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凱
黃永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重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銓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重凱、黃永銓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朋友介紹借款之方式,招徠急迫而亟需金錢周轉之人。適有鍾美麗因急需現金周轉,透過朋友介紹,與黃重凱及黃永銓相約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之「娃娃冰果室」見面,是時黃重凱及黃永銓遂乘鍾美麗需款恐急之際,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預扣首期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912.5%,如遲延給付利息,遲延1日需額外罰款600元之條件(即「利息之利息」,如以利息6000元為分母、罰款600元為分子之基準,則遲延給付利息罰款之週年利率高達3650%),名義上貸與鍾美麗3萬元,惟鍾美麗實際上經預扣首期利息後,僅取得2萬4000元,同時簽立切結書1紙、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紙(票號674470)作為借款擔保,鍾美麗先後給付6期利息共3萬6000元及金額不等之遲延給付罰款,黃重凱及黃永銓因此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鍾美麗無力償還,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凱、黃永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借款本金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高達約912.5%(計算式:約定利息/被害人實際取得之借款/ 10 X 365),此外,尚收取因遲延給付利息所生之罰款,該罰款之週年利率更高達3650%(計算式:罰款/約定利息X 365),二者均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甚鉅,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被害人當時借款條件與現今經濟狀況,較之民間一般債務利息,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利息為異常之超額甚明,是被告二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無訛。被害人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且需簽發倍於所借款項金額之本票及切結書證明文件等資料質押作為擔保之條件下,仍願向渠等借貸金錢,衡情必係出於用錢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二人借款並接受此顯不相當之利率,被告等乘此機會貸與被害人金錢並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逾原本之重利,渠等有重利罪之犯行當屬甚明。
(三)至被害人雖供稱已給付被告二人利息17期共10萬2000元等詞(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黃重凱僅承認收到被害人利息共3萬6000元,並有向被害人罰款(見警卷第3頁)。本件因無相關還款或收款單據可證明被害人實際還款並遭罰款之金額,遍閱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二人僅有收到被害人給付3萬6000元之利息及金額不等之遲延給付罰款。惟不論被害人給付之利息總額究為何,被告二人確實有以高額之借款利率,自被害人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屬無疑,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二人有收取重利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等有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列二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修正後不僅擴張處罰範圍,更提高法定刑,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另修法時併增定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刑法所無,且為普通重利罪刑責加重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重利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普通重利罪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01月01日制定)即被告等行為時規定對渠等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又渠等雖對被害人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時地密切相關,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態樣一致,屬於同一侵害事實與整體犯行,渠等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謀生,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渠等於從事本件犯行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思慮未臻成熟,暨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切結書1紙、本票1紙,均係被害人向被告等借款時供作借款擔保及證明所用之物品,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亦僅係供作被害人借款債務擔保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而屬渠等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24年01月01日制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