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行竊現場圖」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 告 趙光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雄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5月等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之3「大葉大學」學生宿舍停車場,見羅崑禾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103年3月26日19時許,趙光雄因另犯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罪(另經本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提起公訴),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台豐高爾夫球場」旁查獲,趙光雄主動向員警自首上述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因而為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光雄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崑禾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4張、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