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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麵

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劉秀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胡惠容、劉秀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樸克牌」,應更正為「撲克牌」。

二、本件被告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劉秀景等人,係在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唱將KTV」為警查獲,上開時間為該「唱將KTV」之營業時間內,其5號包廂門並未上鎖,且客人得自由出入,則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劉秀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6人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魏麗英、林秀月、劉景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黃麵、鄭來勤自陳:未受過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告胡惠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6人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及押注之賭金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魏麗英、鄭來勤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被告林秀月前於70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被告張黃麵、胡惠容、劉景秀前各有數次賭博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案扣案之骰子12顆、碗公1個、撲克牌6張及賭資新台幣1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3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張黃麵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麗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來勤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 ││ 17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景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及劉秀景等6人 ││ ,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151之20號「唱將KTV」5號包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 ││ 為賭具,以輪流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 旋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2顆、碗公1 ││ 個、樸克牌6張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 容及劉秀景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資 ││ 佐證,被告等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