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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 條第1項)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款規定,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乙○○,並應完成每2 週1 次共12次之戒酒戒癮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飲用酒類返回其與乙○○所共同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之住處後,接續以「畜生」、「垃圾」(均臺語)等語辱罵乙○○,並對乙○○恫稱:要讓乙○○及其同居人焦鳳真斷手斷腳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等事實,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

伊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騷擾乙○○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焦鳳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仍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被害人乙○○,足以引發被害人乙○○心理上痛苦,並打擾被害人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畜生」、「垃圾」(均臺語)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乙○○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引發被害人心理上痛苦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騷擾被害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各款核發保護令者,僅係禁止相對人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項行為,仍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並驚擾被害人之生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業已認罪,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偵卷第32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