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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楚華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紙、遙控器壹個及潤滑液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上旬某日至103年5月16日晚上被查獲止,係於同一地點反覆媒介容留女子林家妃、何美妹、黎翠恒3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其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以一罪論處,方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之時間長度,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5月16日帳冊1紙、2樓大門遙控器1個及潤滑液3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0段0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上旬某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越亮理容休閒」店之負責人,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處所,由甲○○居中介紹成年男客與林家妃、何美妹、黎翠恒為猥褻之行為,經男客同意後,即將該男客帶至特定包廂內,進行俗稱「半套」(服務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使之勃起至射精)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小時「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甲○○每次皆可從中抽取500元,餘款800元則歸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有男客周柏佑前往上址消費,甲○○居中介紹後,將周柏佑帶至包廂內,由林家妃入內與周柏佑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分別有男客粘勝傑、洪瑞宸前往上址消費,甲○○居中介紹後,將粘勝傑、洪瑞宸分別帶至包廂內,由何美妹與粘勝傑、黎翠娟與洪瑞宸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5月16日帳冊1紙、2樓大門搖控器1個、潤滑液3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妃、何美妹、黎翠恒、周柏佑、粘勝傑、洪瑞宸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越亮理容休閒」店現場平面圖、「越亮理容休閒」店名片各1紙、「越亮理容休閒」店現場相片12張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5月16日帳冊1紙、2樓大門搖控器1個、潤滑液3瓶扣案可稽。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且係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曾犯有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5月16日帳冊1紙、2樓大門搖控器1個、潤滑液3瓶,為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