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
103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6324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正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施黃美麗、施雯雯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施黃美麗、施雯雯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巷○ 號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正彥是施黃美麗之子、施雯雯之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正彥前因對施黃美麗、施雯雯2 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50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施黃美麗、施雯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該2 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施黃美麗、施雯雯之住居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巷○ 號處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施正彥於102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8 分許,經警送達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7 月5 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巷○ 號門前,而違反本院所為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施正彥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許,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巷○ 號門前,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正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自白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施黃美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施雯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50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施正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 次違反保護令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收前揭保護令後,未知警惕,漠視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坦承大部分犯行,事後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7 月16日至96年7 月25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此後即未再有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認其非犯罪常習者,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調解時向被害人道歉與之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施黃美麗、施雯雯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施黃美麗、施雯雯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巷○ 號住所至少
100 公尺。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