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鴻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妻子阮青水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因對阮青水實施家庭暴力,經阮青水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阮青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於102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對其執行保護令後,甲○○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103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內,因不滿阮青水逕自掛上電話而未能與越南籍岳父通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阮青水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並非在公開場所,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並持點燃之香煙欲燙傷阮青水之眼睛,然阮青水因閃避不及而燙到臉部,且抓打阮青水的左手,致阮青水受有臉部第二度燒燙燒、左手第一指及第三指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阮青水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阮青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青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95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三字經罵阮青水,亦無用香菸燙她及打她,伊認為一審判決係誤判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因對證人阮青水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阮青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三字經辱罵證人阮青水,且用點燃之香菸燙其臉部,並徒手抓打其左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青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伊居所,因不滿伊逕自掛上電話而未能與伊岳父通話,就罵伊,並與伊發生口角,被告就徒手毆打伊手背,並用香菸要燙伊眼睛,伊因閃避不及就被燙到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伊居所,因不滿伊逕自掛上電話而未能與伊岳父通話,就一直以三字經罵伊,並要將伊趕出去,於是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正在抽菸,就用香菸要燙伊眼睛,伊因閃避不及就被燙到臉部,且被告也用手抓傷伊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其反面),審酌證人阮青水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當時有抽菸,並有用香菸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前審亦自白犯行,益徵證人阮青水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此外,證人阮青水確受有臉部二度燒燙傷、左手第一指及第三指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25頁),足認證人阮青水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且用點燃之香菸燙告訴人之臉部,並徒手抓打告訴人之左手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無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對於是否有向證人阮青水丟香菸乙節,前後所辯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所辯亦與上開證人阮青水所述及本院所採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恐嚇、傷害直系尊親屬及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竟仍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一再恣意違反,蔑視司法威信,殊有不該;且其對家庭生活細故,未能以和諧理性之方式處理,而率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之,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之子女及年邁之母親需扶養、罹患癲癇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彥志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