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江翊禎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江翊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江翊禎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並由員警於103年1月18日將此保護令送達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 日凌晨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 號居所,因向江翊禎索討存摺不成,竟將房門反鎖,使江翊禎與小孩隔離,嗣江翊禎報警處理時,對江翊禎表示「不會讓你們好過,也不准小孩報警,不准妳開我的車,不然要報贓車」,隨即與江翊禎發生拉扯。甲○○以上開方式騷擾江翊禎,並對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江翊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