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馥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馥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119號給付退貨款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彩伶履行支付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馥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取得CHIP TRIP代理權銷售貨物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與被告訂購貨物,被告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動,係基於一整體犯罪計畫,出於同一犯罪故意,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雖本件告訴人訂購貨物時間之間隔長達數月,然依告訴人所承:「秋冬的童裝是要半年前就訂好」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33號卷第88頁反面)可知,服飾業預先訂購之商業習慣,時間可達半年之久,是上開時間差距仍屬密接之時間,而被告多次實施詐術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彩伶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王彩伶達成調解,而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3,607,935元,有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能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3年司彰調字第119號給付退貨款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支付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2號被 告 黃馥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馥翊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1樓之「濱濱精品屋」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非日系童裝品牌CHIPTRIP之代理商、進口商,為籌措開設咖啡店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被告自民國97年起,關於

KP、JENNY品牌貨款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初,明知並未取得日本CHIP TRIP品牌之台灣代理權,竟向王彩伶佯稱:已取得CHIP TRIP之代理權等語,並指示會計鄭伃珊製作CHIP TRIP代理販賣合約書日文版、中文版各1份,復持之交付取信王彩伶,致王彩伶陷於錯誤,誤信黃馥翊事實上已取得該品牌之代理權,而向黃馥翊下單訂購童裝,並同意以黃馥翊前所積欠未出貨之KP、JENNY品牌之貨款(約為新台幣〈下同〉3,768,918元及日幣274,311元)來支付抵扣新訂購之CHIP TRIP貨品貨款,惟黃馥翊嗣後僅出貨價值約216,880元之貨品予王彩伶。而王彩伶於99年7月10日再向黃馥翊訂購貨品時,黃馥翊亦僅於99年12月21日出貨價值為73,611元之貨品。後王彩伶於99年10月16日再向黃馥翊訂購CHIP TRIP春夏童裝,黃馥翊要求王彩伶須先支付131,720元,王彩伶依約於99年10月21日匯款131,720元後,黃馥翊竟拒不出貨。王彩伶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彩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馥翊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實際上並未取得CHIP ││ │述。 │TRIP代理權,卻指示會計鄭││ │ │予珊製作CHIP TRIP代理販 ││ │ │賣合約書中文版、日本版後││ │ │,持之交付供告訴人王彩伶││ │ │觀覽,以取信告訴人等情,││ │ │可證明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誤認被告已取得代理權,││ │ │而向被告訂購CHIP TRIP品 ││ │ │牌童裝 │├──┼───────────┼────────────┤│2 │告訴人王彩伶於偵查中之│指稱因被告於97年起幫忙訂││ │指訴。 │購之KP、JENNY品牌童裝處 ││ │ │理不好,對被告之信任已打││ │ │折扣,故要求被告須取得 ││ │ │CHIP TRIP品牌之代理權, ││ │ │而因被告提供CHIP TRIP代 ││ │ │理販賣合約書供其觀覽,故││ │ │相信被告已取得TRIP CHIP ││ │ │代理權,而決定向被告下單││ │ │訂購CHIP TRIP貨品,可證 ││ │ │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提出之││ │ │代理合約書,誤認被告已取││ │ │得該品牌之台灣代理權,才││ │ │向被告訂購該品牌之童裝 ││ │ │ ││ │ │ ││ │ │ ││ │ │ │├──┼───────────┼────────────┤│3 │證人鄭予珊於偵查中之證│證述依照被告之指示,以慈││ │述。 │幸國際有限公司2010經銷販││ │ │賣合約書為修改範本,自行││ │ │製作CHIP TRIP代理販賣合 ││ │ │約書,再翻譯成日文版本,││ │ │並交付代理合約書予告訴人││ │ │以取信告訴人,可證明被告││ │ │授意證人製作CHIP TRIP代 ││ │ │理販賣合約書,並持之以取││ │ │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被││ │ │告事實上有取得該品牌之台││ │ │灣代理權 ││ │ │ ││ │ │ ││ │ │ │├──┼───────────┼────────────┤│4 │慈幸國際有限公司2010經│會計鄭予珊依照被告之指示││ │銷販賣合約書1份及CHIP │,以慈幸國際有限公司2010││ │TRIP代理販賣合約書中文│經銷販賣合約書為修改範本││ │版、日本語版各1份 │,自行製作CHIP TRIP代理 ││ │ │販賣合約書中文版,並翻譯││ │ │成日文版本 ││ │ │ ││ │ │ │├──┼───────────┼────────────┤│5 │慈幸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慈幸國際有限公司為日本品││ │證明書1紙 │牌CHIP TRIP於台灣之獨家 ││ │ │代理商,被告所經營之濱濱││ │ │精品屋並未與日本品牌 ││ │ │CHIP TRIP簽立代理合約。 │└──┴───────────┴────────────┘

二、核被告黃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馥翊為順利達成與告訴人王彩伶交易之目的,並為賺取中間之差價,其明知並未取得日本品牌TRIP TRIP之代理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指示會計鄭予珊製作該CHIP TRIP代理販賣合約中文版,並將該代理販賣合約翻譯成日文版本後,分別在該中文版本及日文版本之代理販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之甲方欄位分別簽署「濱濱精品屋」、「黃馥翊」並分別蓋章於其上,並將偽造之上開代理販賣合約書提示予告訴人王彩伶,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查:按先擬契約書草稿,經人代為謄寫正本者,事所常有,於代為謄寫契約書內容之同時代為謄寫當事人姓名,此項姓名並非署押,僅在表示當事人為何人,必須蓋上印文始能完成偽造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之CHIP TRIP代理販賣合約中文版及日文版,其上並未蓋有CHIP TRIP株式會社之印文,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