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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端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淑端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及該公司前董事長魏應充、前後任總經理常梅峯、陳茂嘉、廠長曾啟明、品管組組長蔡俊勇等人因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豬油、牛油部分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晚間獲報開始蒐證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廠(下稱頂新屏東廠)進行搜索,並於103年10月11日開始分別訊問楊振益、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等人,於過程中已知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且於當日逮捕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頂新公司人員就檢察官對於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及蔡俊勇等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開始偵查一情已有認識。而詹淑惠、傅淑惠分別為頂新公司管理課課長、組長,江淑端為管理課專員,江淑端負責頂新公司人事資料管理、勞健保之辦理及總務事項,其等明知管理課既未參與油脂採購、製造、販賣之業務,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與其等業務並無直接相關,惟江淑端職掌之人事資料,尤以出差簽呈等資料可能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詎詹淑惠、傅淑惠、江淑端因恐簽呈等資料遭發覺查扣,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2日由詹淑惠以電話聯絡傅淑惠,令傅淑惠轉知江淑端將公司用印申請單及簽呈等資料帶離公司放置在江淑端所有車上。

江淑端遂於103年10月12日週日,特往彰化縣○○鄉○○路○段○○號頂新公司辦公室整理資料,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時,將其所掌管相關人事簽呈資料,包括103年2月25日頂新公司派遣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自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6日赴越南大幸福公司實地出差,而由魏應充簽名核准之簽呈,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隱匿關於陳茂嘉曾經簽呈實地出差而確實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陳茂嘉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之刑事證據。檢察官於翌日(103年10月13日)搜索頂新公司時,因遍尋不見該時段之人事類簽呈,幾經詢問,江淑端見無從隱瞞,始帶同檢察官指揮之員警取出其所藏匿之上開簽呈,始悉上情(詹淑惠、傅淑惠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江淑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頂新公司前董事長為魏應充、前後任總經理為

常梅峯、陳茂嘉、廠長為曾啟明、品管組組長為蔡俊勇。詹淑惠、傅淑惠分別為頂新公司管理課課長、組長,其為管理課專員並負責頂新公司人事資料管理、勞健保之辦理及總務事項,未參與油脂採購、製造、販賣之業務。其經傅淑惠電知到公司加班,並表示詹淑惠要求其整理資料,其在102年10月11日、12日有到公司加班,且有聽聞常梅峯、蔡俊勇、楊振益等人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103年10月12日下班時,其應傅淑惠指示有將所保管的簽呈等資料拿到車上,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搜索頂新公司時,確實在其車上查獲上開簽呈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因接獲通知13日有人要抗議丟雞蛋,不敢將簽呈等資料帶回辦公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為基層員工,承辦或保管公司有關人事資料、簽呈、勞健保等業務,與油品採購、製造、販售業務無關。頂新公司發現油品有問題時,於103年10月衛福部、彰化縣衛生局均要求公司提出資料,致頂新公司在103年10月10日、11日、12日連續假期中通知員工回公司準備、整理資料,以應付相關單位擬調取之資料,被告因而經通知回公司加班。於加班時係幫忙整理公司資料,並非處理原負責之業務。檢察官查扣之103年2月25日簽呈為影本,該簽呈於詹淑惠、黃德坤之電腦檔案中均有留存,因此被告並無隱匿上開簽呈原本。⑵頂新公司員工多人均有將其等在頂新公司任職所掌管之公司資料持放於自己車輛內之行為,被告亦係受上級指示將自己掌管之公司資料帶回整理而有此舉,且被告主觀上不知簽呈與檢察官偵辦案件有關,因而並無隱匿證據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詹淑惠、傅淑惠分別為頂新公司管理課課長、組長,

被告為管理課專員,被告負責頂新公司人事資料管理、勞健保之辦理及總務事項,其等均知管理課未參與油脂採購、製造、販賣之業務。被告經傅淑惠告知於103年10月12日週日,前往頂新公司辦公室整理資料,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時,將其所掌管相關人事簽呈資料,包括103年2月25日頂新公司派遣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自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6日赴越南大幸福公司實地出差,而由魏應充簽名核准之簽呈,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簽呈等資料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頂新公司103年2月25日新(簽)字103049號簽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頂新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分別為何曉峯、詹淑惠、江淑端、許微雀、吳嘉明、邱秀梅、莊淑惠、傅淑惠、林士安等人),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之頂新公司102、103年份用印申請單、頂新集團99年至102年發文編號、頂新公司103年簽呈、103年公告及勞保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偵查卷D卷第128頁至第155頁,影印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於頂新公司陳茂嘉等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已開始偵查一情已知情:

⑴檢察官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屏東廠進行搜索,

並於103年10月11日開始分別訊問楊振益、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曾啟明等人,於過程中已知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且於當日逮捕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楊振益、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於10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偵查卷A3卷第195頁至第208頁、A1卷第12頁至第64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於偵查過程中,對於陳茂嘉曾往越南大幸福公司乙節有所知悉等情,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堪認檢察官對於頂新公司陳茂嘉等人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已開始偵查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後任總經理常梅峯、陳茂嘉、廠長曾啟明、

品管組組長蔡俊勇、大幸福公司楊振益等人,分別因於頂新公司任職關係,及10月間頂新公司因油品事件之新聞而知悉楊振益為大幸福公司之人員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10月11日、12日加班時,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葉美萱、楊振益等人均已於10月11日經檢察官進行訊問,常梅峯、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息,好像在12日加班時,同事有人說,其有透過新聞及同事討論而知情。業務課的吳嘉明曾陪同同事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且蔡俊勇於12日有到地檢署報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95頁)。是以,被告對於其公司之員工因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已有認識。

⑶綜上,足認被告對頂新公司之員工因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事實已知情。

⒊被告對於其所掌管之103年2月25日簽呈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

⑴頂新公司103年2月25日新(簽)字103049號簽呈,主旨

為呈2014年越南市場實地勘查出差事宜,呈請核示。說明:出差人員:陳茂嘉、王祖善經理、李宜錡專員共3人。出差日期: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共4天...行程規劃:㈠第一天:早上搭機、下午參觀大幸福公司與到當地的豬油熬制(簽呈中記載熬「制」)工廠、晚餐後回飯店休息。其上並有魏應充於核准欄簽名(日期2/27)、陳茂嘉於制定欄簽名(日期2/25),並有何康葆(日期2/ 27)、黃宇祥(日期2/27)、馬美蓉等人之簽名,且有註記事項等情,此有該簽呈扣案可稽(參A3卷第1頁)。自該簽呈形式上觀之,該簽呈業已完成送閱簽准之流程無誤;且上開簽呈由被告保管,被告對上開簽呈內容應當不陌生,而上開簽呈內容確有記載參觀大幸福公司一情;又被告業已知悉其公司員工因油品事件,業經由檢察官訊問而開始偵查,並且頂新公司有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油品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之,證人林士安於審理中證稱:12日來加班時,我記得幾乎全部都有到,..當時已經知道越南的油品有問題,有聽說這樣的訊息。....陳茂嘉之前請我做簽呈教學,我找了兩份,一份寫得比較不完整,另一份我就問江淑端有沒有比較完整的簽呈或比較新的簽呈,這份剛好是陳茂嘉的簽呈,應該比較完整,她讓我看,我說這個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益證在場加班之人已知悉越南油品出問題,且被告因之前證人林士安索討簽呈作為範例時,就所管理之簽呈挑選出上開103年2月25日簽呈之過程,對於上開簽呈內容定無不知之理。是上開由被告保管之簽呈與陳茂嘉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與油品事件有關等情,被告亦應有所認識。

⑵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簽呈是公司規定我

這邊留底一份,公司沒有規定留正本或影本,我留底部分有正本,也有影本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證人黃德坤於審理中稱:103年2月25日的簽呈我製作完後,有e-mail給管理課長詹淑惠,請她幫我查閱格式與內容是否正確,除此之外,沒有傳給其他人。詹淑惠看完後,認為沒有問題,我就拿給陳茂嘉總經理簽名,簽名後我就e-mail給李宜錡,後續流程我不太清楚。全部簽完後,他是用掃描檔e-mail寄給我。江淑端有問我說這個編號的函文如果簽下來後,要影印一份紙本給她,簽下來就是全部的人都已經簽核,因為建檔是管理課負責的,只要有簽出去,最後一定要歸檔在江淑端這邊。簽下來後,她有跟我要,所以我有影印給她。我是承辦人員手上會有一份,簽呈回來都是掃描檔。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並沒有到我的位置要這份簽呈,我沒有被扣到東西。是在偵訊江淑端時,在協理室或經理室問我有無這份簽呈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正、反面);另證人詹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檔案是WORD檔,是黃德坤他書寫這個簽呈時,曾經寄e-mail給我,請我幫他看內容是否須要做調整。各單位給我們存檔有的是正本,有的是影本,..這是各單位如果跟江淑端掛簽呈號時,須要留一份影印的給她做存檔的資料。我的WORD檔是還沒有魏應充、何康葆等人這些簽名,只有第一天行程、第二天行程。基本上我們簽核的部分,如果有跨公司,我們看到掃描檔的影本,我們就可以視同簽核下來,可以繼續作業下去。頂新公司的所有簽呈都要在管理課被告這裡掛號,掛號後自訂簽呈的人書寫好之後,看須要會簽哪些單位或是透過哪些單位審核,核准完成後,就會影印一份給江淑端,存檔做記錄,所以歸檔到江淑端檔案的簽呈,不管是經辦、會辦或是決策的人,都已有簽名。原則上簽呈原本是留在上簽部門的承辦人員那邊,然後管理課只留存簽呈的影本,如果他們認為不須留存正本,就讓我們保管正本。例如屏東廠或彰化廠,就是工廠他們可能原本不要留在他們手上,我們會傳真回去給他們,為了不再浪費紙張,所以我們會把原稿存檔。我們管理課內部制定的簽呈部分,影本跟正本都可以。而上開103年2月25日之簽呈中簽名者分散於臺北、彰化各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足認,頂新公司人員若有業務之須而有擬具簽呈之必要時,所有簽呈必須在管理課之被告處先行取得簽呈文號,於全部核准流程完畢後,所有參與人員均已核章完成之簽呈,再送回被告處歸檔,作為管理課管理簽呈之存檔記錄,因而無論被告管理歸檔之簽呈是影本或正本,均屬於送閱流程完備之完整簽呈,為存檔之記錄。

⑶另證人林士安雖證稱於103年3月3日到職,103年10月13

日有於其電腦中查獲簽呈掃描檔,該簽呈掃描檔係結構完整,為證人林士安擇為簽呈教學所使用的範本等語,則既是證人林士安作為簽呈範本使用,自亦與完成簽核歸檔留存之記錄不同。又被告所保管之上開簽呈,亦與證人詹淑惠電腦中所儲存之WORD檔簽呈並無參與人員簽名之檔案性質相去甚遠,前述於證人林士安、詹淑惠電腦中所發覺之簽呈檔案,顯然與被告依職責即有簽呈掛號自應存檔記錄而保管之文件,其性質不能比附援引。⑷互參上情,堪認若曾向被告領取簽呈掛號者,則必須將

已經送閱簽核完成的正本或影本交還被告留存。而無論該簽核完成之簽呈為影本或正本,僅須簽核後即可後續作業。換言之,因跨公司、跨縣市地點送閱,其等透過電子科技傳輸方式進行送閱程序,業經簽核完成之簽呈,亦係利用電子科技方式回傳予被告留存,因完成簽核之簽呈無論正本或影本均具有可繼續作業之效力,是以被告留存檔案之簽呈,僅在意有簽呈文號,即應於完成簽核流程後記錄歸檔,不因其為影本或正本而異其效果之事實。

⑸從而,足認被告對頂新公司之員工因涉犯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開始訊問,而該油品事件與越南大幸福公司有關,且陳茂嘉曾於103年2月25日簽請頂新公司董事長核准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自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6日赴越南大幸福公司實地勘查出差,該簽呈與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攸關,而該出差之簽呈經由被告提供予證人林士安等人參考時,尤應印象深刻,且由其保管歸檔,是被告對於頂新公司陳茂嘉等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已開始偵查一情既已認識,又知悉該簽呈與此部分有關,因而被告對於其所掌管之103年2月25日簽呈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主觀上已有認識甚明。

⒋被告將其所掌管之103年2月25日簽呈放置於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後車廂內,非僅不符合常規,應認為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傅淑惠昨天(按:即103年10月12日

)打電話通知我說週日要上班,週六傅淑惠也有叫我來上班,說要提供衛生局跟衛福部要的資料(按:週六為103年10月11日)。昨天下班時候,把兩袋的資料即公司簽呈、對外發文、用印申請單及一包勞健保資料,放在我車的後車廂。詹淑惠打電話給傅淑惠轉告我,跟我說公司內部的資料自己要帶回去整理。傅淑惠跟我說我保管的用印申請單跟簽呈要我自己保管,並叫我拿去車上放。沒有說要放在我家。傅淑惠是昨天上午靠近中午時,在辦公室告訴我的。我是下班時,拿到車上的。傅淑惠只有叫我拿到車上去放,沒有叫我下班時拿。我下班時是和莊淑惠一起走,她跟我說她有拿肥料登記證。今年的簽呈才歸由我管理,以前是各部門各自管理,以前管理課的簽呈在詹淑惠後面的櫃子等語(參A3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於同日偵查中稱:傅淑惠說要我將用印申請書及公司簽呈拿到車上去,傅淑惠表示詹淑惠說自己的資料自己保管好,詹淑惠是打手機給傅淑惠等語(參A3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傅淑惠就告訴我把公司資料整理,把資料拿到車上去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傅淑惠先叫我把資料整理歸檔,後來才叫我把它搬到車上等語(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93頁反面)。

⑵參酌下列證人證述:

①證人傅淑惠於偵查中稱:是詹淑惠叫我通知江淑端於

星期六來加班(按:即103年10月11日),整理提供給衛生局及衛福部的資料。是詹淑惠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轉告江淑端把一些跟用印申請的內部資料整理,沒有叫她帶回去,是星期日上午跟江淑端說的等語(參A3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證人即管理課之莊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電視有在

報公司的油出問題,我在想檢調或衛生局會不會來查公司棉籽油的產品有沒有問題,所以上星期四(按:

即103年10月9日)將公司肥料資料帶回去。我們肥料廠關廠,夏天的時候,管理課長詹淑惠叫我去肥料廠把肥料登記證資料拿回來,我拿回來後,就放在我的位置旁等語(參A3卷第32頁)③證人即頂新公司業一課課長吳嘉明於偵查中稱:我週

六下午到週日上午都在地檢署,協助頂新同仁常梅峯、蔡俊勇到地檢,週末下午4點(按:即103年10月11日)進辦公室,是管理部通知所有員工都要進來辦公室,因為當天董事長召開記者會,我們要進來看記者會,是管理部傅淑惠通知我進來的。在我家倉庫查扣到銷貨資料(14箱)因為搬動樓層,就把它拿回去等語(參第38頁至第39頁)。

⑶佐以,103年10月13日當日前往頂新公司辦公室加班者

,分別有下列人員在其住處或車上查獲下列物品:①何曉峯,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坐墊查獲頂新公司訂單彙總表;②詹淑惠,同上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內查獲頂新公司101年進口報單、101-99年進口報單、103年傑樂公司豬油來源證明各1袋;③江淑端,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中查獲頂新公司用印申請單3疊、頂新集團發文編號1疊、頂新公司簽呈2疊、頂新公司公告1宗、頂新公司勞保等資料1袋;④許微雀,同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查扣頂新公司盤點表、油料銷貨統計表各1包、交貨繳款明細表1箱;⑤吳嘉明,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號查獲銷貨資料14箱;⑥邱秀梅,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食品及飼料原料用油進口明細表17張、訂單彙總表2箱;⑦莊淑慧,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共3本、頂新公司科目代號明細表1本;⑧傅淑惠,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查獲印錯薪資報表、電話單代繳收據、頂新公司簽呈(廢紙)、私人信封等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佐。

⑷互參上情,自前述當日不同科室加班者,同時間不約而

同將上開查扣之文件搬離辦公室至彼等所有車上或住處等情觀之,亦堪佐證被告所述,係受傅淑惠通知其將保管之簽呈等文件帶至車上乙節,並非虛妄。

⑸另證人詹淑惠於偵查中稱:我只是叫傅淑惠通知江淑端

,將重要的部門資料整理歸檔,因為我們管理課是負責資料整理及歸檔。我沒有說用印資料,我是說例行性的對外發函資料、用印資料,尤其客戶要求提供的銷貨證明資料、聲明書,整理好歸檔。我要江淑端整理的資料包括對外發函、客戶端的用印資料,也包括最近食安問題的檔案整理、歸檔。歸檔就是把資料整理成目錄,放入公司檔案櫃,她平時是放在她座位旁,我不知道她把這些資料帶回家等語(參A3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證人詹淑惠審理中稱:被告將成冊的簽呈搬離辦公室或許是要帶回去加班整理,衛福部要求的資料沒有包括這些。那幾天不只有衛福部跟中管中心來要資料,還有其他單位我們都須要做對外發函跟用印還有附件的資料,要在她那裡要用印前會先放在她的桌上蓋章,我是希望她暫時把她自己的東西都放下,就算是大家放在她桌上的,她就先分類分好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

⑹然查,於103年10月13日在被告所有車上查扣之簽呈,

包含頂新公司103年2月25日新(簽)字103049號簽呈部分,均經被告編列目錄完成一情,此亦有查扣之頂新集團簽呈編號(目錄)扣案可稽(上開簽呈編號部分記載為:103年2月24日編號103048號,發文內容為潘松隆轉調中研所糧油研發中心芝麻組,經辦人詹淑惠;103年2月25日編號103049號,發文內容為2014越南市場實地勘查事宜,經辦人黃德坤;103年2月26日編號103050號,發文內容:取消,經辦人吳嘉明;103年2月28日編號103051號,發文內容:2月薪資發放,經辦人傅淑惠等項),而足認當日被告經檢察官查扣放置於車上後車廂之簽呈業已編列整理目錄完成之情。則證人詹淑惠實無庸特為要求被告將文件整理歸檔,益徵證人詹淑惠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況且,依證人林士安所證其等辦公室情形(詳後述),被告有其專屬座位處理事務,本即有事務櫃可將其所保管之合約、簽呈、人事資料、用印管理等文件分別歸類管理,該情況下被告只要不從歸類管理文件處所將文件搬出再堆放於桌上,即可與證人詹淑惠所述要提供予各機關須彙整的資料區別,不致混淆,實無再將整理完成的檔案資料攜離辦公室而帶往其所有車上後車廂放置之必要。而又適巧所攜帶者為上開103年2月25日陳茂嘉擬出差實地勘查並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的簽呈?凡此種種,亦不合常理。

⑺再者,證人林士安稱:銷售資料是營業管理課在管理,

銷售的文件由營業管理課負責歸檔。公司沒有要求我們把資料帶回家各自保管,其實看個人。那時候在作業上就是請管理課幫忙蓋。蓋章的部分,我記得是在江淑端那邊的桌子,應該是在他旁邊的空位上面,我就會交給她或是放在她桌上,她旁邊的位置就是一個partition的空間,是一個L型的桌子,上面空的,沒有人在使用。那個空間跟江淑端使用的partition空間是分離,一左一右,隔一個走道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依證人林士安所證不單與證人詹淑惠所稱因擔憂要提供的資料會與被告所保管的資料相混而要求被告先將資料分類云云所為證述不同,且其等於加班當時客觀情狀,其等彙整資料處所與被告座位已經有所區隔,縱頂新公司員工有加班彙整衛福部或衛生局要求提供之資料,而該資料既多且繁又有用印必要,然而仍有空間可以彙整用印,而不會影響被告原來使用之空間及歸檔或保管之檔案資料。是以,證人詹淑惠前開所證關於只要求被告將保管之文件整理好歸檔,要在被告那裡用印前會先放在被告桌上蓋章,希望被告暫時把保管的文件放下云云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將簽呈等文件放置車上,顯不合常規之情。

⑻是以被告對於頂新公司陳茂嘉等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件,業已開始偵查,又陳茂嘉曾上簽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因而被告對於其所掌管之103年2月25日簽呈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尤在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將之搬離辦公室放置於其所有車上,至翌日上午前往公司上班時,仍未取出回復原位,迄檢察官發覺詢問始將上開簽呈提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掌管之103年2月25日簽呈放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行為,與其往昔慣常行止不同,應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堪以認定。

⒌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傅淑惠叫我把東西整理好,拿

到車上去,並沒有叫我搬回去云云;再稱:10日晚上傅淑惠打電話給我說衛福部要的資料做不出來,要我去公司幫忙找資料像出貨單、磅單,那些都要手工找,我進公司就是做這些事情云云;經審判長質以為何還有時間整理用印、人事、簽呈、對外發文資料時,另改稱:我沒有去整理,我平常就有整理,我那2天都沒有整理云云。又稱:因傅淑惠說詹淑惠要我將資料整理好歸檔,我就將所查扣之資料放在車上想帶回去看云云。前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在此之前,並未因支援別人而加班,僅有因月初工作尚未完工而偶有加班情形乙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則被告業於平常工作時,已將職掌範圍公文資料加以整理,且自己份內業務所須亦會加班,有何急迫性需在103年10月12日加班迄下午6時許,翌日仍要上班之情況下,將扣案之文件全數帶離辦公室而欲攜回家中?復以,被告亦自承12日回家當天並未整理資料。又傅淑惠並未具體指明何年度資料應搬到車上,被告亦未向傅淑惠確認正確年度之資料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何以所搬移至車上之資料為103年度,適巧包含前開103年2月25日陳茂嘉擬赴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差之簽呈?又被告於加班時,業已聽聞公司同事經檢察官調查之訊息,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未有主管要求將職掌之文書資料帶離開公司,何以傅淑惠為上開指示後,未向傅淑惠確認帶離資料之原因?況且,查扣之簽呈業經被告將之編列登載目錄一情,一如前述,亦殊難想像有特地將之以非常規方式攜離辦公室放置車上之必要。再以,被告辯稱於翌日至公司上班時,有所謂抗議人員前來公司抗議云云,然而頂新公司雖無門禁管制但仍有保全人員負責公司外面安全維護,被告亦不否認辦公室應是較為安全之處所,何以竟又未將資料攜返辦公室,任令放置於公司外停車場?再依證人林士安前開所證,其等加班使用之空間一情,顯然被告保管之檔案並無遭到混淆的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⑵又頂新公司人員若有業務之需而有擬具簽呈之必要時,

所有簽呈必須在管理課之被告處先行取得簽呈文號,於全部核准流程完畢後,所有參與人員均已核章完成之簽呈,再送回被告處歸檔,作為管理課管理簽呈之存檔記錄;證人詹淑惠、林士安所使用電腦中之上開簽呈檔案,分別係未有簽核之WORD檔、作為簽呈範例使用各節,均如前所述,則證人詹淑惠、林士安所使用電腦中之簽呈,核其性質與被告保管之歸檔記錄之簽呈性質截然不同。況且,被告及證人詹淑惠均稱影本或正本均可歸檔等語,因而無論被告管理歸檔之簽呈是影本或正本,均屬於送閱流程完備之完整簽呈均有相同效力。(參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之見解,亦可佐證前述由被告保管之簽呈,即為送閱完成,亦經簽核之簽呈,究否影本並不影響其效力。)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辯護人辯護意旨亦未允洽,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公司員工業經因油品案件為檢察官開始

偵查,而其所保管之簽呈內容為陳茂嘉至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差之簽核記錄等情,均述之如前,則被告仍以異於常規之方式將其保管之包含上開簽呈在內之簽呈等文書資料放置於其所有車上後車廂,其主觀上有「隱匿」他人證據之故意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經查,被告將關係陳茂嘉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證據之簽呈等資料,於檢察官搜索查扣前,將上開證據藏放至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又被告與詹淑惠、傅淑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陳茂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之

證據,足以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然於前揭案件偵查期間即為檢察官發覺此情並而查扣,降低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係因私人謀生因素,受任職公司主管之囑,助其上司規避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本件所用之犯罪手段,及被告自陳:臺中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頂新公司擔任管理課專員,未婚,目前與胞姐共同撫養母親,母親領老農津貼,沒有其他兄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實因任職於頂新公司遵從上司指示行事,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四、至詹淑惠、傅淑惠二人部分涉犯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