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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宗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宗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燃燒過電纜線壹捆(重約貳點零陸伍公斤)、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宗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上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燃燒過之電纜線1捆(重約2.065公斤)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 告 李信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宗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二公墓基地產業道路旁空地某廢土,拾得廢棄電纜線1 批後,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打火機點燃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含有塑膠電纜線(燃燒後裸銅線重約2.065 公斤)。嗣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裸銅2.065 公斤及打火機1 個等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含有塑膠,此為被告所自承燃燒後有黑白煙霧等情可稽,又有現場照片9 張及被告所燃燒後之紅銅1 批扣案可證,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宗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扣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欲取得所竊得電纜線內之紅銅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於上揭時、地將電線外皮燃燒,而認被告係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經查,本件警方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焚燒電纜線外皮一事,並經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取締並製作卷附該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 件為據。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另外,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 4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觀諸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單、警方移送報告書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貯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其係自行焚燒電纜線後以取得紅銅線變賣圖利甚明。

3、何況,即便被告係以焚燒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以取出其內之銅線,再將銅線變賣等情屬實;然顯不具規模,與專業處理廢電纜線業者多配置有專業機械及固定場所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並非以焚燒電纜線外皮為業務,亦非處理廢電線業者之事實,堪予認定。

4、綜之,被告行為實與受託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營業之情無涉,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自難以該罪相繩甚明。

5、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已聲請簡易判決之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犯行外,尚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