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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金元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所示內容(義務人:張品惠),履行擔保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四列第一句補正為:「100年度使用牌照稅4351元(以上均含本稅、滯納金等欠費)」;第七列第一句後補充:「執行案號分別為99年度牌稅執字第61295號、99年度牌稅執字第89255號、100年度牌稅執字第78926號」;第八列第二句至第九列第一句有關地址部分更正為:「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居處」;第九列第二句車牌號碼更正為:「9307-HR」;第十一列第一句後補充:「嗣因99年度牌稅執字第61295號欠款業已繳清,故於101年3月19日將該車輛查封登記變更執行案號為彰執孝100年度牌稅執字第7892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又就「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卡車一輛,查封後交甲保管,因無該車鑰匙,遂將車停在原地。嗣乙因不甘車被查封,乃將車開往他處隱匿,問乙所犯何罪?設若乙為保管人,其結果有無不同?」之法律問題,實務係採本件僅係違背查封效力,無刑法第138條之適用,並認「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而同法第139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本件所隱匿者既係查封之卡車,即屬後者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論乙是否為保管人,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均應成立後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39條之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指以非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方法,另以其他行為,實際上使封印或查封效力歸於喪失之謂。是核被告謝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竟違背查封之效力,任將遭查封之標的物隱匿,無視國家依法所為執行行為及法定程序之尊嚴、公信力及實效性,有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以及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之各別實體權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就全部(含本案以外之)欠款由其妻子張品惠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持續按期繳交並由被告任該等欠款之擔保人之犯後態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10月15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8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願就其妻張品惠之欠款承擔全部清繳之擔保責任,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其所生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件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10月15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內容(義務人:張品惠),履行該筆錄所載之擔保責任(依法繳納對被害相關機關單位之損害賠償欠款),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10月15日申請分期繳

納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96號被 告 謝金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

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元明知其妻張惠品(涉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積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5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萬7491元、96年度使用牌照稅1萬2076元、使用牌照稅4351元,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分別於民國99年8月4日、同年10月27日、100年11月1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執行,並由彰化分署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謝金元與張惠品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張惠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且將該查封之車輛留置現場交由謝金元保管。詎謝金元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上開車輛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遭查封車輛駛離並隱匿他處,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經彰化分署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執行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元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品、證人即彰化分署執行員鐘承邑證述情節大致屬實,並有彰化縣地方方稅務局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彰化分署現場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至告訴人彰化縣稅務局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署陳稱:欲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指訴情節,核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

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收受彰化分署103年1月27日執行筆錄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隱匿他處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等情事,此有告訴人103年10月23日彰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始發函向本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3年9月23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2-10