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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烜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2月22日,與其前妻錢秀君(涉嫌詐欺、侵占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非常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錢秀君擔任買受人,周明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432元,頭期款為4,000元,剩餘分期總價款為8萬1,432元,分18期付款,以每月為1期,繳款期限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每期需付4,524元,該機車應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8樓,且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周明烜、錢秀君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東元公司人員亦於申辦過程中,再向周明烜、錢秀君言明上開意旨,該公司旋核准錢秀君之申請,系爭車輛則於100年12月23日過戶完畢並交付錢秀君、周明烜,而由周明烜使用中。詎周明烜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之後未按期繳納車款,且明知其於分期款繳納完畢前,僅能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未取得該車所有權,卻因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力償還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及錢秀君證件交付其債權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下稱「阿成」),任由「阿成」在彰化縣二林鎮之統一當鋪,以5萬5,000元左右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當鋪,而抵充其債務,隨後經該當舖於101年1月10日過戶予他人。嗣東元公司因周明烜、錢秀君取得車輛後分文未繳,發覺情事有異而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福、鐘永協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本案被告明知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卻於取得機車後僅約2週,旋即利用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交付債權人「阿成」持之典當得款,甚且之後未曾繳納當鋪利息或回贖系爭機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交付其債權人持之典當得款抵充債務,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