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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陳依婷及翁志豪(陳依婷、翁志豪2人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548號、102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南門郵局,推由翁志豪在外把風,乙○○則陪同陳依婷進入郵局櫃檯,並由陳依婷持甲○○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上開物品已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翁志豪,嗣翁志豪再轉交予陳依婷),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分別偽簽及盜蓋「甲○○」之簽名、印章(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變更上開甲○○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密碼之私文書,並均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丁○○而行使之,使丁○○誤認陳依婷為甲○○本人,為其辦理變更上開甲○○帳戶存摺密碼,陳依婷復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盜蓋「甲○○」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陳依婷,足以生損害於甲○○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管理正確性。嗣陳依婷將所盜領之3萬元交給翁志豪,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全家網咖店內由翁志豪分贓,翁志豪、陳依婷、乙○○每人各分得1萬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志豪、陳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警員賴志騰102年1月25日偵查

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案路線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翁志豪、陳依婷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簽及盜用「甲○○」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向丁○○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丁○○詐騙,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等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等人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損害他人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雖已與甲○○成立調解,然卻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係其等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提出而向上揭郵局行使,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用之「甲○○」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盜用之印文 │備註 │├──┼──────────┼─────────┼─────────┼─────┤│ 1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儲戶姓名欄內「沈芝│儲戶蓋章欄內「沈芝│見警卷第49││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卉」之簽名1枚。 │卉」之印文1枚。 │頁。 │├──┼──────────┼─────────┼─────────┼─────┤│ 2 │更換密碼申請單 │無。 │申請人蓋章欄內「沈│見警卷第48││ │ │ │芝卉」之印文1枚。 │頁。 │├──┼──────────┼─────────┼─────────┼─────┤│ 3 │甲○○國民身分證正反│無。 │證件影本上儲戶印鑑│見警卷第48││ │面影本 │ │欄內、申請人蓋章欄│頁。 ││ │ │ │內之「甲○○」之印│ ││ │ │ │文各1枚。 │ │├──┼──────────┼─────────┼─────────┼─────┤│ 4 │員林南門郵局郵政存簿│無。 │提領金額欄內「沈芝│見警卷第50││ │儲金提款單 │ │卉」之印文1枚;原 │頁。 ││ │ │ │留印鑑欄內「甲○○│ ││ │ │ │」之印文1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