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智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松華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松華營造有限公司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勞工每日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一般安全檢查表、相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智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勞工從事開挖作業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仍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危,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被害人莊宴綾因此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 告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街○○○○○○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陳智能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居嘉義市○○路○○○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能(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係松華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街○○○○○○號1樓,下稱松華公司)之負責人,松華公司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工程相思寮週邊設施工程(第一期)」之承攬人,並僱用勞工莊宴綾至上開工地從事各項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沈晁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係受松華公司指派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現場負責人;陳世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則係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係上開工程之施工監造顧問服務廠商)指派擔任上開工程之監造人員,故陳智能、沈晁嘉、陳世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智能、沈晁嘉、陳世仰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防止土石崩塌之危害,且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在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時,其垂直開挖深度約達2.8公尺,陳智能、沈晁嘉未實際設置擋土支撐,陳世仰亦未確實在圖說內發現該等未設置擋土支撐之違誤、在現場指示設置擋土支撐,致勞工莊宴綾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作業時,因發生土石鬆動而導致現場鋪設之鐵板傾倒,該鐵板撞及莊宴綾之頭部後,致莊宴綾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6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華公司代表人陳智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智能、沈晁嘉、陳世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金統、林昱翰、蔡坤成、周明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8月28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松華公司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陳智能、沈晁嘉、陳世仰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於103年7月3日修正施行,除修正法律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外,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舊法對被告松華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故核被告松華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