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軒
(原名趙清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壹顆及於「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趙世軒前科部分補充為:「趙世軒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21、22、25行、犯罪事實欄二之「梁靜心」均更正為「梁瀞心」;(三)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法治局中市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領元旅行社購票(代辦證件)明細表、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收/ 回件表、林佑璁之領元旅行社名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持以蓋印偽造該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之同時亦在對告訴人4 人施行詐術,其係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假冒領元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旅遊行程,向告訴人4 人行騙,使領元旅行社及告訴人4 人受有損害,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2頁,102 年度司調字第495 號調解程序筆錄),惟卻未依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迄今僅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魏婉容之帳戶,此有告訴人4 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魏婉容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1 份,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4 人收執而歸告訴人4 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 1顆及於「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 告 趙世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金紀刻印社」,未獲得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1「領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領元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1顆(未扣案,印章上面刻有「領元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市○區○○○路○○號3F之1」、「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000」等字)後,於同年某日,前往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工作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招攬渠4人參加101年12月29日出發之「浪漫韓國南怡島‧愛寶VS. 亂打秀4日遊」行程,致渠4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趙世軒係領元旅行社之員工,有權處理領元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共60,000元之訂金費用參加上開行程,並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支付訂金費用共60,000元之現金予趙世軒,趙世軒即持上開偽造之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蓋印於其自行向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購得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印文共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共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領元旅行社。嗣因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於101年10月31日決定不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並向趙世軒追討訂金,趙世軒允諾全額退費,然因趙世軒不斷拖延,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行業品保協會)申訴,經旅行業品保協會函覆趙世軒係冒用領元旅行社名義招攬生意,並非領元旅行社員工,渠4人始知受騙,而訴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魏婉容、謝靜嫻、鄭雅瑜、梁靜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世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瑜、證人即領元旅行社業務林佑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浪漫韓國南怡島‧愛寶VS. 亂打秀4日遊」行程影本、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被告提供予告訴人4人之名片影本、旅行業品保協會101年11月30日旅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領元旅行社101年11月28日領元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領元旅行社之公司登記資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領元旅行社之統一編號章,持以蓋印偽造該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之同時亦在對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偽造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1份,已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4人共同收執而歸告訴人4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上偽造之領元旅行社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