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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同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28、329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同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為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未扣案之參份「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出資轉讓股東」欄位所偽造之「鄭月瑰」署押參枚、「鄭雅文」署押參枚、「鄭國梁」署押參枚、「鄭國任」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一)犯罪事實部分均補正為:鄭同行前於民國70年間,與同居人鄭月瑰(於97年間改名

為鄭佳玲,以下仍用原名)生下一女鄭雅文(於97年間改名為鄭庭羽,以下仍用原名),鄭國梁、鄭國任係鄭同行與其妻吳芙蓉(於103年過世)所生之子,鄭同行、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於83年至96年間均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進公司)之主要股東,於90年11月間後,即由鄭同行一人擔任公司董事。詎鄭同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同進公司其餘股東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6年3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胞兄鄭同窓(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李治明辦公處所,鄭同行便向不知情之李治明、林冠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同進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商談售賣同進公司全部股份乙事,佯稱伊為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出資,僅部分出資登記於鄭月瑰等家人名下,伊一人可全權處分同進公司股份,可決定公司的一切等語,李治明、林冠名因見其餘股東皆為鄭同行之同居人或兒女,故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同進公司全部股份。

當日議定,李治明、林冠名即告由洪村統與鄭同行簽立『

股權讓渡契約書』一式三份,鄭同行未經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該四人存放在同進公司內做為公司業務使用之印章,在三份『股權讓渡契約書』本文上首頁及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均蓋用『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之印文各二枚(每份契約書均須蓋用每人印章二次),用以表示該四人均同意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將渠等所持同進公司全部股份分別售讓予洪村統或洪村統所指之人(該契約第1條),以此方式偽造『股權讓渡契約書』私文書三份(分由鄭同行、洪村統、不詳見證人持有),鄭同行並將該契約書持向洪村統、李治明、林冠名等人行使,主張同進公司之各股東均同意依該契約書內容,出售所持有之全部股份予洪村統或其指定之人之意,另一併依約提出同進公司執照、工程承攬手冊、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大、小章、全體股東印章、股東名冊、公司信用聯徵紀錄等資料,洪村統因而當場以其為發票人之名義、鄭同行為受款人,簽立面額共65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鄭同行,鄭同行即於96年4月13日提示該3張支票,因而詐得650萬元得手。

嗣鄭同行為完成前述契約附件所要求之全體股東轉讓股權

同意書,復接續於96年4月19日,同未經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該四人上述印章,於一式三份之『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出資轉讓股東欄位』,分別偽造『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署名各一枚,同時蓋用『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印文各一枚(每份同意書均須簽署每人名字一次、蓋用每人印章一次),用以表示該四人均同意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將渠等所持同進公司股份全部讓由特定之人承受,以此方式偽造『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三份分別作為前述契約附件,完成後,鄭同行即將該同意書持向洪村統、李治明、林冠名等人行使,主張同進公司之各股東均同意按該同意書內容,分別出讓所持股份予特定之人之意。林冠名收受後,再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素卉於96年4月27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及其他文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同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7日將上開不實之股權轉讓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簿上,並完成同進公司股份移轉之事,足生損害於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對於同進公司之股權、洪村統、李治明與林冠名等受讓同進公司股份之人之財產權益,以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鄭月瑰於96年4月27日上開股權轉讓登記核准後,另

於96年5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股東名簿時,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李治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被害人鄭月瑰與鄭國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9月7日(96)聯長春字第0110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同進公司96年4月19日股東同意書;被告鄭同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被害人鄭國任及告訴人鄭佳玲(原名:鄭月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鄭國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人口網營業(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之普通詐欺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罪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而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為達售賣同進公司全部股份之目的,未經股東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同意或授權,擅自先後接續於前揭「股權讓渡契約書」、「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盜蓋該四人存放於公司之印章並偽造該四人之署押(簽名),用以表示渠等四人同意依該等契約書、同意書內容所載,將所持有之同進公司全部股份,分別出讓予特定人之用意,並持向被害人即購買者洪村統、林冠名、李治明等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行使,主張前述轉讓股權之用意,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對於同進公司之股權、洪村統、李治明與林冠名等受讓同進公司股份之人之財產權益,以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盜用被害人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印

章蓋用印文,並偽造渠等署押,均係偽造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乃基於單一售賣同進公司股權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兩私文書,先後對洪村統、林冠名、李治明等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所偽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二者性質上亦為相同,均表示讓售股權之意,且後者本屬前者之附件,合為構成一整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

,行使前揭偽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辦理同進公司股東、股份變更登記等事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盜用被害人鄭國

任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鄭國任簽名之署押,論罪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或經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或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因該等犯罪間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論罪部分認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按前述法條意旨,因該等印章既為真正,所蓋出之印文自無虛偽問題,非屬偽造之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亦已明確載稱被告係盜用而盜蓋真正之印章,顯見論罪部分所述之偽造「印文」部分顯屬誤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枉顧其同居人及兒女之信任,擅自冒用渠等即同進公司股東之名義,盜用印章並偽造簽名署押,偽造不實讓售股權契約書與同意書,以此向被害人洪村統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往來信用,並損及數被害人之多項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鄭月瑰道歉,與其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與被害人鄭國任、鄭國梁原諒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稱係因公司經營失敗,為清償負債,解決公司債務問題,故而為本件犯行,所得金錢均用於清償公司債務之犯罪緣由與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卷第1256號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0、60頁背面),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部分犯行(如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前階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實施,惟該部分犯行與其後階段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完成整體犯罪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乃96年4月27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其現年事甚高,已將八十,患有泌尿道感染、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攝護腺肥大、高血壓、貧血、急性瞻妄、膀胱惡性腫瘤等病症,神智偶有不清,且有妄想症狀,長期居住於養護中心,被害人鄭國任亦稱被告現在智能退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證斷證明書、103年10月17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私立伍倫惠來養護中心103年10月24日惠護字第103037號函、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48、49、50、103頁背面、104頁),於本院出庭時尚須乘坐輪椅,由家人推送,行動不便,年老體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目的、功能除應報、威嚇外,尚有教化、預防之層面,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乃至人神共憤、不可原諒亦無可饒恕之地步,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其身心、勞力、經濟、家庭均有相當之耗損,生活等各方面亦受影響,其已知過認錯,事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鄭月瑰及其他被害人鄭國任、鄭國梁之原諒,告訴人鄭月瑰亦稱其女即被害人鄭雅文意見相同,上開被害人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在積極彌補悔改,足見上開刑罰之目的、功能已獲一定之彰顯。而加害人與全部被害人間是否均可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一事,緣由百端,非完全可歸責於其中一方,另緩刑制度之目的原在衡量刑罰之目的、功能於特定被告上,能否透過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見其成效,以此決定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當然或僅只取決於被告已否和解或能否完全滿足被害人要求之條件,如尚有金錢等民事糾紛,自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姑念被告已成一白髮蒼顏、齒落舌鈍之老者,年事甚高,體弱多病,不良於行,其既已認錯悔改,部分被害人亦同意原諒,容有予其於社會上更生、彌補之機會,寬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破壞與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鄭月瑰之和解條件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即刊登道歉啟事並須將同進公司清算終結完畢,以免被告再假被害人等之名另為其他不當行為),並酌予附加應為履行之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⒈被告偽造「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該契約附件「同進營造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各3份,均未經扣案,就該等私文書其中2份已交由契約相對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無從沒收;就剩餘被告所有之1份,被告亦稱因為太久,不曉得是否還在(見本院卷第109頁),考量被告所有之上開1份偽造私文書業已時隔久遠,顯難尋得,復非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事件,有關民事之部分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堪認無沒收之必要,自無庸沒收。

⒉至被告於每份「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出資

轉讓股東」欄位上,所偽造同進公司股東即被害人「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四人簽名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未扣案之3份「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出資轉讓股東」欄位所偽造之「鄭月瑰」署押3枚、「鄭雅文」署押3枚、「鄭國梁」署押3枚、「鄭國任」署押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該四位被害人所有刻有渠等姓名之真實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等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須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任一報之任一版面,刊登大小約十公分乘以十公分方格道歉啟事,內容為:「鄭同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對鄭月瑰、鄭育麟、鄭月蟾、鄭文琴所提之業務侵占案件係屬誤解,茲表示歉意」。

二、被告須於緩刑期滿前,將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清算終結完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第329號被 告 鄭同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同行係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之前任董事,前與鄭月瑰同居而生下一女鄭雅文,鄭國梁則係鄭同行之子,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樑亦均為同進公司之股東,詎鄭同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樑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盜用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樑3人,原存放在同進公司內做為同進公司業務使用之印章,在「股權讓渡同意書」及「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樑」之印文並在上開「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等3人之署名,用以表示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樑等3人同意將同進公司所有股權讓渡予不知情之洪村統及轉讓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263萬元予洪仙紋、1,900萬元予陳坤成、950萬元予李治明、871萬元予林冠名,鄭雅文同意轉讓其全部出資額250萬元予陳彩容;鄭國樑同意轉讓其全部出資額152萬元予陳彩容,及後連同同進公司之大、小章寄交予不知情之林冠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素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簿上,足生損害於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樑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月瑰於96年5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股東名簿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月瑰、鄭國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鄭同行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同││ │自白 │進公司係其1人出資,伊覺得有 ││ │ │權可以處理同進公司之全部事務││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瑰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在同進公司││ │偵查中之證述 │之股份售予他人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樑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在同進公司││ │偵查中之證述 │之股份售予他人之事實。 │├──┼──────────┼──────────────┤│ 4 │證人洪村統於偵查中之│其所經營之富鉅鼎開發有限公司││ │證述 │,僅有丙級營造廠執照,故委由││ │ │證人林冠名出面購買具有甲級營││ │ │造廠執照之公司,不清楚與同進││ │ │公司何人簽訂契約書之事實。 ││ │ │ │├──┼──────────┼──────────────┤│ 5 │證人林冠名於偵查中之│受證人洪村統之委託購買同進公││ │證述 │司,被告在簽約前,表示同進公││ │ │司之其他股東皆係被告家人,且││ │ │資料備齊,才相信被告,收到同││ │ │進公司資料後即轉寄予聯興公司││ │ │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之事實。 │├──┼──────────┼──────────────┤│ 6 │證人張素卉於偵查中之│伊係聯興管理顧問公司代辦人員││ │證述 │,同進公司之更變登記,係證人││ │ │林冠名將公司資料寄交予伊代辦││ │ │之事實。 │├──┼──────────┼──────────────┤│ 7 │告訴人鄭國樑所提之「│被告未經告訴人鄭月瑰、鄭國樑││ │股權讓渡契約書」 │及鄭雅文之同意,即盜用其等之││ │ │印章,製作不實文書之事實。 │├──┼──────────┼──────────────┤│ 8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被告偽造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 │5月11日經中三字第 │寄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冠名委由││ │00000000000號函及同 │代辦人員林素卉向經濟部中部辦││ │進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鄭同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之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實施上開犯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在「股權讓渡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印文各2枚及在「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印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 告 鄭同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同行係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之前任董事,前與鄭佳玲(原名鄭月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居而育有一女鄭雅文,鄭國梁、鄭國任均為鄭同行之子,鄭佳玲、鄭雅文、鄭國梁以及鄭國任均為同進公司股東。鄭同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未經鄭佳玲、鄭雅文、鄭國梁以及鄭國任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6年3月27日,盜用鄭佳玲、鄭雅文、鄭國任以及鄭國梁存放在同進公司內做為同進公司業務使用之印章,在「股權讓渡契約書」上盜蓋「鄭月瑰」、「鄭雅文」、「鄭國梁」以及「鄭國文」之印文,再與不知情之鄭同窓(鄭國任之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赴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李治明辦公處所,連同同進公司大、小章、全體股東印章、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名冊、無欠稅證明、無退票紀錄證明書、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承攬手冊、全體股東轉讓股權同意書等對李治明及林冠名提出而行使,偽稱自己是同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股本都是其出資,只是借用鄭月瑰、鄭雅文、鄭國任以及鄭國梁等親屬名義登記,願以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讓渡全部股權云云,致使李治明、林冠名陷於錯誤,委由友人洪村統與鄭同行簽約購買同進公司股權,並簽發面額共6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支票3紙,鄭同行旋提示兌領,詎鄭佳玲於96年4月27日股權轉讓登記甫經核准後,出面主張鄭同行無權讓渡他人名下股權,李治明始知受騙。案經李治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鄭同行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同││ │自白 │進公司係伊個人出資,公司被鄭││ │ │月瑰淘空後負債累累,售股得款││ │ │都用以清償債務。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治明於│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股權讓渡契││ │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約書」等文件兜售同進公司股權││ │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之過程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國任於│不知被告將其同進公司股份出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亦未在任何文件簽字之事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4 │同案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同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 │├──┼──────────┼──────────────┤│ 5 │同案被告鄭同窓於警詢│受被告之託帶去見告訴人之過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 │├──┼──────────┼──────────────┤│ 7 │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被告未經鄭佳玲、鄭國梁、鄭國││ │渡契約書」 │任以及鄭雅文同意,即盜用其等││ │ │印章,製作不實文書之事實。 │└──┴──────────┴──────────────┘

三、核被告鄭同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鄭同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前揭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為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恭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