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列第四句更正為:「乙○○為甲○○之夫(惟兩人在本件案發後,於103年7月11日登記離婚)」;第九列第一句後補充:「並於102年11月26日13時50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乙○○簽收無誤」;第十三列第二句補正為:「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第十四列最後補充:「嗣經在場見聞之甲○○之女歐OO(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未歐打告訴人,當天下午伊在2樓玩平板電腦,告訴人上樓要和伊吵架,伊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就打伊,伊就下樓,告訴人追到樓下打伊,還拿刀子作勢要傷害伊,伊拿手機錄影,告訴人叫伊女兒歐OO報案,歐OO就用告訴人的手機報警云云,並提供手機攝錄畫面為證(見偵卷第6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1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13時50分,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000號,執行前揭保護令並將其內容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號之租屋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雙頰,使告訴人受有雙臉紅腫(各約3×3公分)之身體傷害乙節,不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復為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歐OO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立即於案發後之103年1月26日16時22分至卓醫院就診,驗得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基此,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有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信而有徵,而在此口角衝突下,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三)被告雖另提出手機攝錄畫面置辯,又該段影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後,認開始之前段時間畫面晃動嚴重,且確實有攝錄到證人歐OO有喊叫「媽媽!不要激動,不要拿刀啦」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然而,證人歐OO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略以:

係被告先在1樓客廳用拳頭打媽媽的臉頰兩下後,被告就去2樓,伊與告訴人即跟著上去,告訴人要拿被告手機,並令伊搶被告之手機,被告此時才開始用手機錄影,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推開,下樓換衣服,伊和告訴人就下去1樓,被告坐在沙發上,告訴人去電視旁櫃子裡拿出1把水果刀要割被告,伊就把告訴人推開說「媽媽不要這樣」,告訴人才把水果刀收起來,伊就自己拿手機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早在上揭影片開始攝錄之前即已發生,畫面晃動之原因,正係出於告訴人、證人歐OO爭搶被告手機之時,顯見告訴人拿刀乙節係在遭被告以拳頭徒手毆擊臉部後所為,且時間、地點緊密相連,是否係出於自保、以免再遭被告毒手而自我防衛之意,非無可能,然由被告提出之手機攝錄畫面當更可確信證人歐OO所述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為真,是縱無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綜合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有動手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

(三)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後者傷害罪部分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如無物,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徒手毆打告訴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號租屋處內,與甲○○因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雙臉紅腫(各約3×3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甲○○,當天下午伊在2樓玩平板電腦,告訴人上樓要和伊吵架,伊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就打伊,伊下樓後,告訴人追到樓下打伊,還拿刀子作勢要傷害伊,伊拿手機錄影,告訴人叫伊女兒歐○琬(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報案,歐○琬就用告訴人的手機報警云云。經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上開手機錄影光碟結果:與本案有關之錄音檔為MOV-006.mp4,總長02:44,被告持手機攝錄,畫面晃動。

其中00:15~00:25錄影畫面嚴重晃動,告訴人大喊「來啊!來殺啊!(台語發音)」,畫面未看到告訴人有手持物品;歐○琬則大喊「媽媽!媽媽!媽媽!不要激動,不要拿刀啦」,被告均未出聲,之後被告獨自1人上樓,未再有告訴人及歐○琬之畫面等情,有本署10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僅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惟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毆打被告,抑或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等情事。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審理中、證人歐○琬於本署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審理中暨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陳春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11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卓醫院於103年1月2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陳春旭103年3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及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瑞芩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