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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7年6月13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7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後,復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緣甲○○係乙○之姪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103 年7月3日以103年度暫家護字第99號裁定,核發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由員警於10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 分,將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7月13 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以「沒有用、廢人、幹你老母」等語辱罵乙○,並向其吐口水及拉住乙○之右手。甲○○以上開方式騷擾乙○,並對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