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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泓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係配偶關係」應更正為「前係配偶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造成被害人乙○○、周○○、周○○精神上之痛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5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子女周品瑄、周岷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探視子女,並對乙○○咆哮,以此等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