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身體上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曾於101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應交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酒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肘、腕及踝挫傷、結膜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因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無從單就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