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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堂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0526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瑞堂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邱瑞堂於民國97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00紅茶店」內,與其父親邱鑫盟(已

歿)、其友人楊水青、謝雅玲等人飲酒作樂,欲結帳時,因見楊水青所攜金錢不夠支付消費額,即與楊水青發生口角爭執,於兩人步出該店外後,邱瑞堂主觀上雖無致楊水青於重傷害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鋼製類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品擊打人之頭部,有可能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導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其停放在附近之車內拿出其所有之修車用的鋼製扳手1支(該扳手縮短時長約37公分;伸長時長約55公分)後,以該扳手擊打楊水青頭部、身體等處,造成楊水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後,邱瑞堂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楊水青經警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及陸續在該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腦部因此出現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及職業等功能永久性受損,呈現中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況,且迄今受傷超過6年,雖可從事指示性工作、完成生活自理,但仍明顯步態不穩,平衡感不佳,恢復可能性低,為一永久性腦傷,操作能力差,簡易畫圖形之工作無法完成,而有記憶力及知覺障害,殘廢等級已達6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76.9%,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水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謝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謝雅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謝雅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9頁),係就案發當天,被告毆打告訴人楊水青之情節為敘述,證稱:案發當天渠等是4個人即證人謝雅玲、被告、楊水青及案外人邱鑫盟(按:為被告之父親)共4人到醇香泡沫紅茶店喝酒唱歌,被告與楊水青在該店內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手持鐵棒,在該店外打告訴人楊水青等語,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已經忘記在庭的被告,忘記是否看過他。當時只有3個人去泡沫紅茶店,就是伊、楊水青及1個年輕人。他們喝酒,出來就打架,楊水青喝醉酒,然後就跟那個人打架,那個人就拿1根棍子,不知是棍子還是什麼的丟他(按:指楊水青),他(按:指拿棍子的人)打一打,他就是楊水青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背面),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是即有審酌證人謝雅玲在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謝雅玲於警詢之證述,係在案發當天所做,除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太多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渠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楊水青之時間、地點、工具等節,亦屬明確完整,復查無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是堪認證人謝雅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謝雅玲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查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瑞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父親邱鑫盟、告訴人楊水青、謝雅玲等人飲酒作樂,欲結帳時,因見告訴人楊水青所攜金錢不夠支付消費額,即與告訴人楊水青發生口角爭執,於兩人步出上開紅茶店外後,被告有至其車上拿出為其所有之鋼製扳手1支,並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打告訴人的肚子,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如何來的,告訴人之前發生過車禍,頭部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未打告訴人的頭,且依告訴人現在狀況,步態穩定,頭腦清晰,反應靈敏,對答如流,表達能力很好,知道要開價讓被告殺價,並知道用心理壓迫手段,說被告若不答應調解條件,要讓被告坐牢,足見台中榮總鑑定告訴人有永久性腦傷與實際情況不符,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89年6月6日及於本件事發後之99年12月間,均曾發生過腦傷,連同本件一共3次腦傷,昏迷指數都是14至15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也回覆說無法建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時間性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水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與被告、邱鑫盟、謝雅玲共4人至紅茶店喝酒、唱歌,期間伊與邱瑞堂發生口角,當伊離開店內後,邱瑞堂拿出1根鐵棒朝伊身上打來,造成伊身體及頭部多處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偵10526號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在店外用修車用的扳手打伊的頭、身體,伊被打的昏迷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謝雅玲於警詢所證:

被告與楊水青在店內發生口角,當楊水青走出店外時,被告也走出店外,並至其車上拿出1根鐵棒朝楊水青打去,伊並未看見是朝楊水青身上何處打去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們喝酒,出來就打架...楊水青喝醉酒,就跟人家打架,楊水青的朋友(按:意指被告)就拿1根棍子還是什麼的丟他,打楊水青,伊叫他們不要打了...兩個人打來打去,他們一直打、一直打。(問:

身體隨便亂打?)對。(問:你看到邱瑞堂拿那個東西打幾下,是隨便亂打還是怎麼樣?)就把他打下去。(問:打一下還是隨便亂打?)一直打他。(問:拿著那個東西一直打他?)對。(妳是否有仔細看他打哪裡?)沒有。(問:當時妳看見邱瑞堂去車子拿這個東西之後,他有一直打楊水青?)對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48、151、156頁正背面、157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用以擊打告訴人楊水青所持之該扳手係鋼製類金屬材質物品,質地堅硬,其縮短時長約37公分,伸長時長約55公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扳手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及告訴人楊水青遭被告毆傷後,即倒於路邊,意識不清,於當日凌晨2時13分即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林彰基)救治,續經二林彰基以救護車將其轉院至彰基(指位於彰化市之彰基,下稱彰化彰基)急診,隨即被轉入加護病房入院治療,並被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醫師對其施行頭皮縫合、左上側眼瞼傷口縫合、下巴傷口縫合治療等各情,有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告訴人楊水青在二林彰基、彰化彰基就診的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彰化彰基103年7月1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偵3431號卷第40至1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至41、225至252、278至282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楊水青所受上開傷害(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係因遭被告持上開扳手毆打所致,殆無疑義。被告辯以伊僅有打告訴人楊水青的肚子,並未造成告訴人楊水青頭部受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又由前開卷附彰化彰基病歷資料及彰基出具之診斷書所示(

偵3431號卷第40至1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至41、53至55頁),可知告訴人楊水青自97年8月24日頭部遭被告毆傷住院,雖於97年8月28日出院,然醫師於出院時,即叮囑告訴人楊水青:所受頭部外傷(例如延遲性顱內出血)有時初期無法檢查出症狀,如有後續變化可能隨時間慢慢出現(偵3431號卷第45頁背面)。且告訴人楊水青因頭部上開傷害,之後亦陸續於97年9月2日、97年9月4日、97年12月17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4日、98年3月25日、98年4月8日至彰基就診,並自98年4月14日起,被診斷有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器質性腦病變,已出現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及職業等功能之情形,並因此持續於98年4月28日、98年5月26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15日、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20日、99年4月17日、99年5月15日、99年6月14日、99年7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8月21日、99年9月7日、99年10月6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17日至彰化彰基精神科治療(偵3431號卷第94至1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於98年6月10日,復經彰化彰基對其為職業性功能測驗,測驗結果為:楊水青已呈現中、重度身心障礙,僅能從事簡單之工作或於庇護性工廠,於督導下工作,且其功能為永久性受損等情。參以,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檢附告訴人楊水青之彰基病歷,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告訴人楊水青是否為永久性腦傷、是否影響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判斷力,在職業能力上尚有無能力從事工作、受損及功能喪失之程度如何、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無可能復原、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等節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亦為:楊水青目前情形已受傷超過6年,仍有明顯步態不穩,平衡感不佳等情形,恢復可能很低,應為一永久性腦傷。因其之前職業為需運用手部操作和整體平衡感之鐵工,故明顯影響其職業工作。其操作能力差,簡易畫圖形之工作都無法完成,但可能因鐵工工作為其長期熟悉工作,故仍可在指導下完成某些項目。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精神障害介於殘廢等級3到7級之間,其仍可從事指示性工作,但有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平衡感不佳等情形,判定殘廢等級為6級,依照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低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其仍可完成生活自理,但因長期治療並無顯著對平衡感和操作功能之改善,巳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台中榮總104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告訴人楊水青頭部遭被告毆傷後,持續至醫院就診,並未間斷,且於98年4月間,已出現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器質性腦病變,及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及職業等功能,並於98年6月10日,經彰化彰基診斷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其上述功能已為永久性受損,且嗣經台中榮總鑑定,亦認定其雖仍可從事指示性工作、完成生活自理,但仍明顯步態不穩,平衡感不佳,恢復可能性低,為一永久性腦傷,有記憶力及知覺障害,殘廢等級達6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殆無疑義。且此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復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楊水青所受之傷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楊水青頭部受傷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楊水青雖曾於本案發生前之89年6月6日,因車禍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往二林彰基、彰化彰基急診救治,住院至89年7月5日出院,並因此曾經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已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重大傷病卡)等情,有彰基醫院104年5月28日一0四彰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書、二林彰基104年6月16日一0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185至224頁、278至279、卷二第21頁)。然查,告訴人楊水青前開重大傷病卡之有效期間僅至90年6月7日(其有效期間係自89年6月8日起至90年6月7日止),嗣後並無再申請認定為重大傷病之情,此見諸前開卷附重大傷病卡可明,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42頁)。又告訴人楊水青因上開車禍所受頭部傷害陸續至彰化彰基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時間亦係在92年8月7日,此後並無再因此部分受傷之就診紀錄,且其因該傷陸續就診期間(89年6月6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追蹤其病情,復僅有眩暈症狀,並無紀錄發現其有記憶及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乙節,亦有上開彰基病歷資料、彰基105年1月28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5至224頁、卷二第46頁),是自難認前述告訴人楊水青之中重度身心障礙、記憶力、認知功能退化、及日常生活、社交、職業等功能永久性受損、記憶力及知覺障害之永久性腦傷等重傷害,係因89年6月6日之車禍所致。

㈣告訴人楊水青雖又曾於本案發生後之99年12月22日,因頭部

受有鈍傷,經送往彰化彰基急診救治,入住急診病房至99年12月24日出院,並陸續至彰基、鹿東彰基看診等情,有彰基醫院104年5月28日一0四彰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鹿東彰基104年6月3日一0四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

9、260至277頁)。然查,告訴人楊水青上開受傷時間係在本件案發之後,且其99年12月22日所受頭部傷害,當時係主訴遭重物掉下打到頭,依據當時彰基對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該傷勢並無造成永久性傷害乙節,有卷附彰基104年9月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是尚難認其前述各功能受損及障害、永久性腦傷等重傷害,係99年12月22日受傷所造成。況告訴人楊水青於99年12月22日頭部受傷前,即因遭被告毆傷,持續至彰化彰基診治,並未間斷,繼於99年4月及同年6月10日,即有並被診斷出受有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器質性腦病變,及出現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及職業等功能永久性受損,達中重度身心障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其因腦傷致上述功能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情況,並非係在99年12月22日該次受傷後始發生,是自難逕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12月22日頭部亦曾受傷,即遽認被告所受重傷害,與被告毆打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彰基於104年7月22日函雖稱略以:告訴人楊水青於89年6月6日、97年8月24日、99年12月22日三次外傷住院時昏迷指數皆為14至15分,語言稍有問題,但無法建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之時間性因果關係,因高皮質功能異常診斷不易,且電腦斷層上看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或小腦病變與器質性病變並無因果關係,亦即看到病灶不一定有器質性腦病變,即使電腦斷層正常,亦可能腦部功能受損等情,有該醫院104年7月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2頁),然其僅係就看到病灶(腦傷)不一定有器質性腦病變,即使電腦斷層正常,亦可能腦部功能受損乙節為說明,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楊水青曾於本件案發前、後發生過頭部受傷之情事,其頭部受傷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楊水青所持之該扳手係鋼製類金屬材質物品,質地堅硬,其縮短時長約37公分,伸長時長約55公分(業經前述明確),倘持以朝人之頭部猛力擊打,當有可能造成人之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嚴重造成腦傷者,亦易產生記憶、認知、日常生活、職業等各項功能永久性受損,生難以恢復之記憶力及知覺障害,並勞動能力嚴重減損等情,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可知,詎被告竟罔顧之,仍率爾持質地堅硬之鋼製扳手,朝告訴人楊水青之頭部猛擊,致告訴人楊水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終致產生前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水青原係朋友關係,並無何深仇怨隙,於歡唱飲酒後,僅因偶發之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持其所有之鋼製扳手擊打告訴人楊水青,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只是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傷害教訓告訴人楊水青而為,僅因疏未注意下手力道,致告訴人楊水青受有前述重傷害,亦可認定。再告訴人楊水青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冷靜解決,而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鋼製扳手朝告訴人頭部擊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實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頁》),事發迄今,從未主動賠償給告訴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5頁),告訴人目前亦僅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賠償約4、5萬元,此經告訴人楊水青到庭陳明(本院卷二第12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自述:伊高中肄業,沒有專門執照或技術,目前跟太太、3個小孩同住,小孩唸國小3年級、國小2年級及幼稚園大班,房屋是登記伊太太名下,房貸約尚有180萬元,伊目前從事大卡車的隨車人員,薪水每月約3萬多元,伊太太沒有工作,只在做家庭手工,1個月收入大概5、6千元,伊的家庭花費加上房貸每個月差不多打平,尚過得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楊水青之鋼製扳手1支,前雖經扣案,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處分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署扣押物品處理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是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吳芙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開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