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5、9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嘉鴻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嘉鴻(綽號阿成、小陳、陳仔)以於報紙內夾帶廣告刊登借款訊息或對不明門號傳送借款簡訊之方式,招徠急迫而亟需金錢周轉之人。適有林清煌、陳凱哲因急需用錢,而與莊嘉鴻聯繫,莊嘉鴻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清煌因繳交房屋貸款,急需用錢,於某日收到莊嘉鴻上述借款簡訊後,遂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與莊嘉鴻聯絡後,相約在當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之燦坤量販店前見面,莊嘉鴻遂乘林清煌需款恐急之際,約定每10天為
1 期,每期利息700 元,週年利率高達約425 %之條件,貸與林清煌新臺幣(下同)6000元,同時簽立借據1 張並由林清煌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質押作為擔保,林清煌先後接續給付5 次利息共3500元,莊嘉鴻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凱哲因家中有人生病急需用錢,於某日在報紙夾頁廣告上看到莊嘉鴻刊登之借款廣告,遂於101 年12月24日與莊嘉鴻聯絡後,相約在彰化縣○○鎮○○路大興農超市前見面,莊嘉鴻便乘陳凱哲需款恐急之際,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600元,預扣首期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545%之條件,名義上貸與陳凱哲2 萬元,惟陳凱哲實際上僅取得1 萬7400元,同時簽立借據1 張並由陳凱哲提供其身分證質押作為擔保,陳凱哲先後接續給付利息7200元,莊嘉鴻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8日14時30分許,另案偵辦莊嘉鴻重利案件,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7-11超商」內,當場查獲莊嘉鴻正欲收取蔡幼美(業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借款利息,莊嘉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該案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供出其尚有借款予陳凱哲、林清煌等人而收取重利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廠牌三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借據6 紙、身分證4 張、健保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嘉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煌、陳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數張、被害人陳凱哲與林清煌等人簽立之借據6 紙、查扣之身分證4 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 年10月6 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被告與被害人林清煌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各次借貸時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高達約425 %、525 %(計算式:約定利息/ 被害人實際取得之借款/ 10 X 365),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甚鉅,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被害人等當時借款條件與現今經濟狀況,較之民間一般債務利息,被告所取得之利息為異常之超額甚明,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害人陳凱哲與林清煌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且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質押作為擔保之條件下,仍願向被告借貸金錢,衡情其等必係出於用錢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接受此顯不相當之利率,被告乘此機會貸與被害人金錢並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逾原本之重利,其有重利罪之犯行甚明。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凱哲稱已返還被告利息12期共3 萬1200元,惟被告辯稱僅收到陳凱哲利息共7200元、本金尚未攤還云云乙節,因並無相關還款或收款單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凱哲還款經過,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收到陳凱哲還款7200元之利息。然不論返還金額多寡,被告確實有因高額之借款利率,自被害人陳凱哲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則為無疑,尚不影響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認定。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週年利率乃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雖其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於借款後依期收取多次利息,然此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態樣一致,屬於同一侵害事實與整體犯行,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被告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為警另案偵辦其對另案被害人蔡幼美之重利案件時,即於102 年7 月18日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68號第6 頁背面至7 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首認罪,尚有悔悟之意,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謀生,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清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6795號第31頁),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雖因重利案件,遭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緩刑2 年,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而其前案之重利案件犯罪情節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害人蔡幼美之案件(見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書),本案係因被告於被害人蔡幼美案件員警偵辦時主動供承案情而為警查知,故二案實屬同時查獲,僅因檢警偵辦進度有異,分次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於本院,故分別裁判,則被告因一時失慮,於同一期間內,誤觸重利罪之刑章,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至本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前開毒品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廠牌三星,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975號第
7 頁背面),因該物品乃職權沒收之物,非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即義務沒收物品),且已在被告所犯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並經檢察官為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處理,此業為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他字第1371號、執從字第1404號執行卷宗),基此,上開物品應無重複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被害人林清煌、陳凱哲之借據2 紙、健保卡(林清煌
)與身分證(陳凱哲)各1 張,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該等扣案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⒊至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借據4 紙、身分證3 張
、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均非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或簽立,與本案無關,均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