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養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838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乙○○於103 年3 月7 日簽名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45分許,酒後返回其位於住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見甲○○在客廳內,即出手推倒甲○○致其跌坐在椅子上,繼而抓住甲○○之右手臂,並用嘴咬傷甲○○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王基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8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甲○○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予以追究,並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4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暨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