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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易字第3號聲請人即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處分人 魏岑芳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處分機關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3038號、103 年7 月

8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304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完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魏岑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3 年7 月7日以彰化分偵社字第103038號、103 年7 月8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304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2 千元,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職是,罰鍰是否逾期不完納而得以聲請易以拘留,仍繫於裁處是否合法送達為斷。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是自然人,並非法人或商號甚明,其戶籍地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受處分人於警詢中陳報之住所亦同上開地址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

3 年7 月13日21時,經警員劉樫鴻將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0304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各1 份送至不明送達處所(送達之處所欄空白)由「受僱人顏妤璇」收受等情,有聲請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縱使該不明送達處所是系爭公共遊樂場所「SG MUSIC PUB」(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姓名蘇家銘,商業登記名稱「女孩的故事餐飲店」,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 樓,見卷附公示資料列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是僅在不知應為送達處所或不能在該等處所送達時,始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而聲請人調查詢問受處分人時,已詳知其年籍資料,處分書亦載明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無誤,再者受處分人更未見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民事訴訴法第

136 條第2 項後段參照),故若聲請人將該處分書送至上揭公共遊樂場所由受僱人收受,則該處分書之送達仍難認適法。

(二)至於另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分偵社字第103038號案件部分,聲請人僅將執行通知書1 份於103 年10月1 日20時,經警員李承翰送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由同居親屬黃雅瑄收受,此有處分人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查。是該處分書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救濟期間以判斷是否確定,遑論處分書所科罰鍰,有何逾期不完納可言。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上開2 件處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受處分人應完納罰鍰之期限,是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