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春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春火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使用通訊器材,容易干擾飛航通訊,進而危害航空安全,竟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明知故犯,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既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8號被 告 賴春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火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編號GE-303號班機由上海飛至桃園,於飛機尚未觸地及開啟艙門前,明知乘客在航空器上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竟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上開器材後,在班機客艙第18C座位上使用其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機場接送之司機,且接聽友人之來電並通話。嗣經機上民眾告發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復興航空GE-303號班次旅客艙單及航班相關資訊函文、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0月15日標準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涉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