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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

4 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

4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並已送達乙○○收受並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其與甲○○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後門及客廳,對甲○○大聲咆哮、辱罵以「幹、精神病、你神經」等語並作勢毆打,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4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員謝勇哲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

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2 月間因違

反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0、134 號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狀,係因酒後已入睡卻因被害人返家大門遭反鎖而報警吵醒,其遂以兄長之角色責罵被害人整天不工作、早出晚歸,有警員謝勇哲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手段尚非殘暴,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