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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三句補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刪除第十五列第二句「徒手竊取紅牛飲料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所為之數個竊取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調解書可參,再考量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係因與太太離婚後失意,沒有鬥志,沒有工作,無收入,肚子餓,一時貪念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上均見偵卷第3至4頁背面、14、17頁),暨其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如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 告 羅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義前因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歐倩雯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羅明義曾對歐倩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羅明義不得對歐倩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歐倩雯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羅明義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歐倩雯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號租屋處內,與歐倩雯因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歐倩雯之臉部,致歐倩雯受有雙臉紅腫(各約3×3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歐倩雯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歐倩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明義固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歐倩雯,當天下午伊在2樓玩平板電腦,告訴人上樓要和伊吵架,伊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就打伊,伊下樓後,告訴人追到樓下打伊,還拿刀子作勢要傷害伊,伊拿手機錄影,告訴人叫伊女兒歐○琬(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報案,歐○琬就用告訴人的手機報警云云。經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上開手機錄影光碟結果:與本案有關之錄音檔為MOV-006.mp4,總長02:44,被告持手機攝錄,畫面晃動。

其中00:15~00:25錄影畫面嚴重晃動,告訴人大喊「來啊!來殺啊!(台語發音)」,畫面未看到告訴人有手持物品;歐○琬則大喊「媽媽!媽媽!媽媽!不要激動,不要拿刀啦」,被告均未出聲,之後被告獨自1人上樓,未再有告訴人及歐○琬之畫面等情,有本署10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僅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惟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毆打被告,抑或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等情事。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審理中、證人歐○琬於本署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審理中暨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陳春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11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卓醫院於103年1月2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陳春旭103年3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及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瑞芩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