件事我很難過也對不起家屬,希望庭上能夠給我重新做人機會,我不能失去工作,家裡還有70歲、80歲的父母親,我還有一個剛上國中小孩,一個還在上小學,家裡支柱是我跟我太太,我太太只是一般上班族,家裡開銷都是我支付,我在科技廠一天上班12小時,為了賺這份薪水,希望庭上給我機會不要讓我有汙點去坐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1 頁,其辯護人之意見亦同此)。本院認為,被告尤威評參與了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就其所參與的傷害部分,程度輕於被告劉享易、林甫朋,就私行拘禁部分,與其餘參與之被告相差不大(但無法將死亡結果歸咎於此),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尤威評於審理時也曾表達懊悔之意,對於其所參與部分,毫無保留,此點,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⒍被告王昱翔部分:其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 子,在案

發之前,為北港農工數學老師,目前停聘中,其因有構音問題,口齒表達障礙,造成求學同儕交往層面較為退縮,而其父母從事保險業,早出晚歸,整體而言,親子互動較為疏離。其在默園對於被告陳巧明以打罵的方式進行管教一開始無法認同,但最後卻接受這個作法,是因為被打的人最後自己認錯,其將之聯想成國中老師管教學生一樣(見精神鑑定報告)。其妻尤雅詩另以書狀表示:我在認識我先生之前,就已經聽說他很老實,認識他之後,更知道他認真教學,對學生非常關心,總是心存善念,而我為了考取正式教職,所以都是由我先生負責照料家庭,我有幾次想要放棄,但他總是支持及鼓勵我,讓我安心實現夢想,我先生去默園,是為了要讓身體變好,沒想到他去唸書的這段期間,發生本案不幸後果,他絕非起訴書所稱的不誠實又盲從的人,他是個好爸爸、好丈夫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經員警查訪後,被告目前與妻子及2 個孩子同住,目前無業,都待在家中,與鄰里並無互動(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73頁之職務報告),而依據北港農工103 年10月20日港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歷年成績考核及獎懲表所示,被告王昱翔在校教學狀況表現良好(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74頁至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王昱翔在102年5月18日、19日出手管教的次數並不多,犯後也有悔意,並盡量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目前家裡經濟狀況只有其妻有收入,他還有小孩,希望能夠讓他回歸正常生活、工作、家庭,給被告王昱翔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認為,從以上證據資料可見,被告王昱翔成功扮演為人師、為人夫、為人父的角色,但其身為高中老師,也有多年的教學經驗,當知體罰的限度及對孩子的影響,其見聞了多次默園的集體管教模式,身為老師,應該知道這樣的體罰對默園孩子影響很大,已經超出合理懲戒權的行使,竟然還選擇接受、認同這樣的模式,而當天被害人沒有錯,只是對行蹤有所保留,即便是去了網咖,以被害人的年齡而言,也不是什麼重大的錯誤,其竟然參與毆打,參與的程度及情節,又高於被告尤威評,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本院也是基於這樣的理由,認為其主觀可歸責性甚大。因此,在量刑的考慮上,應該課予較重於被告尤威評之刑。

⒎被告吳仁甫部分: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汽車後視鏡的公司

工作,為高階主管,其已婚、育有2 子,成長於高社經的家庭,雖然工作忙碌,但尚可負擔其社會功能,在約3 ~4 年間,看到被告陳巧明動手管教學員,一開始有感到震驚與難以接受,但後來選擇相信這是為了學員好,在團體中,也沒有人指責這樣的作法(見精神鑑定報告)。其父吳錫鑫表示:被告吳仁甫在玻璃工廠上班,有負擔家計,表現非常稱職、良好,案發前後的表現沒有不同,因為他沒有動手打人,被列為被告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70頁之查訪筆錄),其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其辯護人希望本院能夠從輕量刑。本院考量被告吳仁甫雖然沒有直接下手毆打被害人,但其在旁質問被害人當天行程不合理之處,正也繼續、維持了本案的管教程序,而被告吳仁甫並未陷入權威的影響力之中,這樣的不合理管教,早就超出了懲戒權的界線,但其參與其中,不似其他默園成員僅出聲在旁單純出聲、抽象附和而已,就其參與程度而言,與被告尤威評相當。

㈤據此,本院根據以上關於量刑之證據資料及說明,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基於單一管教被害人之目的,而進行質問、毆打程序,被害人在質問中,被迫說出毒品情事,被告等6 人,始另行起意幫助被害人戒毒,與前揭傷害、強制部分,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在犯罪時間、空間上,差異不大,另考量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人格特質,受權威、從眾、團體迷思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尤威評、吳仁甫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㈡第368 頁至第370 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除被告王昱翔就私行拘禁罪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在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與同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某時,在默園編號2 房間內,以繩索將被害人之手腳綑綁,將之拘禁於編號2 房間內,嗣後又移至到編號1 房間內,迄至被害人於同年6 月5 日送醫急救為止。因認被告王昱翔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之被告王昱翔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其辯稱:當天晚上,我去默園唸書準備高中教師的甄試考試,我聽到有人傳出來被害人有吸毒的情事後,我就進去房間關心,就從林甫朋手中接過水管,打了被害人幾下,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沒有做的事情,不要亂承認,打完之後,當天我就沒有再進去房間裡面,並沒有參與綑綁等語。

肆、卷內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均僅證述被告王昱翔有參與當天晚上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的部分,關於綑綁乙節,渠等並未明確證述當時有在場或有任何參與,證人蘇泰霖亦為如此證述,因此,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王昱翔有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而被告王昱翔雖然在被害人拘禁於編號1 房間的時間,有進去2 次,但其入內的目的是基於關心被害人的立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昱翔另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參與其中,或有任何客觀之行為分擔,令被害人繼續拘禁於房間內,自無從證明被告王昱翔此部分之犯行。

伍、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王昱翔所犯之強制罪、傷害致死罪及私行拘禁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此私行拘禁罪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王昱翔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私行拘禁是在傷害、強制行為之後才發生,傷害及強制行為並非私行拘禁的方法,就此一起訴事實而言,已可清楚區別此為2 個不同的犯罪事實,而此並無行為部分合致的問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理由,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王昱翔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為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拘束。

陸、綜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王昱翔曾經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王昱翔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王昱翔參與私行拘禁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68 頁至第370 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無一罪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故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強制辯護案件,雖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仍屬強制辯護案件,關於被告吳仁甫部分,雖並未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設有例外之規定,且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號 │├──┼─────────────────────────────┤│卷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954 號卷 │├──┼─────────────────────────────┤│卷 B│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20048418號卷 │├──┼─────────────────────────────┤│卷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㈠ │├──┼─────────────────────────────┤│卷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㈡ │├──┼─────────────────────────────┤│卷 E│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㈢ │├──┼─────────────────────────────┤│卷 F│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30002945號卷 │├──┼─────────────────────────────┤│卷 G│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㈠ │├──┼─────────────────────────────┤│卷 H│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㈡ │├──┼─────────────────────────────┤│卷 I│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㈢ │├──┼─────────────────────────────┤│卷 J│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㈣ │├──┼─────────────────────────────┤│卷 K│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卷 L│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