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騰意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騰意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在臺中市○○○路附近結識林群峰(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後」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路附近結識林群峰(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騰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騰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林群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有身分關係之林群峰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群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諸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
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林群峰並無資力成立「芯群公司」,且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以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申請設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原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他人犯罪圖利之工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衡酌共犯林群峰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7號被 告 劉騰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意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結識林群峰(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後,遂邀約林群峰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林群峰同意後,2人即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群峰依劉騰意之指示,於99年4月29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辦戶名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後更名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再由劉騰意於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已收足「芯群公司」應收之股款100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依公司法規定,就「芯群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由劉騰意於99年5月3日即「芯群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將前揭「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帳戶內資本額中之70萬元分30萬元、40萬元2次提領出來,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芯群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劉騰意復於同年5月5日連同「芯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芯群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芯群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芯群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於同年5月5日准予「芯群公司」設立登記,而損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騰意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峰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3 │證人王鼎立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鼎立只有查核「││ │ │芯群公司」之資本額,並沒││ │ │有與「芯群公司」申請人接││ │ │觸等事實。 │├──┼───────────┼────────────┤│ 4 │「芯群公司」章程、「芯│全部犯罪事實。 ││ │群公司」股東同意書、「│ ││ │芯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 │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 │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 ││ │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設│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芯群公司」股東繳納│ ││ │現金股款明細表、「芯群│ ││ │公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 ││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 │81號存摺影本、「芯群公│ ││ │司」資產負債表、「芯群│ ││ │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 │額查核委託書、臺北富邦│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 │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 │ ││ │月1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99年4月29日存款交易傳 │ ││ │票影本暨99年4月29日至 │ ││ │99年6月24日之各類存款 │ ││ │歷史對帳單影本各1 份、│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 ││ │100年7月27日北富銀正義│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 ││ │本2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群峰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另案被告林群峰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群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鼎立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