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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枝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5 月18日,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晚上10、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 段○○○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枝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枝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5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4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