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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乾鳴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102 年2 月4 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8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竟於

102 年2 月9 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先於㈠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0月7 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

0 號前,因收取貨款不成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造成乙○○受有腦震盪、雙手腕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妨害名譽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復於㈡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2 年11月7 日7 時40分許,因酒醉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討客兄」等穢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妨害名譽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楊婷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8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錄音譯文1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各僅論以1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 罪間,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審酌:

(一)家庭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81年12月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原本共同經營牛仔褲製造工廠,自90年間起,被告開始對告訴人出現家暴情形,且因長期酗酒關係,工廠經營責任逐漸落到告訴人身上。101 年11月間,告訴人再次因遭被告實施家暴行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同年11月12日,被告因持刀攻擊妻及子女,經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疾病、重鬱症重度伴隨精神病行為、肝炎(參見101 年度家護字第836 號卷宗),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強制送醫住院(參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筆錄,及本院101 年司衛字第7 號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卷宗)。被告於102 年4 月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認其有肝硬化、胃潰瘍、重鬱症等情形(見偵查卷第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發生後,被告經同上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偵查卷第20頁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高齡雙親健在,但父親罹患大腦之惡性腫瘤,母親則有腦傷之失智症(參見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告訴人對本案之態度: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父親(即告訴人公公)腦癌末期,目前被告天天去照顧父親,盡最後的孝道。告訴人公公對告訴人很好,告訴人不忍公公為了被告之官司憂慮,選擇再次原諒被告。告訴人知道被告的問題是長期酗酒造成,之前已經做過戒癮及精神治療,可是如果不吃藥,還是會有問題,這不是判刑可以解決的。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經離家與被告分居三、四個月,但在一個月前又回來與被告同居生活,因為告訴人也希望能有一個完整的家(見本院訊問筆錄)。

(三)考量前述被告之前科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家庭生活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然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但被告家中開設工廠,經濟尚可,既然告訴人選擇原諒被告,則罰錢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均不成問題,但如此刑罰顯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又告訴人顧念夫妻情份,多次表達不忍見被告入監服刑之意,且被告因為長期酗酒之緣故,肝臟及精神狀況都出現異常狀況,戒酒及精神治療效果有效,入監服刑應非更適合之矯正方式。本院斟酌被告雖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但家庭對於被告之包容及支持力量仍然堅強,故尊重告訴人之請求,期待被告能深切自省,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