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王美女被 告 林永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36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在彰化縣○○鎮○
○路○○○ 號後方空地,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且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62 號被告林永河被訴公然侮辱一案,已於103 年3 月26日判決,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3 年4 月8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