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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曾繁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秩字第29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繁岩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處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曾繁岩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秩字第2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原裁定正本、執行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其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其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其易以拘留之日數為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