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秩字第27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傳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處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林進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秩字第2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確定,而有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正本及執行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其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其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其易以拘留之日數為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