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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103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購買機車,竟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順進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6 萬3,540 元之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全額貸款,雙方約定每月1 期、共分18期,自103 年2 月28日起開始每期支付3,

530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且登記車主為該公司,葉庭凱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致遠信公司信以為真,誤認為葉庭凱有支付能力,貸款將有保障,乃同意葉庭之貸款申請,而將前揭貸款金額依約支付給機車行。葉庭凱於103 年1 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車款,且因積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債務新臺幣1 萬餘元,乃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上開機車交予「俊哥」之友人轉交以抵債。嗣經遠信公司函催葉庭凱返還機車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㈡葉庭凱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虹虹」之成年女子所有之機車,搭載「虹虹」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後,即將上開機車交還「虹虹」,「虹虹」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葉庭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品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於返家途中偶遇其友人,葉庭凱乃將該自行車棄置於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千葉超市停車場。嗣因朱品又發現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電話徵信譯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品又、證人葉庭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1 項論斷),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部分詳下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被告以此方式申請貸款,無非在於取信告訴人遠信公司,使告訴人遠信公司誤認其確有資力購買機車,並足以擔保其債權,而同意被告貸款之申請,此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被告目的在於騙取遠信公司的金錢,並非於取得機車之後,另行起意侵占之,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認定,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當庭告知此一罪名,併此指明)。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他人之信賴遂行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致令告訴人遠信公司受有6 萬3,540 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為了貪圖代步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朱品又受有損害,亦值得非議,但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表示目前無力償還告訴人遠信公司,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出面處理,但被告一直希望能夠分期給付,公司無法接受這樣的條件之意見,告訴人朱品又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調解,也無意追究等意見,本院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但迄今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犯之本案2 罪,犯罪手段雖然有所差異,但均屬財產犯罪,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差異不長,但未能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