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朝仁
高就明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朝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ㄧ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ㄧ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高就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第10行原記載「林誌成不慎踩到屋頂老化」部分,補充更正為「僅高就明、林誌成在現場屋頂施作之際,林誌成不慎踩到屋頂老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國102年7月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條文由第5條移為第6條,修正內容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生效日期未定);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ㄧ)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洪朝仁、高就明為承包本案長春釣蝦場之鐵皮屋頂漏水維修工程案之負責人,從事承攬鐵皮屋搭建、鐵皮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僱用員工林誌成在上開釣蝦場修理鐵皮屋頂漏水作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而本案案發之際,僅被告高就明、被害人林誌成在現場屋頂施作,此有被告高就明、洪朝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相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故被告高就明應依照上開法規監督、管理,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被害人林誌成死亡之結果,其監督及管理之行為自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與林誌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就明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洪朝仁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難以要求其對林誌成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故洪朝仁對於林誌成之死亡並無業務過失責任。是核被告高就明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洪朝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高就明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然因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5條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31條第1項罰責部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惟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生效日期未定,本案裁判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洪朝仁、高就明為承包本案長春釣蝦場之鐵皮屋頂漏水維修工程案之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理應負責勞工安全維護,並應恪遵各項安全規定,俾保障施作人員安全無虞,竟均疏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林誌成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林誌成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5至68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見悔意,另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書上表示刑事不追究等語(見相字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 告 洪朝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就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里○○○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仁與高就明以承攬鐵皮屋搭建、鐵皮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朝仁、高就明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劉美華承攬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長春釣蝦場之鐵皮屋頂漏水維修工程案後,洪朝仁、高就明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指示員工林誌成前往該釣蝦場鐵皮屋頂修理漏水問題前,洪朝仁、高就明本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以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並指示林誌成配戴安全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指示林誌成在該釣蝦場鐵皮屋頂漏水處巡視與修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林誌成不慎踩到屋頂老化、脆弱之塑膠採光板而跌落地面,經送醫救治,於17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仁、高就明坦承不諱,核與林誌成之妻楊金寶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2人未設置安全措施之疏失,與林誌成之墜落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2人為林誌成之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施及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義務,對於林誌成在7.1公尺之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於施工前卻未能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足認被告2人具有過失。又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亦認為被告2人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以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亦未指示林誌成配戴安全帽而有疏失,有該會102年11月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可佐,益證被告2人具有過失。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