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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金湖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乙○○為林嫺慧之配偶」之後補充記載「(已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離婚協議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謀生不易,原審判太重,請求輕判,告訴人嫁給被告後19年沒有跟被告住一起,當天被告是要去找告訴人之父親,被告有告訴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人要離婚的話,被告願意簽名,也要請告訴人的父親幫被告調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確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經濟及身心狀況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之父親,以證明被告當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目的等語。然此部分要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接近被害人甲○○上揭住居所,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其違反上開保護令情節並非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因罹患憂鬱症、重鬱症、糖尿病、高血壓及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接受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同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嫺慧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林嫺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林嫺慧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林嫺慧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前往林嫺慧上開住處,違反應遠離林嫺慧住所之命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嫺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